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169號
TPSM,105,台上,1169,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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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錦隆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三八八、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至㈢所載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對A1(姓名及年齡 在卷)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不認識A1,A1應係誤 認「何○○」為上訴人,且A1證詞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
三、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據以說明A1證稱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時間、地點、行為時背景,以及上訴人如何對A1為強 制性交之過程,均屬一致;而上訴人○○○與○○有一處黑 色胎記,○○○有○○○○刺青及生殖器有○○○○等情, 則據檢察官命法醫師勘驗上訴人身體明確,有診斷書及上訴 人照片附卷可佐,此情核與A1指證上訴人身體私密處之特徵 一致,對於上訴人所指A1誤認「何○○」為上訴人乙節,亦 說明「何○○」其人○○並無任何胎記,身上亦無紋身、刺 青或○○之依據。另就A1於審理時雖稱上訴人變老、變瘦等 詞,敘明此僅係案發後至審理期間,三年時間經過之自然老 態顯現,並審酌A1於偵、審中,證述其遭上訴人性侵之經過 ,及於偵查中與上訴人當面對質時,均有情緒激動、當庭哭 泣等情,係屬典型之創傷經驗再現之情緒反應,因認A1指證 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業已論述綦詳。復依證



人黃○晏、陳○○○黃○煜等人之證言,說明A1帶同黃○ 晏至現場指出上訴人住處、桃園市○○區○○○路租屋處樓 上及遭上訴人性侵之汽車旅館等地,核與陳○○○證稱其與 上訴人之住處,因與A1指認之住處相鄰,且A1僅到過該住處 一次,難以A1些微瑕疵之詞,即推翻A1證言可信性。並依證 人張○○之證詞,指明上訴人否認承租上開○○○路租屋處 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A1之證詞為唯一憑 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施予測謊之必要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原判決依憑A1於調查程序中,一再表示其因印尼家人生計而 有留在台工作之強烈需求等語,暨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證據資料,佐以A1為求生計, 亦分別因賣淫而為警查獲等事實,說明A1係逃逸外勞,因印 尼家中生活經濟困頓,而有在台工作賺錢之需求,自然極為 擔心遭查獲遣返,縱遭上訴人性侵,致仍未依合法管道求助 ,並無違常情,且A1於第一次遭警查獲賣淫時,如何未將遭 上訴人性侵乙事告知員警,及刻意刪除上訴人或相關友人電 話聯絡資料等情,係因A1遭受性侵,致其身心受創,不願再 回想受害經過及相關人士之聯絡資料,亦與常理無悖。經核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A1礙於家 鄉親人之生活經濟著想,縱使於遭受上訴人性侵,且可自由 外出及有手機可為通訊之下,仍不敢貿然向警方求援,此由 A1證稱:上訴人曾就其在西勢美南私娼寮性交易的期間內, 告知A1不能走太遠,會被警察捉等語,益徵上訴人知悉A1不 敢報警之情。是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A1之證詞有前後矛盾 及不合情理之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就上訴人另外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圖利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部分,雖以A1指 述有瑕疵,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上訴人該部分無罪。惟A1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三次之指述,就主要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且前後情節一致,並 有案內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更遑論兩者犯罪情節及手段 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採 證違法云云,自難謂合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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