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 告 人 黃金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
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本件抗告人黃金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原裁 定誤載為商品檢驗局)人員依檢舉人之指定,前往新竹金華 油漆行,僅購得1 罐抗告人公司生產之防火漆後,以該防火 漆上貼有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而判決抗告人行使偽造 公文書,此採樣不公、偏頗,以擬制推測之事實判決抗告人 有罪。又抗告人之妻子於近日在家門口發現一張書信,其內 詳細載明有人印製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貼於抗告人公司 之產品上,其並對此錯誤之行為向抗告人道歉,該書信內所 述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與檢察官所提供之標準檢驗局新竹 分局之證物號碼吻合,此新事證足證有人刻意栽贓誣陷抗告 人,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 由,其中所辯係遭人栽贓云云,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採。 ㈡抗告人提出其配偶於家門口發現之書信,並無姓名地址, 無從查證真偽,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 指係新證據。㈢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證人陳述、各類
文書、筆錄等資料,重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有利抗告人 之證據,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任意 指摘。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上開諸證據或非屬「新證據」 ,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再審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或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事爭 辯,或就屬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範疇,或對於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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