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396號
TPSM,105,台抗,396,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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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何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
度聲字第八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
二、本件抗告人何育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至13所示十三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八罪,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一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原裁定依 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十三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編號1至5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三月、五月、一年)加計後之總和 (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 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審酌其大部分案 件均為自首,執此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並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判決結果,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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