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147號
TPSM,105,台上,1147,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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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貴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顏玉璽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邱柏勛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黃聰府
      何水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三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一
○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甲、檢察官部分: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貴源、被告何水灶邱柏勛、黃明 雄、黃聰府顏玉璽主觀上無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有意圖, 所憑之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委託討債之顧大義對告訴人張 興華確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債權存在,頂多只能 認為有七百餘萬元債權。原判決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違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 彼等實力支配,並向告訴人表示「至少欠顧大義三千萬元,



今日若不拿出一千萬元,就要將張興華載出海丟掉」,係以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作為恐嚇內容,向被害人本人要索財物, 以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依社會通念,堪認屬擄人 勒贖既遂,原判決卻以被告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 未依擄人勒贖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檢察官於原審之上訴理由載:本件縱不構成擄人勒贖罪,被 告等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然原審誤信被告等之辯解,原判決未說明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顧大義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究竟若干,與顧大義向被告等出 具之債權證據是否相符?攸關被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認定,原判決徒以顧大義之片面說詞,未調查其說詞是否可 信,遽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判決事實未記載顧大義 委託被告等向告訴人索討之金額究係若干,僅於理由欄採信 顧大義所稱之六千萬元,另一方面又以黃聰府所稱認「至少 欠顧大義三千萬元」,二者顯有矛盾等語。
乙、黃貴源部分:
㈠本件是顧大義直接委託黃聰府向告訴人討債,其僅知黃聰府 欲以妨害自由方式討債,而參與前階段押人上車行為,其後 中途即下車,未再參與,不知其後細節。原判決認其與主謀 黃聰府共同策劃本案,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歧異、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僅承認有妨害自由,但否認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原判 決竟謂其對本案行為分擔方式坦承不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其僅參與妨害自由,未參與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竟量處其 較主謀黃聰府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於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到黃聰府家中,與 顏玉璽黃聰府見面,確認作案細節,卻未說明細節內容為 何,理由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不採顏玉璽黃聰府有 利其之證言,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何水灶未實施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而論其幫 助犯罪責,然對同樣未參與實施拘禁行為之黃貴源,卻認係 共同正犯,其認定標準不一,顯有矛盾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共同犯私行拘禁、何水灶 幫助犯私行拘禁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貴源否認共同犯私行拘禁



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黃聰府顏玉璽之證言,難憑為有利 黃貴源之認定;黃貴源有本件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與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均係共同正犯 ;顧大義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且數額龐大之資金往來,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明知告訴人與顧大義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強索 款項;被告等主觀上既係受託催討債務,且未逸脫債權人所 陳債權數額,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其等以 不法手段催討債權,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不構成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等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㈠原判決既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告訴人與顧大義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 原判決縱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稱: 「無」(見原審卷㈡第九九頁反面)。則原審未主動調查顧 大義與告訴人間之債權金額究竟若干,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黃貴 源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 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爭執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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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