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 周怡印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3件)及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部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其3 件殺人未遂犯行,業經第一審各判處主刑 有期徒刑9年、7年、5 年之重刑,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之保安處分,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 即有羈押必要,乃自10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先 後於105年1月8日、同年3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復由原審受 命法官於105年4月25日訊問後,經原審合議庭審酌抗告人涉 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有證人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陳信 展、廖勃凱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犯 罪嫌疑重大,而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抗告人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 如上所述之重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仍在原審 調查審理中,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 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合本案 客觀具體事證,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裁定自105年5月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及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 抗告人站在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 朝吳孟峰開槍射擊,該側車門所留彈孔亦非近距離射擊所造 成,顯與吳孟峰所為證述不符,足證吳孟峰之證詞有虛偽不 實,自難僅憑吳孟峰之片面指述,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且抗告人對犯行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因家中經濟低落, 母親年邁罹癌,尚須獨自照養患有心理疾病之妻子及幼兒,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妨害審判程序之虞, 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
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 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是否延長羈押,亦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依 職權妥適裁量。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於理由中 已詳敘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