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333號
TPSM,105,台上,1333,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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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呂紹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翁意茹律師
上 訴 人 鄭建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
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度偵字第七七八九、七九0一、一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鄭建輝共同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上訴人呂紹仰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紹仰鄭建輝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呂紹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共同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論處鄭建輝共同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鄭建輝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傷害罪刑之判決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呂紹仰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已認定呂紹仰及共同被告鄭建輝,分別以折疊刀、西瓜刀刺砍及以針筒強行注射海洛因之行為,使被害人曾○益之生命瀕臨死亡,卻又認定被害人尚有救助可能性,認上訴人等應成立共同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採信無醫療知識之上訴人等供稱被害人尚有微弱心跳,認定被害人當時未發生死亡結果,又僅以被害人受有刀傷,即認定有救治可能性,而未綜合判斷上訴人等傷害行為及被害人有濫用藥物之病史等因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單就施打海洛因尚不足以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並認定被害人停留呂紹



仰住處內五小時,期間若及時送醫應有救治之可能,但未進一步說明被害人何以仍有救治可能性之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害人於呂紹仰住處相談甚歡並一同飲酒、施用毒品,而後呂紹仰及同案被告黃○坤睡覺,鄭建輝楊○成外出,被害人有離開之機會,卻未離開,及依鄭建輝於第一審之證述、劉○佳於警詢之陳述,足見被害人無離去呂紹仰住處之意,由上可知呂紹仰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呂紹仰之證據未予審酌、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關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未衡以呂紹仰之動機及客觀情節,係誤認海洛因具有止痛效果,且施打之海洛因數量不足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猶顯過重,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鄭建輝上訴意旨略以:鄭建輝曾主張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係因共同被告呂紹仰表示反對而作罷,故其行為應分別評價為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罪,原判決就鄭建輝將幾乎失去生命跡象之被害人載到室外丟棄之行為,錯誤評價為遺棄致人於死罪,已有未合。又警方雖已發現鄭建輝與同案被告將被害人遺棄路旁之行為,但未發覺鄭建輝是否涉案,故鄭建輝主動向警方投案應屬自首,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均坦承有以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另鄭建輝坦承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並持折疊刀、西瓜刀分別刺砍被害人之右左大腿各一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勢,呂紹仰供承不顧被害人反對之意思,強行以針筒注射被害人之左上臂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二人均坦認被害人受傷後,始終未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迨見被害人心跳、脈博更加微弱,生命已垂危之際,始由鄭建輝騎乘機車並與楊軍成前後夾住被害人方式,至事實所載之時、地棄置等情不諱),共犯楊○成黃○坤(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證,證人吳○嬌、陳○慶、劉○佳(楊○成之配偶)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復函,西瓜刀扣案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憑以認定呂紹仰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與鄭建輝共同遺棄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縱原判決漏未斟酌說明劉○佳、鄭建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利呂紹仰之證述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原判決勾稽前揭卷內證據,並參酌法醫研究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復函:「被害人若在尚未遺棄前,縱使送醫,應有救治可能」、「『未遺棄前縱有送醫應有救治可能』是在說明施打海洛因在屋內停留達五小時,期間若有送醫應有救治可能。並非在被告已查覺死者有異,才實施遺棄之行為,此時查覺有異再遺棄戶外時,曾員應已達休克瀕死狀,此時再急救研判獲救之機率甚低」等情,已敘明:上訴人二人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折疊刀及西瓜刀刺砍被害人,或基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針筒強行為被害人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以其等目的在獲被害人首肯代為處理債務,取被害人之性命與此動機不合,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惟其二人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昏迷,甚至需施以心肺復甦之無自救力情狀,已具備扶助之義務,但因惟恐其等妨害自由與傷害、強暴使人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猶不顧被害人於受傷後未幾性命已然垂危,不予即刻延醫救治,二人主觀上顯萌遺棄之故意,客觀上亦應能預見若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將危及其性命,竟遺棄而不送醫持續拖延五小時餘,致被害人救治無望,是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二人以遺棄故意未予送醫扶助及棄置路邊之遺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乃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尚無不合,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呂紹仰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原判決認其尚屬允當,而予維持,已論駁甚詳,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其違法。㈣、原判決已敘明鄭建輝雖於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撥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電話,向接聽之該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姜○隆主動陳述犯下本案,有意投案,並描述本件案發經過,坦承夥同楊○成以機車將被害人棄置路旁等情,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已經於同日下午三時經○○綜合醫院通報該分局東門派出所,即過濾棄置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棄置被害人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 號,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列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知悉上開機車車主即為鄭建輝,且證人陳○慶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警詢時明確指認鄭建輝涉案,而認其有涉殺人罪嫌,乃旋於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獲准,堪認員警於鄭建輝撥打上開電話表示投案意願前,已確知鄭建輝涉有致被害人死亡、遺棄等相關犯罪事實,對其犯罪嫌疑已有確切證據合理可疑,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未予減輕其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呂紹仰之上訴及鄭建輝關於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鄭建輝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鄭建輝傷害、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鄭建輝對原判決不服,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聲明除傷害部分外全部上訴,惟其於同年三月四日補具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有所敘及(如上列一、所述),對前開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



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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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