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191號
TPSM,105,台上,1191,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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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黃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
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政澤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並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依法不得經營全權委託事務,猶為謀私利為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雖其代為投資者僅二人,然金額非少,並造成委任投資者損害非輕,事後又避不見面,未能及早面對投資者,尋求解決補救之道,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除被害人張文誠部分業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賠償,上訴人並有與被害人席美玲和解之誠意,已先給付席美玲五十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因其與席美玲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教工作,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萬元,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顯係已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並無不合。又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處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所為雖造成席美玲張文誠各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之損失,但已分別賠償席美玲張文誠五十萬元及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且上訴人於案發後,係因失業及自己投資股票嚴重虧損,致身無分文,又罹患憂鬱症、恐慌症,始無法與席美玲張文誠洽談和解,但嗣其於有正常工作後,即多次與被害人洽商解決方案,並非未尋求解決之道,況席美玲就本件事實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之民事判決,亦認席美玲既同意將所有財產委託上訴人處理,即已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其全權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與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無庸依該法律關係對席美玲負民事賠償責任等情,原判決卻於審酌前揭事由後,對上訴人量處重刑,所量定之刑復較其他與本案罪名相同案件所處之刑為重,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難認為適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憑己見,任意爭執,均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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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