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164號
TPSM,105,台上,1164,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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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志生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
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志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倘事實業臻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案發前經警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30ng/mL、嗎啡濃度395ng/mL),勾稽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抗肺結核藥物治療期間,未曾接觸與嗎啡相關之藥物,又該院醫囑單所列藥品 Cemine、RIFINAH、Vit.B6,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



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上訴人無因服用該院開立之藥物使致驗尿產生嗎啡陽性反應,酌以證人洪偉哲李飛松之證詞以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說明李飛松否認曾販售「甘草止咳水」予上訴人,而前揭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毒品人口於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項目,未為任何勾選,上訴人仍予簽名等節,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以及職權推理之作用,已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就上訴人所為該項尿液檢驗結果,純因感冒及罹患肺結核,曾前往醫院就診服藥或自行購買止咳藥水服用所致之辯解,要非可採,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FDA 管字第一0四00五0三八二號關於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尿液檢體中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函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無補強證據之違法。又上揭衛生福利部之函釋係針對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者之通案性說明,上訴人既無服用該類止咳藥水,不能以此函釋內容,推認其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以事證明確,縱未依再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謂無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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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