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奧地利商力馬能量飲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瑪士 雷多(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29日經訴字第10406319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人民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願 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因此,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此起訴不備要件 之情事復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就註冊第01643681號「SILVER HORSE及圖」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 104 )智商20438 字第1048054353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於原告當時委任
之商標代理人趙晉枚的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1樓),由大樓管理員蘇東源收受(原處分卷第6 、15至19頁之送達證書、異議申請書、委任書影本),自翌 日(即同年月4 日)起算訴願期間。又原告商標代理人之送 達處所、被告及經濟部均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2 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訴願期間至同 年12月3 日(星期四,上班日)屆滿。惟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始將訴願書交付郵局寄送,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並 於是日函送經濟部,有被告函文、原告訴願書及所附信封袋 附卷可參(訴願卷第2 至26頁)。故原告於同年月4 日始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經濟部據此所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不備起訴要件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主張訴願法就訴願之提起,既未明文排除發信主義, 則行政程序法為規範一切行政行為之總綱,其第49條所定之 發信主義,自得適用於訴願事件,且原告前向被告電詢提起 訴願得否以送郵日為準,經告知可行,應保障其對行政機關 之合理信賴,被告迄未以相當之告示提醒民眾,故本件原告 之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人員作證。 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就訴願之提起明定「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自無須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49條(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規定。縱原告代 理人之同事確於提起本件訴願後在104 年12月10日電詢被告 服務台(本院卷第14頁之原證一紀錄表),所得答覆純供參 考,對於本件訴願應以被告或經濟部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的法律規定不生影響。另訴願法既有明文規定,原告所提事 後被告服務台之答覆及被告有關提起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告 示(本院卷第14至15頁之原證一紀錄表、原證二照片),並 無何正當合理之信賴,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與公平 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五、從而,本件因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作成異 議成立之審定,原註冊應予撤銷,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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