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296號
TPSM,105,台上,1296,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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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 訴 人 柯昱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林政緯柯昱偉等均有原判決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共同部分:⑴、上訴人等共同向許芳卿承租房屋( 即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下稱本件房屋), 再透過「Airbnb」國際網站出租予他人,性質上應與一般房 屋租賃相近,而非經營旅館,且其等另有正職,亦非以此為 業。原審將之視為其「業務」,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 決肯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 項之規範對象,係使用 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者,並非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或 出租人。上訴人等既非本件熱水器之裝設者,自非本條項之 規範對象,原判決以此條項規定之義務,作為歸責上訴人等 之理由,適用法規已有錯誤。況熱水器之排氣原理,及應否 裝設排氣管,有其專業性,原判決以「一般大眾均知使用燃 氣之熱水器,……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被 告二人(即上訴人等)亦於審理時坦承對上情知悉甚詳。」 逕認上訴人等疏未於本件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 加裝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顯有過失,自有調查未盡、理



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 等未依同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向消防主管機關申辦本件 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而認上訴人等有業務 上之過失,惟依消防法規及查驗實務,熱水器並非消防設備 ,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為此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同 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等承租本件 房屋前,該屋已使用30餘年,未曾有一氧化碳中毒之事故發 生,係因該屋陽台對外之窗戶倘有開啟,即可通風。是案發 當時係何人關閉該窗戶,當日入住之其他房客有無因天冷而 關閉該窗戶,致生本件被害人Elizabeth Eun-Chung (加拿 大籍,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房客可否擅自關閉公共 區域之窗戶等情,即均屬重要事實,原審未予釐清,逕認上 訴人等之出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亦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政緯部分:⑴、本件第一審法官僅詢問上訴人等:「是否 知悉熱水器之安裝應放置在通風良好、有對外流通空氣之處 所?上訴人等答:「知道。」(見第一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 ),原判決竟以此問答內容為據,而謂:「……應裝設熱水 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亦於審 理時坦承對上情知悉甚詳。」所為論斷已與卷證不符,實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⑵、民國95年2月1日 之前裝設之熱水器,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消防法 第15條之1 之適用。原審既未查明本件房屋裝設系爭熱水器 之時間,即逕認該熱水器未加裝排氣管有違上開消防法之規 定,並據以推認林政緯有業務上之過失,顯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本件應於系爭熱水器加裝 排氣管者,係房屋所有人許芳卿,而非承租後轉租他人之林 政緯,亦即係許芳卿將未加裝排氣管之熱水器交由林政緯使 用。原判決未依上開事實,就本件過失責任究應單獨歸屬何 人,抑或應依比例共同分擔,均未予審酌說明,即將全部責 任歸予林政緯,而重判林政緯有期徒刑1 年,已屬理由不備 ,且其量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⑷ 、系爭熱水器未加裝排氣管及設於通風不良之陽台,乃係房 屋所有人許芳卿所創設之危險源。林政緯信賴出租本件房屋 之許芳卿已提供安全之住居環境,乃於承租後,再提供他人 使用,其就因而所生之危險結果,已無預見之可能性,且此 係對為出租者之房屋所有人之正當信賴,依信賴原則,林政 緯亦無過失責任之可言,蓋其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逕以注意義務之違背,遽為林政緯過失責任之 認定,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再者,無論林政緯自己使用或



提供其親友使用,於此危險環境,均可能造成此危險結果。 原判決未考量此因果關係,而認林政緯應負全部責任,於量 刑時復未考量此一因素,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⑸、依 常理推論,本件應係因案發時天冷,被害人將陽台窗戶關小 或關閉。此至少係造成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之部分原因,而 影響於刑法第57條第8 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 審酌,原審量刑未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復未審酌本件損害之 發生實與原屋主未加裝熱水器之排氣管所致,且消防安全檢 查設備並未包括熱水器及排氣管,而此排氣管之裝設更有其 專業性等情,實與刑法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及 量刑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均有違背云云。㈢、柯昱偉部分:⑴、原判決以系爭熱水器所在之陽台門窗遭緊 閉,空氣不流通,致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生一氧化碳無法排出 ,作為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易言之,即係以柯昱偉 使「熱水器所在之陽台門窗遭緊閉」作為認定其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之基礎,然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敘明其據以認定 之合法證據,即為柯昱偉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審未實地勘測 系爭熱水器使用時,內外空氣流通情形如何,及該陽台與被 害人所在B室房間之門扇阻隔效果如何,憑空認定柯昱偉出 租本件房屋時,疏未注意系爭熱水器裝設於僅有一扇對外窗 戶之陽台,該陽台又緊鄰上開B室房間,而使該陽台結合為 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不佳,倘使用者未將該窗開啟而使 用熱水器,極易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等情,顯有理由不 備及調查未盡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對其等向許 芳卿承租本件房屋後,將該房屋當成日租套房使用,先後將 該屋內之A室房間出租予旅客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等人 ,將B室房間出租予同為旅客之被害人,嗣因王翠蓮等人及 其等之朋友鄭珮綺陸續使用系爭熱水器,且B室與該熱水器 所在陽台之門窗均緊閉,空氣不流通,該熱水器燃燒瓦斯不 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無法排出,致在B室睡眠之被害人吸 入過量一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芳卿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珮綺李采娟張曜璿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 Airbnb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影本可稽,並有其餘卷證資料可 資參酌,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並敘明上訴 人等將本件房屋,作為日租房屋使用,係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性質上即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又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 項之規範對象雖係使用燃氣 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者,然熱水器設置處所不通風,燃 燒瓦斯不完全導致民眾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之事件時 有所聞,一般大眾均知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 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 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上訴人等自應加 以注意,且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理 由,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承租本件房屋,作為日租套房使用, 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其等應注意系爭瓦斯熱水器未裝設強 制排氣設備,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陽台,而該陽台 緊鄰屋內房間B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 合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倘使用者未將窗戶 開啟,則因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極易因此無法 排出,致屋內之人一氧化碳中毒,有必要加裝熱水器排氣管 ,以將廢氣排至戶外,且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於系爭熱水器加裝排氣 管,將廢氣排至屋外,仍於102 年12月27日讓旅客王翠蓮等 人入住A室房間,再於翌日(28日)讓被害人入住B室房間 。嗣於同月30日上午1 時許,因王翠蓮等人及其等朋友鄭珮 綺,陸續使用系爭熱水器,B室與該熱水器所在陽台之門窗 又均緊閉,空氣不流通,該熱水器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 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致當時在B室睡眠之被害人 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持理由復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自無上開上訴意 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 法則錯誤、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關於燃氣熱水器加裝排氣管,係屬該設備承裝業者之專業, 一般民眾固未必具備此一專業能力,而能自行安裝。然原判 決係以「一般大眾」均知就此類熱水器應裝設於通風良好之 處所,或加裝排氣管,以防一氧化碳中毒,上訴人等自應注 意,且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原判決



第1頁倒數第6列至次頁第5列,第4頁第13至19列),其等疏 未為上開注意,顯有業務過失。並非謂上訴人等有親自裝設 上開排氣管之能力或義務。又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述及上訴人 等將本件房屋變更為供公眾使用之日租旅館,未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且疏未注意依消防法第10條 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列至次頁第3列,第5頁倒數第8 至 10列),然依上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業務過失之論述觀之 ,原審並非逕以此行政法規之違反,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 件業務過失之依據,或因而加重其過失程度之認定甚明。從 而,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縱未包括熱 水器有無加裝排氣管之項目,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上訴人等既係將本件房屋以日租方式出租予不特定旅客, 而經營旅館業務,其等對以旅客身分承租入住該房屋之被害 人,自負有提供安全住居環境之義務。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件房屋係上訴人等共同向不知情之該屋所有人許芳卿承 租使用,此房屋所有人既為出租人,固應對上訴人等負有提 供安全住居環境之義務,然其就上訴人等將本件房屋以日租 方式,轉租予不特定人等節,既不知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無從預見,自難謂其對本件入住該房屋之被害人亦負有 同等之注意義務。則原判決未審酌許芳卿有何過失責任,要 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㈣、數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之結果,係依各行為人本身之過 失行為各自論罪。則本件縱上訴人等以外之人,就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亦同有過失,仍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又 依原判決所載,本件係因王翠蓮等人及其等朋友鄭珮綺,陸 續使用系爭熱水器,該熱水器所在陽台及被害人所住B室之 門窗均緊閉,空氣不流通,乃造成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 ,呼吸衰竭死亡,亦即僅認定案發當時B室與上開陽台之門 窗客觀上均緊閉之事實,林政緯上訴意旨以:依常理推論, 本件應係因案發時天冷,被害人將陽台窗戶關小或關閉,被 害人亦有部分責任,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尚有違誤云云 ,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而係徒憑一己 臆測之詞,任為事實之爭辯;又原審並未認定上開陽台窗戶 係上訴人等所關閉,亦未將此部分責任加諸予上訴人等,而 該陽台窗戶究係何人所關閉,更無從影響上訴人等業務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成立。從而,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事實明白認定,並不影響上訴人等罪責之成立,上 訴人等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合法。




㈤、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指其等有「明知本 件房屋內之熱水器裝設在屋內,而未裝設強制廢氣排出戶外 之裝置……,極易發生危險,亦為一般人之常識,但並未裝 置強制廢氣排出戶外之裝置」之過失,均表「承認」;又均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針對起訴書所載過失內容是否均 承認?)承認。」「(是否知悉熱水器之安裝應放置在通風 良好,有對外流通空氣之處所?)知道。」且於原審準備程 序亦均供稱:「我承認原審(即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各等語,此均有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 一審卷一第117頁反面倒數第6列至次頁第1 至19列,第一審 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12至23列,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11至18 列),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應將熱水器裝設於建築物外牆, 或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即應在 該熱水器加裝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等情,均於審理時坦承 且知悉甚詳,自無林政緯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資料不合之情 形存在;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等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4 項規定,作為認定其等有業務過失之依據,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等之注意義務如何,原則上亦係以行為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原審未就系爭熱水器是否於95 年2月1日(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並自中 華民國95年2月1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 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之前已裝設一情為調查,自無應 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㈥、上訴人等承租本件房屋時,已知悉系爭熱水器非屬強制排氣 之瓦斯熱水器,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陽台,而該陽 台緊鄰屋內B室房間,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 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等情,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白,且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上訴人等對此危險 環境之存在,既屬知悉,自無信賴房屋所有人已提供此部分 住居安全環境之可言,林政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倘已明確,該證據即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本件關於系爭熱水器 所裝設之陽台、B室房間、A室房間之所在位置、相對關係 、周遭環境,及該陽台僅有一扇對外窗戶等情,均有原判決 所引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含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足資為憑 (見相驗卷第31至104頁,129至160 頁),且上訴人等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為勘驗現場之聲請,而經原審審判 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無」(見原審卷第 88頁)。原審未實際至案發現場為勘驗,既不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復未為此聲請,自無柯昱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
㈧、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綜合考量上訴人等之業務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嚴重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釋出善 意欲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及商討賠償事宜,雖因被害人家屬尚 無意願與其等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仍足認其等確有悔意 ,並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復參酌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且均有正當工作,各有父母、子女待撫養,及皆為大學 畢業以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堪 認妥適等情,據此以觀,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上訴人 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 違,原審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乃屬量刑之一部分,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上 開有期徒刑,且認此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詳敘其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仍以:其等若入監服刑,均將喪失原有工作,造 成家庭破碎,與刑罰之目的不合,且上訴人等係因被害人家 屬無意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不願為實質之補償云云 ,對原判決為指摘,核係置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而 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重 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認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要件相符。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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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