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304號
TPSM,105,台上,1304,201605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佔先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
四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佔先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對向共犯蔡世煌(業經判刑確定)就其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之地點,於偵查時係陳稱在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嗣改名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門口,嗣於第一審則改稱在林口農會之對面;另對其打電話約上訴人交付十八萬元之時間,於第一審初稱係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約四、五時,其後則更易稱係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左右;又倘依蔡世煌所述,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左右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並未告知兩人見面之原因,則蔡世煌或上訴人為確認彼此嗣均已抵達林口農會門口,衡情應會在見面前再次撥打電話聯繫,但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上訴人於當日除撥打前開電話外,並未再以電話與蔡世煌聯絡;再蔡世煌關於交付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曾表示上訴人並未明確要求賄賂,亦未言及要多少賄賂,而係其自行以上訴人幫忙浮報工程施作瀝青之數量,憑以計算賄款,所述顯然出於臆測。足見蔡世煌對交付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之自白,尚有瑕疵可指,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僅憑蔡世煌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有收受蔡世煌所交付十八萬元賄賂之犯行,自難認為適法。㈡、蔡世煌於第一審已供稱其交付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係因知道上訴人之父、母身體不佳,並未要求上訴人違背職務而給其方便或好處等語,上訴人又從未向蔡世煌表示欲以浮報工程施作數量之方式,獲取任何利益,是該十八萬元即與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特定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況依卷存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豐原三民路郵局存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嗣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嗣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等件影本,上訴人之母陳潘美蒼原即有投保醫療險,且陳潘美蒼僅係因眼疾而住院,不需龐大之醫療費用,又係在蔡世煌所經營之豪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群公司)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嗣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承包之「九十九年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開始施作前即已出院,而上訴人之父陳福山平時雖患有糖尿病,然祇需定時前往醫院取藥服用,無須住院治療,醫藥費並由健保給付,且陳福山有足夠之存款支應其醫療費用,陳福山固曾住院三次,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施作心導管手術,而在住院中因心律不整過世,但此時本件工程早已辦理結算完畢,上訴人實無向蔡世煌收取十八萬元之必要,其主觀上亦欠缺此項不法之動機,是蔡世煌指稱上訴人曾向其表示父、母生病云云,即屬不實,原判決猶論上訴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法顯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驗收前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向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已主動為豪群公司浮報二千餘平方公尺之施作數量,為避免遭人發現,將之打散分配在九個地點,每個地點僅浮報二百或三百平方公尺之施作數量等語,蔡世煌聽聞後即表示擔心遭人發現本件工程有浮報施作數量情事,上訴人乃回稱浮報二千餘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之相關資料已呈送林口鄉公所而無法抽回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驗收前」即有浮報施作數量之犯行,但理由內卻謂:上訴人係於本件工程「驗收後」,依據第二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浮報後施作數量及加以計算浮報後之總工程款七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三元,製作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本件工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語,關於上訴人浮報施作數量之時點,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相齟齬。又在工程驗收前,因尚無法確認廠商施作之數量及其施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自須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工程款結算,此時方有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等相關結案請款表單之可能,是原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復與常情相悖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蔡世煌之證述,上訴人係先向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其已主動為豪



群公司浮報二千餘平方公尺之施作數量,該浮報相關資料並已呈送林口鄉公所而無法抽回,另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等語,而向蔡世煌暗示要求賄賂,蔡世煌因見豪群公司對此有利可圖,乃不再反對,並於豪群公司獲得原應領得工程款以外之不法利得計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後,即交付十八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如何堪認該十八萬元係上訴人違背職務浮報本件工程承包廠商豪群公司之施作數量,並行使由其登載此不實內容之監工日報、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持向林口鄉公所詐取工程款之對價;上訴人雖辯稱其母陳潘美蒼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旋於同年月六日出院,嗣固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糖尿病至醫院急診住院,但有投保醫療險,另其父陳福山身體雖不佳,亟須治療,惟陳福山於同年九月間在豐原三民路郵局尚有近七十萬元存款,足以支付其醫療費用,上訴人實無向蔡世煌要求賄款之必要或告知家人生病住院之動機云云,並提出保險給付證明、郵局存簿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既坦承其父、母身體皆不佳,且其父已因病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過世等情,參酌證人蔡世煌施俊廷吳坤龍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蔡世煌證稱上訴人在主動代豪群公司浮報本件工程施作數量時,曾表示其家人生病及醫藥費龐大等語,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則無足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蔡世煌就其交付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之地點,究係林口農會門口抑該農會對面,另對其於交付該賄款予上訴人前,究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左右或同日下午約四、五時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等情節,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先後陳述,雖稍有不一,然此係其表達精確度不同或因日久記憶錯誤所致,但其對於確有交付內裝十八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上訴人之基本事實,則前後陳述均屬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蔡世煌所證堪以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依其個人之說詞,泛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時已坦承蔡世煌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約其見面,並欲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等情,及蔡世煌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卷附林口農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蔡世煌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在林口農會門口對面,收受蔡世煌因其違背職務浮報本件工程施作數量所交付而裝於牛皮紙袋內之十八萬元賄款之犯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蔡世煌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自不能指為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陳佔先……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驗收前,並未實際至本件工程現場丈量豪群公司施作之瀝青數量是否與蔡世煌交付第一份手寫數量表所呈報施工數量相符,反而於本件工程驗收前之同年八月間某日,於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向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已主動為豪群公司多浮報二千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為避免遭人發現,將之打散分配在九個地點,每個地點僅浮報二百或三百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等語,蔡世煌聽聞後即表示擔心遭人發現工程有浮報數量情事,陳佔先回稱浮報二千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之相關資料已呈送公所無法抽回,且稱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暗示要求、期約蔡世煌於事成之後交付賄賂,蔡世煌因見豪群公司有利可圖而未表示反對,雙方此際就上開以浮報數量方式使豪群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事成之後則由蔡世煌交付賄賂予陳佔先收受乙事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在本件工程通過驗收後,陳佔先明知蔡世煌交付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中所呈報本件施工數量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為22,151.73 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為26,188.37 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26,188.37 平方公尺,竟將本件工程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浮報為24,276.55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 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平方公尺,而將施作瀝青數量浮報共2,124.82平方公尺之數量……並依上揭浮報後數量,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世煌,指示蔡世煌以手寫方式照抄一份,蔡世煌遂將陳佔先提供之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其不知情之配偶洪林美以手寫方式照抄一份(下稱『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後,由蔡世煌轉交陳佔先,以備查驗時之需。而陳佔先為圖以浮報工程數量之違背職務方式使豪群公司溢領工程款,復與蔡世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不實,仍由陳佔先於未前往上開工程施工現場監工情形下,不實登載其有至施作現場監工,並於辦理結算前,填載不實之浮報後工程數量於監工日報上,使之與上揭浮報後總數量相符,以免為林口鄉公所主計、會計單位人員發現,並製作依上揭浮報後數量計算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後,向林口鄉公所呈報而行使之,致使林口鄉公所辦理動支經費之主計室相關人員誤信該監工日報、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為真實無誤,結算工程金額為7,680,223元,扣除保固金230,407元,加計應退回之空污費27,157 元,合計7,476,973元,連同退回履約保證金60萬元,均以公庫支票撥付豪群公司,並經豪群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以該公司設於林口農會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獲取浮報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計566,532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及工程經費支付之正確性」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係於本件工程驗收後始有具體浮報該工程施作數量之行為,至其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向蔡世煌表示,已主動為豪群公司浮報二千餘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等語,僅係藉詞以浮報施作數量方式,使豪群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而與蔡世煌達成於事成之後,由蔡世煌交付賄賂之默示意思合致,此與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係依據第二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浮報後施作數量及加以計算之浮報後之總工程款7,680,223 元,製作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本件工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語,並無齟齬不一情事,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