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249號
TPSM,105,台上,1249,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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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神釋(原名陳顗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一次(以手指頭插入陰 道,以陰莖插入口腔)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刑 ,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於廁所內僅擁抱 、親吻A女,未為性交等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 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自白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案發時曾 與A女見面,及進入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案發後曾接到A 女傳送訊息叫伊刪除其二人通話內容等情,證人A女、A女 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佐以照片、超商平面圖、 網頁通話(載有〔好久沒被你舔〕等)資料、A女驗傷診斷 書(處女膜有舊裂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 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 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說明何以A女前後之供述雖未 一致,惟其就上訴人對其為性交一事之證言仍可採憑之依據



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本件認定其犯罪事實,缺 乏確切之證據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具體指摘 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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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