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299號
TPSM,105,台上,1299,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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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曾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 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政忠不服第一審以其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稱:上訴人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第一審所判刑期與他人相 差甚多,請重新審酌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尤其家中母親 年邁,行動不便,甚為擔憂云云。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第一審之論罪 科刑均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 第一審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 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洵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其 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請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第一審未考量刑法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未經提訊審理草草結案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 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上開情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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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