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隆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劉潔如
洪 華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
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四三八0、四四八六、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 體敘明,或形式上雖以上揭事項為由,如實際上指摘之情事 ,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該條所稱「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 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 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 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一、彭裕隆有罪部分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彭裕隆有其事實欄所載製作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等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彭裕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論處彭裕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七十一罪刑(其中一罪為連續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彭裕隆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連續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其餘各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中九罪因符合減刑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彭裕隆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彭裕隆犯後雖承認犯罪,惟詐領告訴人日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達六千七百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新台幣,下同),卻僅賠償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且該賠償款係其當時犯行遭告訴人揭發後,告訴人為填補損害,乃扣住其尚未領取之薪資,並要求彭裕隆交付手機、汽車後,由告訴人變價後,始取得者,並非彭裕隆主動變價清償予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考量彭裕隆犯罪所得,其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即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
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檢察官認彭裕隆利用個人操作電腦系統之權限,製作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開立以上開不實交易對象之付款支票,再以財務主管之職權,直接將付款支票上登載憑票支付對象刪除後,存入其及共同被告洪華等人銀行帳戶內兌現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敘明如何不能證明彭裕隆有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彭裕隆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而原審除維持同一見解外,並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彭裕隆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部分,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原審雖就彭裕隆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惟仍就其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不正使用電腦詐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是彭裕隆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不正使用電腦詐欺部分,已符合前述案經第一審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原判決以證人林○金之證詞,認定彭裕隆為有權開立支票之人,與林○金之證述內容不符,有違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等判例。⑵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部分:彭裕隆詐取款項之方式並不限於開立支票及刪除支票抬頭,尚包含轉帳存入或匯款轉入自己或他人銀行帳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涉犯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根本不同,原判決以此錯誤之事作為認定彭裕隆無罪之基礎,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已違反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九十三年台上字六五七八號及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例云云。經查: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判例係闡釋證據之證明力,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無罪部分有何適用之法令違背上揭所指本院判例之違法事由。至檢察官引用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所指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另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及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例,則係指被害人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及有關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均顯與本案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彭裕隆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彭裕隆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檢察官就彭裕隆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
駁回。
二、彭裕隆、劉潔如、洪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檢察官係以彭裕隆與被告洪華、劉潔如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詐取告訴人款項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一0一年五月間止,由彭裕隆、洪華自其等兌現支票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以不詳方式藏匿,或由彭裕隆將現金多次存入劉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劉潔如則以要保人之名義,由其個人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投保,再以前開不法所得繳納相關保險費用,以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因認彭裕隆、劉潔如、洪華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隱匿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諭知上開被訴部分無罪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該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是被告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符合前述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彭裕隆每次詐騙之金額未符「犯罪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已違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又原判決未斟酌卷內之間接證據,遽認洪華、劉潔如二人對彭裕隆所涉詐害告訴人之犯罪情事毫無知悉,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亦有違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云云。經查:有關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揭示之意旨,業已說明如上,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則係闡明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等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未綜合卷內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有何適用之法令違背上揭所指本院判例之違法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 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劉潔如、洪華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係以其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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