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無從量處低於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衡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已深知悔悟,並以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改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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