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375號
TPSM,105,台抗,375,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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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賴炎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
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炎華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竊盜共二十二罪及毀棄損壞一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之罪,依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審就上開之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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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