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謝雲強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三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
字第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謝雲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㈢所述(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稽,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或紫色圓形藥錠二百二十三包(每包一錠,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二0.五三公克,下稱扣案藥錠),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於為警查獲前三日,因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才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扣案藥錠,僅要提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營利意圖。又伊不知扣案藥錠經分裝為二百二十三包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若有販賣扣案藥錠以營利意圖,何必全部隨身攜帶外出。況上訴人只是圖謀一時方便,將扣案藥錠暫時放置在友人黃介嘉所有車牌號碼○○○─GXJ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置物箱內,並非隨身攜帶,且已時隔數日未騎乘機車,而非一直載運移動。原判決以扣案藥錠數量頗多理應妥善保管,以利長期存放。上訴人卻隨身攜帶全部扣案藥錠,又放置在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復將扣案藥錠分裝成二百二十三包,每包僅有一錠為由,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扣案藥錠等情,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藥錠之犯意與行為,已援引上述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核與事理尚屬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若有販賣扣案藥錠以營利意圖,何必全部隨身攜帶。又上訴人係將扣案藥錠暫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非隨身攜帶。再上訴人已有數日未騎乘機車,而非一直載運移動云云。惟上訴人是否隨身攜帶全部扣案藥錠及機車時隔多久未曾騎乘,以機車具有高度機動性,又扣案藥錠體積不大而重量非鉅,原本容易藏置、攜帶,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販賣營利意圖,並無直接關聯;扣案藥錠被查獲放置在停放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上訴人未必即非隨身攜帶,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有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自不足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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