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37號
IPCA,104,行商訴,137,2016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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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日商久保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木股昌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26日經訴字第10406313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以「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 金屬製油封;金屬製襯墊;金屬製墊圈;金屬製O型環」、 第7 類之「農業用機械;土木機械;熔接機;發電機;壓縮 機;化學機械;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食品或飲料加 工用攪拌器;空氣冷凝器;化學用分離機;選米機;稻穀選 別機;廢棄物選別機;燃料過濾機;通氣閥(機械零件); 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除草機;插秧機;稻穀 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稻米加工機械;除雪機 ;收割打穀機;捆紮機;引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堆土 機;平土機;引擎零件,即活塞環、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進氣 閥、汽缸襯、非輸送機械器具用橡膠減震器、非輸送機械器 具用排氣閥、金屬製曲柄銷、連接桿、燃油過濾器、汽缸頭 、活塞、機軸、濾油器、空氣清淨器用濾芯、抽水機、機械 .馬達及引擎用曲軸箱、機械用飛輪、非輸送機械器具用齒 輪箱、送油泵」、第12類之「牽引車、牽引車零組件;自行



式搬運車(車輛);多功能休旅車、多功能休旅車零組件; 電動輪椅、電動輪椅零組件;牽引車用輪胎;農業機械用輪 胎;車輛履帶;陸上交通工具用引擎」及第17類之「橡膠製 油封;塑膠製油封;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橡膠製墊圈 ;塑膠製墊圈;橡膠製O型環;塑膠製O型環」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2646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2 年10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如附 圖二所示)為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 10208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8 月26日經訴 字第1040631319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二商標圖樣共通部分之「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不具識別性或 識別性極低:
 ⒈依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  發布、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 稱審查基準)4.2.1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二者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以二者均 有不具識別性之同一英文字母,即謂二者近似,經檢索被告 商標註冊資料發現,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6 、7 、12、17 類商品類別中早已存在許多以「K 」字母設計圖作為商標圖 樣之註冊商標,由此顯見市場上早已充斥以「K 」字母作為 主體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早已習見「K 」字母設計圖商標使 用於第6 、7 、12、17類商品,必然以該等商標在設計上之 差異作為區辨之依據,不可能以單純未經設計之「K 」字母 作為區別之依據,單純未經設計之「K 」字母顯無表彰商品 來源之識別力。且本件二商標圖樣上與標準字體之「K 」字 母有相當差異,未必予人外文字母「K 」之印象,即使均予 人外文字母「K 」之印象,惟未經設計的單一字母並不具有 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力,消費者並不會以「K 」字母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在探討二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著重 二者構圖意匠上之差異。




⒉本件二商標圖樣上之橢圓形外框為基本幾何圖形,難以引起 消費者注意,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 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該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 而未經設計的「K 」字母並不具有識別性,也不會因為增加 簡單的橢圓形裝飾外框而取得識別性。又以「圓/橢圓/多 圓/半圓」作為檢索條件限定在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 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於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檢索,可找 到高達3564筆商標資料,在汽車市場上,以橢圓形外框作為 裝飾的商標極多,例如東風、褔特、豐田、LEXUS 、起亞、 SUBARU、現代,相關消費者顯然已習見以橢圓外框作為裝飾 之商標,消費者不可能以橢圓外框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依據。
㈡二商標並不近似:
⒈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以商  標近似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806 號判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所 定之「商標相同或近似」為不得註冊事由之獨立要件,「商 標相同或近似」之不得註冊獨立要件不具備,即無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之該當 ,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相當於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準此,如本件二商標 不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 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 各部分分別呈現,圖形商標著重於外觀的比對,是以圖形商 標雖在觀念上相同仍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例如在觀念上雖 均為貓,然由於外觀設計的不同,「凱蒂貓」與「咖菲貓」 均可註冊在案。又外觀之比對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匠,是若 構圖意匠近似,縱使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影響其近 似,有被告修正發布之審查基準5.2.1 、5.2.3 及5.2.7 可 供參照。
⒊系爭商標係以外文字母「K」置於上細下粗之橢圓形環中所 構成,其中「K」字母之線條剛硬,且搭配呈現立體之線條 ,予人立體感,而且整體圖樣顏色具有白、灰、黑等層次, 具有金屬感。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類似外文「I 」與「 C 」置於單純未經設計的橢圓形框內所組成。即使消費者將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內之外文視為「K 」,惟比較二商標圖樣 予人之整體印象發現,系爭商標圖樣予人粗壯、剛硬、立體 感及金屬感之印象,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I 」與前端表現 尖銳之「C 」相結合,並置於未經設計的橢圓形框內所組成



,予人銳利之感覺,二者在外觀及構圖意匠上予人之寓目印 象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不可能會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
⒋如前所述,未經設計之「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並無識別性或 識別性極低,比較本件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自應著重二者在 設計及構圖意匠上是否有所差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二商 標均以「K 」字母及橢圓形外框組合之設計圖為由,即認定 二者構成近似,未考量未經設計之「K 」字母與橢圓形外框 之組合並無識別性或識別性極低之事實,且未依循「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7 圖形商標應著重外觀及構圖意匠之 比較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商標近似判斷原則 。而「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 註冊事由之獨立要件,「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不得註冊獨立 要件不具備,即無該不得註冊事由之該當,本件二商標既非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
㈢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致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 參加人有所關連:
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灣公司)為原告之 子公司,新臺灣公司已在臺灣長期行銷系爭商標產品,依其 公司網站之介紹,該公司於50年1 月29日創立,為響應政府 農業機械化的政策,由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稱為合作金庫 銀行)、臺北區合會儲蓄公司(現為永豐銀行)、永豐公司 以及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久保田鐵工株式會社(即原告 前身),共同投資成為中日合辦公司,共同生產銷售原告產 製之各型耕耘機、發動機以及有關的農業機具,且由新臺灣 公司銷售之剪草機、曳引機、收穫機、插秧機等農業機械均 在前方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有機械相關商品型錄可證, 又新臺灣公司長期自辦產品展示會,用以向代辦人(即經銷 商)及相關消費者展示系爭商標產品,包括舉辦40周年暨新 辦公大樓落成會、2001年新製品發表會、2002年度春季製品 展示會、2003至2009年全國代辦人會議製品展示會,並曾在 會中發送印有系爭商標之鑰匙圈及帽子,凡此有各該展示會 照片、印有系爭商標之鑰匙圈及帽子、2003年舉辦展示會之 邀請函及感謝狀影本、2008年展示會邀請函影本,報紙亦曾 報導新臺灣公司40周年慶及產品展示會相關新聞。再者,新 臺灣公司長期持續參與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臺灣農業機 械暨資材展乃農業機械相關業界之年度盛事,每年均吸引眾



多相關農業從業人員參觀,新臺灣公司為行銷系爭商標產品 ,除參與展覽、設置攤位展示系爭商標產品外,並在該展覽 每年發行之宣傳手冊上刊登系爭商標產品廣告,凡此有2008 年至2015年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宣傳手冊封面及手冊中系 爭商標產品廣告、目錄頁、廠商名錄等影本、2009年至2013 年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中新臺灣農業機械公司攤位照片、 98年度及100 年度全國農機展示會經費預算稟議書影本、20 14年參與臺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感謝狀影本可稽。而自新臺 灣公司創立以來即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農業機械產品,銷 售期間超過50年,系爭商標主力產品包括插秧機(即田植機 )、收獲機及曳引機等各機型在臺灣市占率極高,以2012年 為例,各機型插秧機平均市占率達46% ,收穫機達66% ,曳 引機亦達35% ,銷售金額亦以2012年為例,插秧機銷售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 億7 千餘萬元,收穫機達5 億元,曳引 機2 億8 千餘萬元,由此顯見,系爭商標產品銷售情形極佳 ,其品質優良,深獲相關消費者喜愛,系爭商標插秧機、收 獲機及曳引機之銷售金額、銷售台數及市場占有率等有原證 10及原證11可稽,關於臺灣地區插秧機、收獲機及曳引機銷 售市占率比較則有訴願附件25、26可稽,此外,訴願附件24 報紙報導中曾述及系爭商標產品之市占率,亦可佐證銷售數 額之真正。關於系爭商標產品之實際銷售單據則有2003年至 2013年間原告公司銷售部分系爭商標產品予新臺灣農業機械 公司之相關商業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影本及98年至102 年間新臺灣 公司銷售部分系爭商標產品予消費者之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可 稽。
⑵系爭商標產品經銷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臺各地,由95年 11 月22 日經濟日報之報導即可知,新臺灣公司在當時即擁 有71家代辦人(即經銷商)、100 家服務據點,在新臺灣公 司45周年慶的廣告中亦羅列全臺各地代辦人資訊,全臺代辦 人名片上則普遍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經由全臺各地代辦人之 行銷推廣,相關消費者自可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 為原告公司及新臺灣公司。而關於新臺灣公司及系爭商標產 品資訊亦曾多次經報紙報導,新臺灣公司並在成立45周年時 在報紙上刊登大幅廣告,有訴願附件24報紙報導及廣告影本 可稽。原告公司產品及服務曾在中國、韓國、歐洲、澳洲、 越南等地獲獎,顯見其產品及服務優良,深獲肯定,新臺灣 公司亦因長期投資高雄、創造就業機會,促進農業發展成效 卓著而獲高雄市政府頒發獎狀表揚。系爭商標除前述經廣泛 標示於農業機械前方明顯處、商品型錄、鑰匙圈、帽子、展



示會邀請函、代辦人名片外,並標示於新臺灣公司大樓外牆 、販賣店招牌,而且新臺灣公司除如前述設置網站、在展覽 會手冊及報紙上刊登廣告外,並印製、發送年曆宣傳行銷。 是以原告為保護其商標權利早已於日本本國及世界智慧財產 權組織、印度、印尼、義大利、柬埔寨、泰國、馬來西亞、 韓國、加拿大、中國大陸、歐盟、法國、德國、菲律賓、新 加坡、土耳其、英國、美國等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原告公 司在世界各地設立許多辦事處及關係企業,集團員工總計超 過3 萬5 千人,其農業機械及建築機械產品廣泛銷售至全世 界,原告公司2012年全球銷售金額已高達日幣8 千5 百億圓 ,顯見原告公司產品廣泛流通於世界各國,在國際上系爭商 標產品應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⑶綜上,系爭商標產品經原告子公司新臺灣公司在臺灣長期銷 售,其銷售成績極佳,擁有極高市占率,且長期自辦產品展 示會,並參與大型農業機械相關展覽會,其經銷商眾多且行 銷據點廣及全臺各地,該公司並設置網站介紹系爭商標產品 ,亦曾在報紙、展覽會手冊上刊登廣告、製作年曆發送等方 式宣傳行銷,由上述各項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 及消費者所熟悉,不可能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 虞。
⒉原告為表彰自身產品之信譽及品質,取自原告英文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KUBOTA」(即日文「久保田」的羅馬拼音)的字 首「K 」,與橢圓形框相結合,以粗壯、剛硬的線條,結合 金屬感的白、灰、黑漸層設計,創造系爭商標圖樣,早自19 99年起即陸續於世界許多國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在系爭 商標註冊前,經由子公司新臺灣公司在臺灣長期銷售系爭商 標產品,且透過全臺各地專屬代辦人行銷其產品,在型錄及 廣告上清楚標示新臺灣公司名稱及原告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KUBOTA」,並稱呼其產品為「久保田牌」,並無任何使 消費者誤認其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宣傳文句,原告係為表彰 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由原告善意申請 ,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之風險。 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銷售統計表為機車之銷售數量統計 ,其提出之判決書、審定書等則籠統記載其「光陽」、「KY MCO 」等其他商標使用於機車、潤滑油、鎖具、燈具、機車 零組件、衣服、文具等商品及機車及其零件配備之零售等服 務,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K 圖形」是否廣泛使用於機車及 其相關零組件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不無疑義,參加人並未證 明其有將據以異議之「K 圖形」商標廣泛使用於機車及相關



零組件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自應限縮據以異議之「K 圖形」商標的保護範圍。
⒋本件綜合考量「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並無識別性或識別性極 低,系爭商標圖樣予人粗壯、剛硬、立體感及金屬感之印象 ,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I 」與前端表現尖銳之「C 」相結 合,二者圖樣上之「K 」在設計上差異極大,二商標在外觀 及構圖意匠上予人之寓目印象清楚可分,應非屬近似商標, 即使因為同有「K 」字母及橢圓外框,而認為二者屬近似商 標,惟二者在構圖設計上有顯著差異,其近似程度極低,再 者,原告子公司已在臺灣長期行銷系爭商標產品,且銷售成 績極佳,其經銷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臺各地,系爭商標 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可能有任何攀附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 信譽之行為,參加人又未證明其有將據以異議之「K 圖形」 商標廣泛使用於機車及相關零組件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而且二商標已在日本、印尼、加拿大、中國大陸、歐盟、 法國、德國、菲律賓、新加坡、土耳其、英國、美國等國並 存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僅限於機車及相關零組件商品 有其知名度,參加人並未證明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二商標 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甚低,以「K 」字母或橢圓外框組成之 商標已普遍被使用於許多商品及服務,「K 」字母及橢圓外 框並無先天識別性或先天識別性極低,原告已長期使用系爭 商標,並無使人將其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 ,又二商標已在許多國家併存註冊在案,系爭商標應無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依商標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如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 使用之部分商品時,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則就該等商品部分,自應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7 類商品中「農 業用機械;土木機械;熔接機;發電機;壓縮機;化學機械 ;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食品或飲料加工用攪拌器; 空氣冷凝器;化學用分離機;選米機;稻穀選別機;廢棄物 選別機;燃料過濾機;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 除草機;插秧機;稻穀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 稻米加工機械;除雪機;收割打穀機;捆紮機;堆土機;平



土機」等機械商品均各自有其特定功能、用途,分別專用於 農業、土木建築、熔接、發電、化學、食品加工等,該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機車及其相關商品以及保養修 理等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性質明顯有別,用途、功能及提供 者亦有所差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均不相衝突,再考 量前述以英文字母「K 」外圍圓或橢圓形框等之設計作為商 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 「K 」字母及橢圓外框並無識別性或識別性極低,二商標在 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有顯著差異,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極低, 且原告已長期行銷系爭商標產品,且銷售成績極佳,其經銷 商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台各地,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 品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 悉,二商標商品在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原 告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可 能有任何攀附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行為等因素,退步 言之,即使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6 類及第17類通用性 零組件、第7 類中通用性之通氣閥、引擎及引擎零件及第12 類交通工具及相關零組件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機車及其相 關商品以及保養修理等服務有所關聯,而不應准許註冊,惟 上述第7 類商品中專用於土木、熔接、發電、化學、食品及 農業等領域之機械商品,因與機車及其相關商品以及保養修 理等服務市場區隔明顯,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虞,應無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原告曾在1999年向歐盟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 雖對該商標提出異議,惟經原告與參加人協商後,參加人同 意原告限縮其指定之交通工具及引擎商品「除機車及其零組 件外」,即同意撤回異議,由此顯見原告亦不認為在機車及 其零組件以外的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土木、化學、食品及農業機械部 分,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㈥退萬步言之,即使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應保護之範圍廣及 土木、化學、食品及農業機械商品,惟如前述,原告已長期 使用系爭商標於農業用機械商品,長期持續自辦產品展示會 及參與全國大型農用機械展覽會,廣為行銷宣傳系爭商標產 品,且銷售成績極佳,產品市占率高達35% 以上,其經銷商 眾多且行銷據點廣及全台各地,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 質在102 年8 月1 日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 ,二商標商品在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而且 該等農業機械產品單價極高,至少70萬元以上,甚至高達20 0 萬元以上,該等農業機械產品之購買者乃專門從事大規模



耕種之農業從業人員,其於購買相關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 之注意力,不可能誤認標示系爭商標之農業機械產品來源與 參加人有關之虞,再考量前述「K 」字母及橢圓外框之識別 性、二商標之近似程度等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使用於農業機 械產品並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 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至少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7 類商品中「農業用機械;農業用器具(手動式除外);選 米機;稻穀選別機;動力耕耘機;聯合收割機;耕耘機;除 草機;插秧機;稻穀脫殼機;脫穀機;收割機;噴霧機;稻 米加工機械;收割打穀機」等農業用機械商品,應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 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 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本件參加人於1963年成立起,即陸續以「光陽」、「KYMCO 」及包括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圖樣作為商標名 稱,並使用於所產製之機車、潤滑油、鎖具、燈具、機車零 組件、衣服、文具等商品及機車及其零件配備之零售等服務 上,並早於84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705973、958616、960584 、960976、976394、996334、1117632 、1200629 、91836 號等十餘件「K 圖形」商標外,外文「KYMCO 」商標已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75 號判決認定著名程度已達到 非屬該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而參加人將前 揭「KYMCO 」商標搭配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併 同使用在其所開發生產之各種機車車型,並行銷於國內及世 界各國,加上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機車等商品,自94年 起在我國之市場佔有率皆逾3 成,且連年攀升至101 年已逾 4 成,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資料、臺灣 機車歷年銷售統計表、管理雜誌節錄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應足認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 標100 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日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且其著名程度已達到非屬該 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 商標係以外文字母「K 」嵌置於橢圓外框中所構成,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之「K 圖形」相較,二商標圖形予人之印象有極 為相近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至原告提出原證2 至4 ,主張橢圓形外框為商標圖樣之裝飾一節,惟判斷商標 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本件二商標圖樣均已將外 文「K 」字與橢圓形結合而進行整體設計,非僅以單獨橢圓 形外框為裝飾,故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K 圖形」均以外文「K 」之設計加上 橢圓形外框而組成,且與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全然無關, 自有其相當之先天識別性,況如前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 加人長期使用後,已為一般消費者或業者所熟知,予人深刻 之寓目印象,而有獨特之特徵,具有較強之識別力。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廣泛使用於機車及其相關零 組件等商品或銷售服務外,亦獲准註冊第705973、958616、 960584、960976、976394、996334、1117632 、1200629 、 1173361 、941599、958287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 封、襯墊、鎖具、燈具、割草機、除草機、風衣、皮鞋、皮 包、旅行箱、救生圈、手錶、時鐘、貼紙、卡片、筆等商品 與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機械器具零售、自行車及其零件 配備零售、全地形車輛及其零件配備零售等服務。可見參加 人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並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以外多 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意圖。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證明有 使用於前述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應限縮其保護範圍,惟按「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 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 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所明定。是考量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除實際使用商標 外,其商標經註冊而有可能於該商品或服務範疇使用之情形 亦應列入考量。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訴願附件2 及10(同異議 附件6 及14)商品型錄及印製費請購單、附件6 、7 、8 (



同異議附件9 、10、13)之97年至102 年間商品販賣台數統 計表、銷售金額表及統一發票影本、附件11之西元2011 年 年曆、附件14之西元2011年至2012年台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 活動傳單、附件12、13、24、25及26之歷年各機種銷售台數 及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經濟日報報導、西元2010至西元2012 年廣告費用統計表、西元1995年至西元2012年銷售金額統計 表、訴訟階段之原證六至十五之產品型錄、展示會照片、臺 灣農業機械暨資材展宣傳手冊影本及攤位照片、收獲機及曳 引機等銷售金額統計表、銷售台數及市場占有率統計表、商 票發票、統一發票、經濟日報報導及廣告等,固可知原告曾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剪草機、曳引機、插秧機、收獲機等農用 機械,惟該等商品因單價較高,故實際販售台數有限,普及 程度不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動輒達數十萬至數百萬輛。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據以異議諸商標仍較系 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件鑑於系爭商標雖有部分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類似程度較低之車輛以外的各式機械、機械零組件、輪胎等 商品,然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及銷 售服務,經參加人長期之廣泛註冊使用,甚至大量外銷至國 外市場上銷售,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商業印象,已成為識別 參加人商品來源之特別標識,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加上參 加人以據以異議「K 圖形」作為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 ,具有較強識別力;復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農業機械、 土木機械等商品因須保持移動性,通常結合車輛部分,其零 組件、輪胎等不無通用或來自同一產製來源之情形,與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明顯具類似關係;又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機 車商品為我國最通俗之交通工具之一,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 知名程度既已幾近遍及國內所有消費者,而系爭商標所指定 其他機械商品之國內相關使用者為經常操作機械之藍領工作 者,其主要代步工具通常為機車,以近似於機車商品上著名 商標之商標,用於其所操作之機械商品,難謂不使其產生二 者皆來自同一機械工業主體或集團之聯想。故綜合前述相關 因素加以判斷,原告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使用後,始以近 似程度較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件 系爭商標於所有指定商品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周知之著名商標,具 有高度識別性,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參加人成立於52年,數十年來皆以生產機車及機車零組件、 潤滑油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又參加人自80年起,即 陸續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光陽」、「KYMCO 」作為機車產 品標誌,並以「better than best」為企業宗旨,期望以提 供KYMCO 優質之動力商品與技術服務為使命。而為求創新與 進步,參加人每年皆編列大幅研究經費,同時招攬優秀的研 發人員,搭配先進之電腦技術及精密設備,並成立專案開發 小組進行商品之企劃、性能測試、生產技術開發,期能有效 且快速供應各區域的市場需求。多年來不斷開發各種車型, 產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外,並於中國大陸、越南皆設有分公司 ,在伊朗、哥倫比亞、馬來西亞等國則有技術合作廠,在市 場上披荊斬棘,除為全臺首家重型機車正式掛牌上路之業者 外,經營實績更屢獲殊榮,包括85年榮獲第七屆國家品質獎 肯定、91年TPM 優秀賞、93年榮獲產業科技發展-卓越成就 獎、95年獲頒日本TMP 特別賞、95年獲頒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電子化成就獎」、96年獲頒國際價值委員會「亞太電子化 成就獎」、98年勇奪臺灣精品大獎,100 年榮獲經濟部臺灣 百大品牌獎等。且亦設有KEN (KYMCO EXCELLENT NETWORK )優質服務網,此有參加人之網站資料可稽。林立全臺大街 小巷的合作經銷商及維修商之招牌與店面,隨處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更足徵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深入所有消費者之生活, 而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⑵再者,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泛使用於機車、潤滑油、鎖 具、燈具、機車零組件、衣服、鞋子、帽子、手套、太陽眼 鏡、背包等各式商品,及機車與相關零組件之零售、保養維 修等服務上,並早於84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705973、960584 、1173361 、1200629 、91836 號商標。由於參加人所產製 之機車產品性能優異、價格合理,自94年起,已連續8 年蟬 連國內生產及銷售冠軍,銷售實績驚人,穩坐我國機車領域 之領導品牌。
⑶又臺灣地狹人稠,我國人多以方便移動又不佔空間之機車作 為日常代步工具,即便於此百家爭鳴之險峻環境,光陽機車 於管理雜誌所作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之調查,自 2011年至2015年均高居機車類前三名,2016年之調查更榮登 機車類第一名,其受消費者信賴與喜愛程度可見一斑。尚且 ,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光陽」、「KYMCO 」商標, 早於97及98年間即經商標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更因多



角化經營,知名度遞增,即便對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而 言,亦達周知之程度,此事實並已多次經商標主管機關、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肯認,被告更直接收錄 於著名商標彙編中。
⑷據上,實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且在系 爭商標100 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日前,其著名程度已達非屬 機車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周知之程度,自應受較大範圍 之保護。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依審查基準第5.2.3 點、第5.2.4 點,若二商標在整體觀察 下,足以使消費者產生相近之印象,即足以認定為二商標構 成近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K 」字母加上橢圓外框所 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均為「K 」字母鑲置於 橢圓外框內之單純圖形,僅「K 」之字體略有所異,然整體 外觀構圖與設計手法相當雷同,而二商標圖樣又皆未有其他 文字、記號可茲消費者記憶區辨,故二者僅單純地傳達予消 費者「橢圓框內包含K 字母圖樣」之認知印象。是以,無論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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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久保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