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5年度,77號
TPSM,105,台非,77,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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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龔年春
      周瑋則
      陳采蓉
      張芮蓁
      戴瑋良
      許國聖
      謝亞倫
      林健忠
      仇維鍵
      陳政裕
      葉明岳
      賴森杰
      程鈺翔(原名程曉明) 
      楊啟增
      陳立康
      王靜玟
      張詠婷
      林麗華
      蔡佩昀
      鍾佩君
      李唯君
      陳畇析(原名陳可華)
      張建中
      蘇琮傑
      洪楷翔
      謝明宏
      陳振昌
      張晏瑞
      洪雨蓓(原名洪綾娸) 
      闕鈴諺
      陳文傑
      江俊衛
      張巧凡
      黃雅琳
      周修賢
      蔡宜憲
      年禮平
      李連春
      曾少甫(原名曾右景)
      林鈺潔
      姚衛恩
      林昕宇
      林熊豊
      王志豪
      陳時弘
      陳立捷
      林羿良
      林冠瑋
      楊郁婷
      賴亭潔
      蔡曉君
      李潔妤
      徐建鈞(原名徐慶祥)
      陳耘浚
      張國平
      陳柏峯
      黃彥勛
      李瑞哲
      陳宗泰
      趙子毅
      林宇凡
      劉致宏
      盧博任
      范崇瑋
      劉麗鳳
      陳立雅
      林良凡
      吳欣鈺
      何俊德
      林承諭(原名林士堯)
      蘇佳苓
      陳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金
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上易字第一四○七、一四一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二
○六五三、二○六六七、二○六六八、二○七二九、二一九三七
、二三○三六、二三二五七、二五一四九、二六○三六、二六七
四七、二七五○六、二七五○七、二七五二六至二七五二八、二
七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八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龔年春周瑋則陳采蓉張芮蓁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唯君陳畇析張建中蘇琮傑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闕鈴諺陳文傑江俊衛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少甫林鈺潔姚衛恩林昕宇林熊豊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蔡曉君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張國平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何俊德、林承諭、蘇佳苓陳韋安共同詐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上開龔年春等人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龔年春等之 犯罪事實為彼等向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 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 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 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詐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追加另被告張哲源、何俊 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等人共犯上開起訴書所示之犯 罪事實,並非追加犯罪事實,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 10所載被告等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 持,同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二、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程凱濱賴品存、林文化 、張勝興、詹誌誠、張文馨、張家谷、張睿豐、張念華、紀 雯儀、方春雅等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所 判處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



等判決,認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等語。
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 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龔年春周瑋則陳采蓉、張芮 蓁、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王靜玟、張詠 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唯君陳畇析張建中蘇琮傑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闕鈴 諺、陳文傑江俊衛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少甫林鈺潔姚衛恩林昕宇、林熊 豊、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蔡曉君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張國平、陳柏 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何俊 德、林承諭、蘇佳苓陳韋安(下稱被告等七十二人)之犯 罪事實為其等向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 、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 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 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 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追加被告張哲源何俊德、 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等人共犯上開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並非追加犯罪事實。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 載被告等七十二人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等七十二人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 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七十二 人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10被告等七十二人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 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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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