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雪如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達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六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雪如、林俊達之供證,證人即購毒者陳○花、朱○春、洪○勳、陳○連、陳○梅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林雪如、林俊達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林雪如另有附表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為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雪如、林俊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論處林雪如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九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林俊達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達係基於協助正犯林雪如之意思,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原判決逕認定林俊達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林俊達之犯罪行為僅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與林雪如之惡性不同,但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卻均宣告相同之刑度,乃有量刑不當之違誤。再林俊達係從旁協助販毒之角色,就販毒所得並未分得一文,原判決雖依自白規定減刑,惟仍屬過重,是原判決認定其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林雪如上訴意旨略以:㈠、林雪如自九十六年起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至今仍未痊癒,其行為時是否具備辨識能力非無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林雪如辯解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考量林雪如犯後態度、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況,逕認定林雪如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林雪如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表示其毒品來源為馬鳳珍,並請求原審調查林雪如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以林雪如所述有反覆之情、無馬○珍詳細地址等原因,而未查明馬○珍是否為林雪如之毒品上游,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依憑林俊達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自白、正犯林雪如之證述,及購毒者陳○花、朱○春之證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乃林雪如先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由林俊達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足見林俊達自始知悉林雪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仍決意依林雪如指示參與各該分工,顯係基於共同完成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乃論林俊達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林雪如、林俊達之刑度後,以其等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就其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依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減輕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屬從輕量刑;原審並因認其二人無情堪憫恕,故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指。又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林雪如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本件行為期間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原審因認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雖未說明其理
由,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林雪如於警詢及偵訊中雖陳稱:其係代綽號「阿○」、「老○」之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販賣毒品云云;惟其在原審審判程序時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馬○珍云云,有關其上手究為何人,前後供述已見反覆之情。且稽之卷證,上訴人於警員詢以其與馬○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已供述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而馬○珍於警詢時亦指稱伊有向林雪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正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同上卷第一0二頁),是其於原審供述毒品來源為馬○珍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因認無上揭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縱未傳訊馬○珍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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