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087號
TPSM,105,台上,1087,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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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廖淑英
      徐桂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淑英徐桂峯共同犯誣 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 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 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另案(一○○年度易字第四七 六號)勘驗徐士淇所提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 ,前往廖淑英經營之私立大同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現 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徐士淇及證人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林正、所長陳國座 ,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可採取;證人江曉玲在偵 查中之證詞與林正所證相符,亦可採信;徐士淇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離開大同養護所時,並無 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林啟正為備勤警員,於該 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係因徐士淇到派出所備案及要求, 而著警察制服,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林正當時「並無插 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行為,此節亦為上訴人 等所明知;林正陪同徐士淇前往之目的,係為在旁確保雙 方不致發生肢體衝突,維護雙方人身安全,其陪同徐士淇前 往大同養護所,並未違反員警執行職務相關規定;上訴人等 於一○○年三月三日,共同提出追加告訴狀,指訴林啟正係 不明來路非轄區之制服員警有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 士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等恐嚇等節,有虛構事實,而誣告 林啟正犯恐嚇罪之故意及行為;上訴人等就上開誣告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正徐士淇嗣於 同年月(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再到派出所,提出現場錄 音而正式報案對徐桂峯提出告訴,誤載於同年月五日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一節,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徐士淇上 開對徐桂峯提出公然侮辱、恐嚇之告訴,經原審法院另以一 ○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就恐嚇部分改判無罪(公 然侮辱部分則判決有罪,均確定),及徐桂峯另自訴第一審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誹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自 字第二號)案,均於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認定無影響;上訴 人等分別聲請調閱廖淑英違反聘用外勞虐待越傭黎氏盛事件 卷宗及傳喚陳良志、原審法院前法官蔡光治作證,均無必要 ;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 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林正徐士淇江曉玲、陳國座之證詞,及卷內刑事追加告訴狀影 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行動 電腦登記簿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一○四年一月二十 日、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職務報告、員警出入登紀錄 簿、工作紀錄簿;原審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廖淑英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刑事準備狀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 以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有使林正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客觀 上所虛構之事實足使林正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該當誣告 罪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之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重複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認定廖淑英在審理中證稱徐士淇當場對渠等撂狠話「我要鬧 到你們倒閉為止」一節,並不實在,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再原判決論上訴 人等誣告罪,係以上訴人等以虛構之事實而誣告林正(亦 即誣告之對象係林正,而非徐士淇)。且原判決犯罪事實 記載:「廖淑英徐桂峯……,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林啟正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一○○年三月三日,共同具狀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指訴略以:『徐士淇撂話我 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恐嚇後』,即找來不明來路非轄區執勤 公務的制服員警林啟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大同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 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致趕回大同養護所之廖淑英與徐 桂峯更加深心生畏怖之情云云,而誣指林啟正涉嫌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等情,是其中依上訴人等告訴意旨所載 之「徐士淇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恐嚇『後』」,應係 敘述渠等虛構指訴林正係有上開「在大同養護所前插腰站 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恐嚇犯行 之時間而已。則徐士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後,是否另 以電子郵件檢舉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及大同養護所 嗣後有無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等節,即屬於上訴人 等誣告林正之認定無影響之事項。原審未就上開無益之事 實為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可指。
(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 ,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故其他案件判決認定之事 實並不能拘束本案判決。原判決已說明原審法院另案(即前 述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徐士淇告訴徐桂峯恐嚇案) 判決之結果,與本案上訴人等憑空捏造事實,而誣告林正 ,使檢察官將林正列為被告展開恐嚇罪嫌之調查,係屬二 事,兩案並非同案件(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均有卷 內證據資料足憑。是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而為不同認定, 並無違法可指。至於上訴人等上訴本院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不起訴處 分書,核係就徐士淇另案告訴廖淑英,指其在本案審理時, 證稱「徐士淇稱要將大同養護所告到倒閉為止」等語,係故 意為不實內容之虛偽證述而涉嫌偽證一案,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以難認廖淑英有主觀偽證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 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所提之刑事緊急新事實新證據狀㈦附件 ),惟遑論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說明,對原判決並無



拘束力,且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等虛構事實誣告徐士淇, 已如前述,則徐士淇當時究竟有無撂話稱「要將大同養護所 告到倒閉為止」一節,自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虛構 「林正有在大同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 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之事實,誣告林正之認定。上訴 人等執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等指摘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 事,要無違法可言。
(五)至於上訴人等上訴理由及陳情函等書狀,另提有關徐桂峯個 人資料文件,或其他持以主張與徐士淇或其他人間有恩怨過 節之資料及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函件、剪報等資料,均與原 判決上開判斷無涉,自均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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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