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137號
TPSM,105,台上,1137,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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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王阿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
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阿明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僅泛謂多數水庫累積泥沙,缺水危機將持續惡化,國家發展委員會了解水生態之政策得失,應希望有克服之道,豈非國家戰略?借用本意變成佔用空間,豈非病態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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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