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永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
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林永朋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楊屏山詐取借款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受告訴人之指示方 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發票人處偽簽上訴人之妻與子為共同 發票人,此為上訴人與告訴人所共知,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上訴人既係基於告 訴人之要求始偽簽他人姓名於支票上,自不宜過度苛責,家 母目前罹患肝癌胥賴上訴人照料,實有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事 ,原判決認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其適用法則實有違法等語 。
三、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自白犯罪,不 曾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指示始偽造本件之支票。本院為法律 審,無從審究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前開新事實,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上訴 人雖當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查其並未依和解筆錄 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
,上訴人為求得緩刑之宣告,一再向法院及告訴人表示其有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然又一再毀約,足認其性格多變, 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及其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因 認上訴人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 刑之諭知等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 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前揭部分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 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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