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295號
TPSM,105,台上,1295,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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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江東政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自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江東政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裁判上 一罪案件,如各罪均屬告訴乃論,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固 仍得提起自訴,但如各罪中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者,除 重罪為非告訴乃論,始不得提起自訴外,否則仍得提起自訴 。本件原判決載述,被告鍾孟樺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各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上訴 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業務侵占、背信罪部 分,因被告行為時為上訴人之配偶,皆屬告訴乃論之罪,則 由上訴人於一○四年七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見 原判決第二至五頁)。果爾,上開各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非告訴乃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重罪,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乃原判決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為由,而認全部不得再行自訴(見原判決第五頁)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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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