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洪培修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雨安律師
抗 告 人 王文鍵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洪培修、王文鍵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係提出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謂 同案被告陳國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 案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陳國賢為與抗告人等通聯 相約前往聚會場所之人,就系爭行賄事實是否存在為核心人 物,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陳國賢於其案件為否認招待 行賄之答辯。然原審審理時未依職權傳喚陳國賢作證,且未 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調查審酌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王文鍵之供述、證人 楊月玲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王文鍵被拍攝與陳國賢 餐聚之照片、「中國城」酒店帳冊、簽單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王文鍵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一)所 示收受陳國賢等所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理由;並詳敘經綜合 洪培修之供述、證人古進益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洪 培修被拍攝與陳國賢餐聚之照片、「中國城」酒店帳冊等證 據資料,而認定洪培修有如事實欄二之(七)所示收受陳國賢 等所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理由。至陳國賢所涉本件行賄部分 ,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業經原審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本件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等無罪後所為,所持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近,而經原
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等確有收受陳國賢等所交付 不正利益,故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因認聲請意旨所 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 辯,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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