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236號
TPSM,105,台上,1236,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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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瑞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被   告 涂展榮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張仕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陳柏松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吳峻瑞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 上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吳峻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台 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台中市消防局)辦理一○○年度山地 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 號,即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時,因得知經營高山青戶外 精品器材社(下稱高山青器材社)之劉彩倩亦有投標意願, 為使該採購案順利開標並由其所代理投標之勁齊有限公司( 下稱勁齊公司)取得標案,竟向劉彩倩表明其與台中市消防 局人員已談好承作,希望劉彩倩不要插手本件採購案;而當 時劉彩倩因已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一○○年度 消防器材採購之標案,為完成履約交貨,而向勁齊公司訂購



MSA 牌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產品,吳峻瑞竟意圖為使劉彩 倩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之犯意,恐嚇並要求劉彩倩 於上述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須以高山青器材社之名義前 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 即高於勁齊公司出價之四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否則 上開劉彩倩所訂購之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貨品將不予出貨 ,致劉彩倩心生畏懼,為使其經營之高山青器材社於上開新 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得標之採購案能如期履約,遂僅 得依吳峻瑞之要求,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以高山青器 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四百二十萬元,使 勁齊公司於當日開標時,順利以四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得標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吳峻瑞以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脅迫廠商違反意願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吳峻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林芳郁洪富蓁洪慶淵劉彩倩之證 詞,可知吳峻瑞僅負責業務推廣及採購投標相關事項處理, 出貨與否與吳峻瑞負責之業務無關,且重大之公司決策事項 仍由老闆洪慶淵決定,吳峻瑞無不出貨之權限,其脅迫斷貨 不生威嚇要脅之作用,無壓迫劉彩倩自由意志投標之可能; 況勁齊公司若拒絕出貨,其與高山青器材社簽立之供應合約 將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實難期待任何人會為此損人不利 己之事項,且上述有利於吳峻瑞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吳 峻瑞脅迫劉彩倩不出貨之內容,包括高山青器材社向萬才有 限公司(下稱萬才公司)訂購之救助服,然原判決僅以洪慶 淵於偵訊時所供:「吳峻瑞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萬才公司」, 即臆測吳峻瑞與萬才公司關係密切,足以影響萬才公司不出 貨予高山青器材社,卻未傳訊萬才公司人員調查萬才公司與 吳峻瑞為何種關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㈢原判決僅以劉彩倩之證詞作為吳峻瑞有罪之唯一 證據,欠缺其他足以證明其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且劉彩 倩與吳峻瑞有商業利益衝突,顯然是出於挾怨報復之意,其 證詞當然不可採信。而所謂「勁齊公司不出貨」,僅為劉彩 倩單方面主觀之臆測,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未就劉 彩倩證詞之憑信性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㈣劉彩倩就「原本投標意願」之供述前後矛 盾,直至第一審審理時,方陳稱本來就有意願參與投標,與 偵查時之猶豫、反覆態度不同,無法逕認劉彩倩本來即有投



標之意願。原判決認定吳峻瑞有脅迫劉彩倩致違反其意願而 投標,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劉彩倩於偵、審中所 言觀之,劉彩倩若主觀上不認為吳峻瑞得標後會向其購買部 分產品,何以劉彩倩於事後仍會與吳峻瑞就產品之價格為討 論,甚至傳送正確之交易價格?又因標案中之MSA 牌F2救助 帽需向勁齊公司購買,劉彩倩又有投標之意願,適吳峻瑞與 其接洽並願意以利益共享方式向其購買標案中部分商品,則 劉彩倩是否基於利益及風險考量而改變其投標意願,即非無 可能。原判決未查明劉彩倩可能出於消防同業間之利益考量 而陪標,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依陳克榮、洪慶淵之 證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一○二港局商字第○四 六二號函,可知上述F2救助帽非勁齊公司獨家代理商品,無 法排除其他公司參與競摽。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吳峻瑞之證據 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㈦榮 格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司)自始即有得標之意願,其 於投標時未出價是出於自由意志決定,並無原判決所指係應 吳峻瑞要求而陪標所致;況該公司負責人陳客榮表明其與勁 齊公司無合作關係,尚有商業互動之嫌隙,自不可能配合勁 齊公司陪標。原判決認定榮格公司參與投標,僅係陪標,而 為不利於吳峻瑞之推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㈧原判決對 吳峻瑞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採信,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 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證人劉彩倩所陳吳峻瑞確 有表明其與台中市消防局人員已談好承作,希望伊不要插手 本件採購案;且恐嚇並要求伊於上述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 ,須以高山青器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四 百二十萬元,否則伊之前向勁齊公司所訂購之F2救助帽、捲 式擔架等貨品將不予出貨,而伊為使高山青器材社於上開新 竹縣、彰化縣等消防局得標之採購案能如期履約,避免成為 遭刊登公報之不良廠商,僅得依吳峻瑞之要求,以高山青



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之證詞及卷附載明「預算寫420 」之字 條、高山青器材社向勁齊公司訂購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之 銷貨單、統一發票暨本件公開招標簽呈、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簽稿會核單、承辦採購案簽呈、公開招標簽呈、更正公告、 開標/ 決標紀錄及簽到廠商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全案卷證資料,再審酌證人即勁齊公司負責人洪慶 淵、業務助理林芳郁之部分證言及吳峻瑞坦承代理勁齊公司 前往投標並以四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得標(即上開山地 鄉山難裝備採購案)之自白詳加研判,認定吳峻瑞有脅迫廠 商違反意願投標等情;復說明吳峻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 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原判決就吳峻瑞本件犯行,係 以劉彩倩之證詞及洪慶淵林芳郁之部分證言暨上述證據資 料,作為吳峻瑞上揭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 與吳峻瑞之部分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 僅憑劉彩倩之單一證言,即為吳峻瑞不利之認定,且本件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劉彩倩之出面指證,係出於商業利益衝突之 挾怨報復,難認原判決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 吳峻瑞雖否認有上述犯行,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 事實,自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審調查職責未盡。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林芳郁洪富蓁洪慶淵劉彩倩之證詞 ,可知出貨與否與吳峻瑞負責之業務無關,吳峻瑞無不出貨 之權限,其脅迫斷貨不生威嚇要脅之作用云云,然原判決已 敘明依洪慶淵林芳郁之證言,可知吳峻瑞洪慶淵合作關 係甚為密切,利害與共,並深得洪慶淵之信賴,而吳峻瑞以 勁齊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更與洪慶淵 利害一致,倘劉彩倩執意於該採購案參與競標,或將影響勁 齊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從中獲利之機會,則吳峻瑞洪慶淵回 報其情後,勁齊公司自有可能不出貨予劉彩倩,以逼使劉彩 倩不參與該採購案競標,而配合陪標。復說明林芳郁、洪慶 淵所陳吳峻瑞未曾與其等討論不出貨予劉彩倩之事云云之證 言,如何難為吳峻瑞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 八頁),即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洪富蓁曾於原審證述其未 與吳峻瑞討論關於高山青器材社出貨事宜等語,微論卷內核 無此等證言之記載,即便有此證述,亦無礙吳峻瑞本件犯行 之成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吳峻瑞脅迫劉彩倩不出貨之內容, 包括高山青器材社向萬才公司訂購之救助服,是原審未傳訊



萬才公司人員調查該公司與吳峻瑞為何種關係,亦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 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 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 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劉彩倩所證其係受吳 峻瑞以不出貨之言詞脅迫,因而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投標本意 前去陪標等語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其與事實認定不符 之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 ,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揭F2救助帽為勁齊公司「獨家代理」 商品,而係依劉彩倩洪慶淵之證詞及吳峻瑞之供述,於理 由中說明F2救助帽並非多家公司進口代理之產品,且又敘明 上開F2救助帽係需仰賴進口之產品,曠日廢時,則縱劉彩倩 向勁齊公司訂購之捲式擔架、F2救助帽尚有其他公司生產或 代理進口,然勁齊公司一旦斷貨,劉彩倩須循其他管道備貨 ,亦未必可於履約期限內交貨,是劉彩倩證稱:若勁齊公司 就F2救助帽與捲式擔架刻意斷貨,伊可能就無法履約,會成 為不良公告廠商等語,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是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陳客榮洪慶淵此部分之證詞及依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所稱F2救助帽非勁齊公司獨家 代理商品之理由,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吳峻瑞有要求榮格公司 前去陪標,理由中亦未敘明因吳峻瑞要求榮格公司前去陪標 ,而另構成何等罪名,則原判決理由中敘及「吳峻瑞私下運 作使榮格公司陪標」自屬贅語,於最後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主張榮格公司與勁齊公司無合作關係,尚有商業互 動之嫌隙,不可能配合勁齊公司陪標云云,縱或屬實,亦非 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吳峻瑞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檢察官對被告張仕獻陳柏松上訴部分及對被告吳峻瑞、涂 展榮被訴貪污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㈢、判決違背判例。該 法第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亦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應不 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解釋及判例在內。故檢察 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係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背與上揭各該條款有關 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作為其上訴理由者,依上述說明,自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 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 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張仕獻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 救科科長,負責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業務之督導審核;涂展 榮係台南市消防局秘書室主任,負責該局採購業務之督導審 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峻瑞係勁齊公司、庭鶴有限公司(下 稱庭鶴公司)之業務招攬人員,負責為勁齊公司、庭鶴公司 接洽各消防機構之消防設備、器材採購業務;陳柏松係台灣 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廣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開 廣公司接洽各消防機構之消防設備、器材採購業務。緣吳峻 瑞及陳柏松因長期合作,提供各消防機關採購案件採購品項 ,而與張仕獻涂展榮熟識。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招待張仕獻涂展榮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 消費,交付不正利益予張仕獻涂展榮,其等行為如下:㈠ 吳峻瑞行賄張仕獻之部分:吳峻瑞為長期經營並取得在台中 市消防局採購案件之競爭優勢,遂於一○○年間,透過郭建 廷引介結識張仕獻後,遂向張仕獻介紹勁齊公司代理之 MSA 牌F1消防帽及MSA 牌F2救助頭盔等產品規格,張仕獻因而知 悉將上開消防帽、救助頭盔之規格置入採購規格中,會使勁 齊公司取得競爭之優勢,且勁齊公司必定會前來投標。嗣不 知情之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案件承辦人曹昌林於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中市消 防局一○○年度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時,經與台中市消防



局特搜大隊人員林宏羿討論後,將上開F2救助頭盔之規格置 入採購裝備規格中;不知情之同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案件承辦 人游易霖於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八日 、一○一年三月六日,分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3、4、5號 所示之台中市消防局一○○年度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 暨個人救災裝備補充採購案(案號:0000000 號)、一○○ 年度新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案號:0000000-0 )、一 ○○年度義勇消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案號:0000000- 0 號)、一○一年度充實、汰換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 採購案(案號101058號)時,將上開F1消防帽之規格置入採 購裝備規格中;不知情之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案件 承辦人陳文賓(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一○一年度充實、汰換特搜大隊救援裝 備採購案(案號:101066號)時,將上開F2救助頭盔之規格 置入採購裝備規格中;不知情之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 購案件承辦人鄭培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一○一年度充實、汰換山難搜救 裝備採購案(案號:101076號)時,將上開F2救助頭盔之規 格置入採購裝備規格後,使勁齊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開 標/決標日期,順利標得上開七件採購案。張仕獻明知上開 七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勁齊公司,且吳峻瑞為勁齊公司之 業務人員,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 七件採購案之簽辦、招標、履約期間,由吳峻瑞招待張仕獻 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消費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張 仕獻,其等行為如下:(1) 上開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部分 :張仕獻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先至興魚翅餐廳, 接受吳峻瑞之招待飲宴,並由吳峻瑞支付餐費二千九百九十 二元,再至台中市金鼎大舞廳(即俗稱金錢豹酒店金山店) ,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應酬之不正利益,吳峻瑞並 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 。(2) 上述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暨個人救災裝備補充 採購案、新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義勇消防人員消防衣 裝備採購案履約期間,張仕獻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在上揭 同一舞廳,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應酬之不正利益, 吳峻瑞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3) 上開 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暨個人救災裝備補充採購案、新 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義勇消防人員消防衣裝備採購案 履約期間及一○一年度充實汰換消防及義消人員消防衣裝備



採購案、充實汰換特搜大隊救援裝備採購案簽辦招標規劃準 備期間,張仕獻於一○一年三月九日,先至上揭興魚翅餐廳 ,接受吳峻瑞之招待飲宴,並由吳峻瑞支付餐費四千六百三 十一元,隨後再至金麗都理容KTV ,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 待飲宴之不正利益共一萬七千九百元,吳峻瑞並支付消費款 項共計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4) 上述年度充實、汰換山 難搜救裝備採購案開標當日,張仕獻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在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 之不正利益,吳峻瑞並支付消費款項一萬四千元。總計張仕 獻基於職務行為,收受吳峻瑞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八萬七千 八百三十二元。㈡吳峻瑞陳柏松行賄涂展榮之部分:涂展 榮藉由辦理採購案件招標、驗收作業程序之職權,於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南市消防局一○○ 年度消防衣裝備一百四十套採購案(案號:T000000-00號) 之驗收履約期間,明知該案之採購契約中並無約定送驗產品 未通過檢驗時可得減價收受,竟應吳峻瑞之要求,協助得標 之開廣公司於抽樣送驗未符規格時,由秘書室召開研商會議 ,並於會議上主張可予減價收受;另本件履約期間,得標廠 商庭鶴公司之供貨商即開廣公司發生火災,致庭鶴公司未能 即期履約交貨,庭鶴公司遂要求延長履約交貨期限一百天, 並由台南市消防局秘書室簽請召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衣裝備一百四十套火災後相關處理事宜研商會議」(下稱火 災研商會議);又涂展榮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消防衣裝備 九十九套採購案(案號:TNCFD0000000號)之招標規格擬定 期間,明知承辦人黃聖祐係採用非屬吳峻瑞陳柏松所得掌 握之歐式消防衣規格,且吳峻瑞陳柏松於上開消防衣裝備 一百四十套採購案之驗收履約期間已有檢驗不合格而驗收未 予通過之情事,竟洩漏黃聖祐所欲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等 採購秘密予吳峻瑞陳柏松,並在本案(即案號:TNCFD101 0324號)採購簽呈之「簽稿會核單」上註記「為求消防衣裝 備一致性,建請參酌本局一○○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理」等 意見,影響黃聖祐更改原先簽辦規格內容,進而使開廣公司 取得本件標案。吳峻瑞陳柏松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招待涂展榮至 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消費,交付不正利益予涂展榮。其 等行為詳述如下:(1) 上述消防衣裝備一百四十套採購案部 分:本件採購案係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庭鶴公司得標 (庭鶴公司交貨之消防衣係向開廣公司訂購,由陳柏松負責 ),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因本案消防衣抽樣送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後,於一○一年五



月十四日,台南市消防局秘書室接獲紡研所回覆該案消防衣 檢測結果:「樣品對液態化學物品oxylene撥除率為80.4%, 未達規格要求(85%) …」等語,從而檢測未通過。台南市 消防局秘書室旋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辦會辦單將紡研所回覆結 果會簽搶救科,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辦消防衣抽樣送驗結 果不符之公文,通知庭鶴公司提出說明及改善。期間,涂展 榮得知吳峻瑞希望本件採購案產品送驗不合格可予減價收受 ,遂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撥打吳峻瑞持用之行動電話, 詢問吳峻瑞是否已收到因抽樣送驗未通過需改善、說明之公 文,並向其表明台南市消防局內部尚未作出是否同意減價收 受之決定,涂展榮且告以願意協助吳峻瑞就本案予以減價收 受。嗣庭鶴公司接獲抽樣送驗未通過之公文後,於一○一年 六月十三日,發函請求准予按不符項目減價收受,而涂展榮 明知上述不論契約之約定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案均不能 予以減價收受,且在本件召開研商會議公文簽辦至該局會計 室時,會計室亦明白簽註「本案契約未有(原判決引用起訴 書,誤載為「為有」)減價收受規範及本案僅辦理檢驗程序 未辦理驗收程序,請廠商先行改善」之意見,仍漠視該意見 ,執意召開研商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 條第二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規定,意圖影響與 會同仁同意減價收受,然終因研商會議中之需求單位反對而 未予通過。另本件履約期間,開廣公司發生火災,致庭鶴公 司未能即期履約交貨,庭鶴公司便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發函予台南市消防局,要求延長履約交貨期限,不知情之李 文瑄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請召開火災研商會議,涂展榮 亦同意召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之會議中同意延長庭鶴公 司履約交貨期限一百天。(2) 上揭一○一年度消防衣裝備九 十九套採購案部分:本案係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台南市消 防局民力運用科先行簽辦三十五套消防衣需求採購,並以上 開一○○年度消防衣裝備一百四十套採購案採用之規格為基 礎,移請該局秘書室辦理採購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人黃聖祐簽辦八十套消防衣需求採購( 後因預算控管二成,實際採購數量為六十四套),另提出歐 式消防衣規格版本,移請秘書室辦理採購時,涂展榮明知本 件採購案,如以上開民力運用科之規格(即上開消防衣裝備 一百四十套採購案)進行招標採購,將使吳峻瑞陳柏松之 庭鶴公司、開廣公司立於優勢之競爭地位,竟基於洩露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吳峻瑞撥打涂



展榮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時,涂展榮告知欲傳真一份資料( 即指黃聖祐簽辦採購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予吳峻瑞,並 要吳峻瑞檢視:「是不是你們的,我看他(意指黃聖祐簽辦 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有改過ㄟ」,並將應為採購秘密之黃聖 祐簽辦採購時欲採用之歐式消防衣規格書洩露傳真予吳峻瑞涂展榮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已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判決,駁回涂展榮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嗣吳峻瑞 接獲涂展榮所傳真之規格書後,旋與涂展榮聯繫,並告知涂 展榮:「應該是(煊)毅的。」涂展榮便再詢問吳峻瑞依此 規格是否可以承作,經吳峻瑞表示「沒辦法」後,雙方即達 成由吳峻瑞整理出一份報告,由涂展榮向台南市消防局內部 進行溝通,以便更改本件招標之規格。嗣涂展榮即於一○一 年六月一日在本件採購案之簽辦公文上簽註意見:「為求消 防衣裝備一致性,建請參酌本局一○○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 理」,並告知吳峻瑞,其已在簽辦公文上簽註上開意見。事 後,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黃聖祐僅得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綜 合意見表簽辦並載明:「本(一○一)年度本科所編列八十 套外勤消防人員消防衣採購經費,擬依秘書室意見,以一○ ○年採購規格統一由秘書室辦理。」等語,使本件採購案終 以吳峻瑞陳柏松可得掌握之規格版本進行招標作業。嗣於 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消防衣裝備九十九套採購案( 案號:TNCFD0000000號)開標,即由開廣公司得標,並由吳 峻瑞提供開廣公司本標案除消防衣、褲以外之品項。(3) 涂 展榮即基於上開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先於一○一 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在鴻海精品酒店(KTV) ,接受吳峻瑞陳柏松共同以女陪侍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五萬一千元,繼 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在同一酒店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 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二萬五千五百元。復於一○一年九月七 日晚間,仍在同一酒店,接受吳峻瑞以女陪侍招待飲宴之不 正利益一萬四千五百元。總計涂展榮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吳峻瑞陳柏松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九萬 一千元等情,因認張仕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涂展榮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賄等罪嫌;吳峻瑞陳柏松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尚不能證明張仕獻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 張仕獻陳柏松部分及吳峻瑞涂展榮貪污部分均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對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就吳峻瑞行賄張仕獻部分,略以:⑴張仕獻身為災害搶救科 科長,對於上開七件標案之招標規格簽呈均有簽可,顯見其 對於上開標案有監督、審核之實質影響力,否則吳峻瑞豈會 平白無故出資招待張仕獻至酒店飲宴多次?而各該設備採購 案之承辦人固證稱張仕獻並無直接指示要求採用勁齊公司之 產品,惟上開承辦人如證稱張仕獻曾要求使用勁齊公司之產 品,則本身有可能遭認定為受賄之共犯或圖利特定廠商而負 有相關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故其等證述不免保留,應可理 解。另吳峻瑞固證稱並無因採購案規格、驗收而招待張仕獻 等語,惟吳峻瑞張仕獻乃行賄、收賄之對向犯及共同被告 ,苟吳峻瑞證稱其招待張仕獻目的係為了取得相關採購案, 豈不變相坦承自己行賄公務員之犯行,故吳峻瑞證述不免保 留,亦可理解。⑵依曹昌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張仕獻直接明 示可以採用吳峻瑞所屬公司產品,嗣後並要求採用與勁齊公 司有合作關係之開廣公司得標之採購規格,形同以上級身分 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使下屬曹昌林為勁齊公司量身打造競標 最優勢之地位。游易霖亦證述其中四件之規格均係與張仕獻 討論後決定。又陳文賓鄭培齡復均證稱就其採購案之規格 ,係參考曹昌林先前所擬定之規格據以簽辦,實質上仍屬「 使勁齊公司享有優勢地位」之採購規格,而張仕獻以科長身 分就採購簽辦內容予以簽可之職務上行為,對於規格之採用 具有實質影響力。況曹昌林游易霖陳文賓鄭培齡等人 均證稱,在採購之規劃、招標期間均有與吳峻瑞聯繫,並從 吳峻瑞或勁齊公司取得規格說明或規格表,且後來對於消防 帽及救難頭盔均直接採用勁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內容,甚至 在規格有所不符時,更依從吳峻瑞之要求變更為符合要求之 規格,而張仕獻對此亦表示簽署同意,在在證明張仕獻前後 均不斷施以「使勁齊公司享有優勢地位」之職務上行為,並 均由勁齊公司得標履約因而獲利。⑶吳峻瑞為賺取高額之佣 金,自有對公務員行賄以利勁齊公司易於得標之動機及意圖 。況吳峻瑞業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其招待張仕獻之目的乃為 「培養關係」,而所稱之培養關係,當係指有意以餐廳或酒 店之飲宴招待,與承辦採購案招標單位之具有實質影響力之 高層公務員接觸、認識,進而使勁齊公司事先掌握招標單位 採購之資訊,影響公務機關內部人員採用有利於勁齊公司得 標及履約之採購規格內容。而張仕獻對於上開七個採購案均 具有監督、審核等實質影響力,是吳峻瑞之所以對於張仕獻



提供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目的乃是為使張仕獻得以其科長 之身分,採用有利於勁齊公司之採購規格。故吳峻瑞提供上 開不正利益予張仕獻,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均有對價關係。⑷ 張仕獻於偵查中供述曾與吳峻瑞於一○一年三月九日一同飲 宴,吳峻瑞於偵查中亦供述曾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 ○一年二月八日、七月十二日與張仕獻前往餐廳、酒店共同 飲宴等情,並有吳峻瑞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卡紀錄、統一發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吳峻瑞乃為使本身或勁 齊公司在七件採購案中得以極有利之地位前來競標並提高得 標機會,而於各採購案之簽辦期間前後,由吳峻瑞提供高級 餐廳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飲宴等不法利益交付予張仕獻,是 吳峻瑞張仕獻分別涉犯不違背職務之行賄及受賄罪犯行。㈡、就吳峻瑞陳柏松共同行賄涂展榮部分,則略稱:⑴依陳永 昌、黃聖祐李文瑄之證述,可知秘書室乃採購主辦執行機 關,且對於採購規格亦有提出相關建議之權限,甚至對於需 求之業務單位同一期間均提出採購需求時,亦可由秘書室建 請合併辦理採購,顯見涂展榮對於業務單位申請辦理採購案 件之採購項目規格仍具有建議權,就業務單位所提出之採購 案有逕行決定合併招標等實質影響力。⑵吳峻瑞陳柏松固 均證稱並無為取得標案而招待涂展榮等語,惟吳峻瑞、陳柏 松與涂展榮乃行賄、收賄之對向犯及共同被告,苟吳峻瑞陳柏松證稱其招待涂展榮之目的係為了取得相關採購案,豈 不變相坦承自己行賄公務員之犯行,故吳峻瑞陳柏松之證 述,自難憑信。而涂展榮就採購之規格決定、廠商履約方式 之轉換既有實質影響力,是吳峻瑞陳柏松自有對涂展榮行 賄以利開廣公司易於得標或使庭鶴公司損失減少之動機及意 圖。另涂展榮吳峻瑞陳柏松在該採購案簽辦期間即有密 集聯絡,所聯繫之事項均為與採購案有重要關係之內容,且 涂展榮非但事前透露採購之規格給吳峻瑞陳柏松,甚至進 而詢問渠等之公司能否施作,更以吳峻瑞陳柏松所提供之 比較表作為內部溝通工具,則涂展榮明知民力運用科、災害 搶救科並無裝備一致之需求,竟以秘書室主任之身分簽註為 求消防衣裝備一致性,建請改用一○○年之採購規範,在在 顯示其刻意將採購規格朝向有利於庭鶴公司、開廣公司之方 向建議、規劃,終使該採購案以最有利於開廣公司、庭鶴公 司之採購規格辦理招標。⑶涂展榮於研商會議中,提出政府 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意圖影響與會同仁決議可 減價收受等情,業據李文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涂展榮對於 吳峻瑞在電話中討論減價收受之可行性及庭鶴公司提出減價 收受之書面請求時,本應予拒絕並要求廠商限期改善,然竟



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迎合庭鶴公司之請求,甚至還以電話向 吳峻瑞告知「都空白喔,都空白那討論空間就大了」,形同 預告未來將可能以合約之空白規定來主張有利於廠商之減價 收受請求,企圖影響其他會辦單位,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況吳峻瑞二次單獨提供有女陪侍之飲宴及由吳峻瑞、陳柏 松共同提供一次有女陪侍之飲宴等不法利益予涂展榮。是吳 峻瑞、陳柏松涂展榮分別涉犯不違背職務之行賄、違背職 務之行賄及不違背職務之受賄及違背職務之受賄犯行。㈢、乃原判決遽認吳峻瑞陳柏松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張 仕獻、涂展榮,所為飲宴與採購案並無關聯或對價關係,張 仕獻與吳峻瑞間,及涂展榮吳峻瑞陳柏松間,就飲宴行 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論 處。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號刑事判例等語。
四、惟查:
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事實 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吳峻瑞涉嫌行賄張仕獻部分,原判決業 已依憑相關證據說明:⑴曹昌林林宏羿之證詞僅能證明吳 峻瑞有至台中市消防局特搜大隊向林宏羿介紹附表一編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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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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勁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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