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422號
TPSM,105,台抗,422,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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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蕭旻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三十 罪,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編號8至、、、至、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編號1至7、至、至、、部分),合於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㈡第一審參諸:①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一0三 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八四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確定;編號8至所示之罪,曾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②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一0三年 度審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編號 、所示之罪,曾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③編 號至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 三三、一二八二、一三五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 月;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等情,經以上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編 號至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於最長期一年三月以上,合計 十二年四月(按:編號1至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合計為十六 年七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 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考量累進 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界限,係屬過重云云,應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七號執行卷附相關宣示判 決筆錄、判決、聲請書);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法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 非可採。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按學者黃榮堅教授之構想,定出 接近零點六七數值,即約七至八年之應執行刑云云,亦非有據 。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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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