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300號
TPSM,105,台上,1300,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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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蔡正義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重上更㈡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正義有其 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10、12-14 所示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分論併 罰之科刑判決,改依接續犯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8 、13 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 僅係一般應酬用語,編號 13只提到陳致憲稱,早知道要上訴人去喝酒,也非真有約其 前往之意,上訴人表示「你饒了我吧」亦難謂雙方已達成賂 賄之合意。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到有何對價關係,事 後雙方亦未就此再行談論、交付,惟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二次 行為成立「期約」賂賄,然主文卻論以「交付」賂賄,顯有 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 表編號9 、14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明載:「陳(即 陳致憲):……我們上個月的電話費2022元(按即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份),先幫我處理,你來,我再給你。」、「蔡( 即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份,……陳:你先幫我處理



,收據幫我留起來。」顯見上訴人僅係代繳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九十六年五、六月份 電話費,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而為,不符行賂要件。依最高法 院先前之案例已有認「先幫忙,以後的再講」不能證明雙方 意思表示有合致構成期約賄賂,舉重明輕,本案自不構成犯 罪。相同情況之附表編號11部分,亦係陳致憲要求上訴人代 墊崇德派出所之外牆粉刷費用,經原審法院之更二審判決認 定,免付粉刷外牆費用之受益者為崇德派出所,並非陳致憲 ,上訴人行為不構成犯罪,是上開代墊崇德派出所電話費之 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判決就相同之行為為不同解釋,均 未予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③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陳致憲要求 上開數量不詳、價值不明之高粱酒及水果切盤,蔡正義均允 諾之,彼等是否基於行賄及職務上關係而期約、授受,有對 價關係?此攸關陳致憲蔡正義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調查 上開物品之數量、價額,並綜合物品種類、雙方關係及要求 、授受之時機等客觀情形,以釐清該等物品是否確屬賄賂,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此 仍未查明,亦未說明相關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 按,依經驗法則,水果切盤、高梁酒價值不高,朋友間酬酢 饋贈亦所在多有,且雙方均未提到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將之認係賄賂,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8-10、12-1 4 所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沈光榮陳致憲、證人鄭淵博吳介發、張美 賢、謝堅之證詞、花蓮縣警察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花警 督字第○○○○○○○○○○號函、陳致憲人事資料表、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原審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書、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府工水字第○○○○○○○○○○○號令發布之「花蓮縣 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崇德 派出所一般呈請單、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報告、筆錄、辦公費領取金額總表 、開立支票明細、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辦



公費領取金額總表、支出傳票、水、電費補助金額總表、電 費收據、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 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原審勘驗筆錄、交際費帳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新警刑字第○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⒉原判決已於①理由丙、貳、六、(二)1、5,說明如何依據 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陳致憲所陳,已達附表編號8 、13 所示,期約支付餐費之合意(原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第三十九頁)。②理由丙、貳、六、(二)2、6,說明,雖 陳致憲於通話中有「你來,我再給你」、「先幫我處理」等 語,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上訴人、陳致憲所陳,二人當時 之交往情形,及如理由丙、貳、七所說明之主觀心態,陳致 憲不可能償還該筆費用,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陳致憲返還該 筆款項,均係陳致憲假藉理由要求上訴人代繳崇德派出所如 附表編號9、14所示之電話費無訛(原判決第三十二至三十 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③理由丙、貳、七,說明如何 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張美賢隨身列印資料中,有關交際費帳 冊之記載、吳介發張美賢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所 營泰暘砂石場之長期取向、違法行為之紀錄及警方處理情形 之觀察,認定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十月起,就有對於崇德派 出所之公務員有行賄而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就 陳致憲部分,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等機關查獲時止,在崇德派 出所轄區內土地為大量盜採砂石之長期持續性犯罪;而陳致 憲自知悉上訴人盜採土石行為時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調 職時止,本應調查查緝前開犯罪,而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亦 屬長期持續性不作為。再觀之,陳致憲所期約、收受如附表 編號8 至10、12至14賄賂之情節及財物種類,顯非約定定期 性行賄、收取賄款之行為,陳致憲係將上訴人當成提款機、 金主般,滿足其個人不定期之需求。二人係因陳致憲調查上 訴人盜採砂石案件時認識,二人均對彼此身分知之甚詳,難 認二人間有正常交友活動,從而上訴人期約、支付如附表編 號8 至10、12至14之賄賂時,上訴人係於行賄之主觀犯意為 之,陳致憲則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 意思而為,且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是附表編號9 、11之電信 費用並非代繳性質、編號10、12之高粱酒、水果切盤固屬蠅 頭小利、歷次期約、交付行為雖未言明與陳致憲違背職務行 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仍可評價與陳致憲違背職務行為間,有 對價關係。並敘明,如何依據謝堅之證詞及前揭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新警刑字第○○○○○○○ ○○○號函之意旨,說明崇德派出所電話費雖係由辦公費支 出,惟有一定限額,超過部分即應由派出所自行負擔,從而 ,陳致憲要求蔡正義繳納超額之電話費,所獲利者係派出所 員警之私人利益,而非國家利益(原判決第四十四至五十五 頁)。
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持憑己 見,以另案片段之對話或同案不同情節比附援引,主觀認定 無期約、交付賄賂之合意與證據云云,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 摘,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 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次按刑法所稱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8 至10、12至14所示6 次期約、交付賄賂行為,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是雖上訴人接續所為之行賄行為 中有期約財物者,仍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核無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主文、理由之矛盾,顯係誤解。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執 陳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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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