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朱賢璋有其理由欄一、所 載與楊殿銘、鄢念華(二人犯共同強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共同強盜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 由,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係以鄢念華提出梁克強與被告間 之錄音談話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被告否認曾與梁克 強有為錄音談話之內容,系爭錄音光碟經送聲紋比對,因送 鑑之光碟背景雜音(訊)干擾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 需求,不足為被告有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明等由,執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7 頁)。然稽之卷內資 料,經檢察官勘驗系爭錄音光碟,與梁克強對談之人於談話 中稱:「我拿(新台幣〈下同〉)15(萬元)」「因為,出 庭的時候,他咬我的時候,我就說我不認識他。」「然後, 他開車帶我們去釘,在那個農會、漁會那邊釘,釘到了之後 ,然後他的車子一直跟在我們後面。」「因為,我那,那天 我還特地跟楊哥講,我說做這種事,車子千萬不能跟,楊哥 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就出事了。」「我只分到15(萬元) 。那我們照理講,應該是一個人可以分30(萬元)。」「楊 哥咬過我一次,我出了一次庭,後來出庭的時候,楊哥又把 我弄掉了,楊哥把我弄掉之後,隔了幾個月之後換他咬我, ...」等語(見外放證物袋二內所附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梁克強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系爭錄音光碟係伊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 234頁背面至第236頁),鄢念華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怕伊 錄音,伊請梁克強幫伊談這件事,伊帶梁克強去找被告套話 ,談話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當庭播放之系爭錄音光碟是伊 請梁克強去向被告套話之錄音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以上,倘若無訛,原判決對於梁 克強、鄢念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未加說明,即遽認不能證明系爭錄音光碟其 中包括被告之聲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無研酌餘地,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錄音內容係何人之對話,倘非有具體、明顯之差異可憑(例 如男聲、女聲或特殊口音),而事涉聲紋比對,應屬專門知 識,固非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之,不足以斷定。惟鑑定 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得命增加人 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本案經檢察官將被告於偵訊時 之錄音與系爭錄音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局係採「本文相關」方式進行比對 ,比對樣本需「同音同字」之語音,該二者之語音內容不同 ,不符「同音同字」之需求,故無法辦理鑑定,有該局民國 101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661 8 號卷第52頁)。對於檢察官送鑑定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語音 樣本,既與系爭錄音光碟非「同音同字」,致無法辦理鑑定 ,自難謂鑑定已經完備。原審未再命被告錄製與系爭錄音光 碟內容相符之「同音同字」樣本送請鑑定,遽為採取刑事警 察局之函覆,認無法鑑定系爭錄音光碟,不免速斷,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㈢判決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關於楊殿銘與被告就本案是否有共同強 盜之犯意聯絡,依原判決載認之證據資料,鄢念華於第一審 證稱:「(100年2月14日那件搶案大概的經過為何?)楊殿 銘說要去勘查屏東漁會,晚上的時候去勘查,到了早上的時 候,不知道凌晨幾點,朱賢璋出現了,朱賢璋出現原本是要 竊盜東港漁會的保險箱,到了早上快8 點的時候,漁會旁邊 的信用合作社出入的人很多,楊殿銘好像跟朱賢璋講說要去 劫,找看看有沒有人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 ,則依鄢念華上開證述,被告原欲參與行竊之物,固係東港 漁會之保險箱,惟嗣至上午8 時許,楊殿銘變更犯意,對被 告稱欲對至東港漁會信用部領款之人強盜財物。而黃英桃既 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東港漁會信用部領款後遭楊殿銘 及其共同正犯強盜財物,倘若被告亦有參與本案,似在楊殿
銘及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原判決遽認「依鄢念華上開供 述,被告原欲參與行竊之物,係東港漁會的保險箱,應與本 案強盜被害人黃英桃金錢,並無關聯。」(見原判決第8 頁 ),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 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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