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蘇忠森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八六五○、九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忠森有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共五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並均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復將其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 收從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證人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然唐偉倫、陳偉明於原審到庭 具結作證,甘冒其等先前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按與警詢所 述大致相同),被認定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刑責,而改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即因另案 判刑確定而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服刑,不可能影響唐 偉倫、陳偉明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原判決竟認唐偉倫、陳偉 明於警詢所述,未受上訴人在場影響,與事實較為接近,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意指該二位證人在原審 之證述係受伊在場之影響而不可信,其論斷顯有未洽。況唐
偉倫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警員之詢問方式 已經影響唐偉倫供述之任意性,則唐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具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唐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殊屬未合。
㈡唐偉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與通訊監察譯文同列之警詢 筆錄後,所為偵查中之陳述均屬經誘導而來,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陳偉明與證人蘇昱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在訊問之初即遭檢察官以嚴厲之態度為不正訊問,足以造成 陳偉明、蘇昱華心理產生不當壓力,影響其等後續供述之真 意。是上開三名證人均遭檢察官不正訊問,其等於偵查中之 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認定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同屬不當。 ㈢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語意模糊,並 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具體內容,不足以作為唐偉倫、 蘇昱華、陳偉明所證述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竟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唐偉倫等人證 詞之補強證據,顯有未洽。
㈣唐偉倫、陳偉明甘冒其等先前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認定 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刑責,仍願在原審更改前詞,證稱:伊等 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4、5 所載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足見其等在偵查中 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確屬不實,不能採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仍執唐偉倫、陳偉明偵查中不實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4、5 所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自屬不當。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其與證人蘇昱華接受測謊鑑定,並傳訊蘇 昱華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即 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未合云云。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 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而得為證據。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部分,如何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唐偉倫、陳 偉明於警詢之陳述,確出於任意性,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不可 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
乙、壹、二、三),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非 僅以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時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為唯一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 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 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 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並無原審辯 護人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三)。核其所為論斷,於 法並無違誤。又依卷內資料,唐偉倫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 察官依序訊問其毒品來源、指認販毒者照片、該販毒者手機 號碼、姓名、交易次數後,再提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有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勘驗該偵訊光碟筆錄可稽(見一○三年度偵 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及其反面),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向唐偉倫提示與通訊 監察譯文同列之警詢筆錄後,為誘導其陳述之情形。上訴意 旨㈡以上揭情詞,指摘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於上開偵查 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施用或持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 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 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 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 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以其持有之○九二五一九一二 一七號行動電話,與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聯繫通話,相 關聯繫情形及對話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事實,且 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蘇昱華於偵查及第一審所 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與上 訴人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之證詞,核與上訴人與唐偉
倫、蘇昱華、陳偉明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經參酌上揭證據為綜合判斷,認 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並就⒈唐偉倫與 上訴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分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說明唐偉倫向上訴人稱「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 」,上訴人答以「什麼事」,唐偉倫稱「你懂得,那種事情 啦」,上訴人復答稱「重要事情?你朋友要?」唐偉倫稱「 黑阿」,上訴人答以「你不會上『星城(按網路遊戲聊天室 )』講?」唐偉倫則稱「我騎摩托車怎麼上?」顯見上訴人 與唐偉倫在電話中所提及之「重要的事情」應係指毒品交易 之事,且上訴人確認是否為唐偉倫朋友所要之物,亦經唐偉 倫予以肯定之表示,而上訴人向唐偉倫提及應至「星城」之 網路遊戲聊天室內談論「重要的事情」,足見彼等為防遭查 緝之風險,對於本次聯絡之目的係交易毒品均有默契,而以 上述隱喻之暗語(即重要的事情)代替毒品交易。⒉蘇昱華 與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五十八 分、一時二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說明蘇昱華於第一 審證稱:同日零時五十七分通話內容「我要跟上次一樣」係 指伊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給上訴人款項跟之前一樣,零 時五十八分之通話內容「還是我先轉給你」係指要用轉帳方 式,為上訴人拒絕,故伊拿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給 上訴人,該通電話後,一時二十八分通話中,另相約在上訴 人住處附近,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伊已經到達等語,足見 蘇昱華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詢問上訴人可否以轉帳方式 付款,為上訴人拒絕後,於同日一時二十八分電話聯繫後完 成價款交付,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收取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價款二千元無疑。⒊蘇昱華與上訴人於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上午八時七分、十六分、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 予蘇昱華之簡訊內容,說明蘇昱華於第一審證稱:同日上午 八時七分通話內容,係以「兩個」之暗語,代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與上訴人約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得意豬 腳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已支付二千元現金,所餘 二千元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轉帳予上訴人,電話 中不會明講毒品,因為之前就知悉交易條件等語,核與其二 人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其指證該次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二公克,並已交付四千元價金予上訴人乙事,堪 認屬實。⒋陳偉明與上訴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 時四十七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偉明向上訴人稱「幫我買幣買 一千」,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通訊監察譯文,
陳偉明亦稱「一樣歐」、「我要那個的,個人的」等語,說 明陳偉明與上訴人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契, 且上開通話內容提及「幫我買幣買一千」,經陳偉明於偵查 中證述除購買線上遊戲幣一千元外,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千元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偉明與上訴人間自一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僅有該二次通話內 容,別無其他通聯情形,是由前後通話內容相互對照,陳偉 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稱「一樣歐」、「我要那個的,個人 的」當係指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稱毒品交易無訛。上訴人與唐 偉倫、蘇昱華、陳偉明間雖未於通聯對話中明示購買毒品等 言語,惟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我國刑法規範之犯 罪行為,且檢、警機關多以通訊監察之強制處分嚴查取證,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 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 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認上訴人分別與唐偉倫、蘇昱華、陳 偉明間所為之前揭通訊內容顯係為規避查緝毒品交易聯繫之 典型,已足資補強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上開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獲得確信;另衡 以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衡情 唐偉倫等三人並無刻意誣指上訴人販毒犯行之動機等情,已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核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語意模糊, 不足作為上開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 證言之理由,雖略欠週延,然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並採信唐偉倫、陳 偉明於警詢、偵查中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則唐偉倫 、陳偉明於原審所稱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當 然排除不採。原判決未一一詳予論列,僅係行文較為簡略, 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蘇昱華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在該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無 再傳喚該證人出庭重複作證之必要;又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 正確,除有賴於接受測謊時受測者是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因素及人格特質,均係影響因素,故測謊鑑定 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本件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 對上訴人及蘇昱華進行測謊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 八頁第五至二十八行);原判決既認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而 無再對上訴人及證人蘇昱華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核其論斷 於法無違。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任憑己意,指 摘原判決調查證據尚未完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其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五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 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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