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05年度,1號
IPCV,105,民著抗,1,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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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胡誌麟
相 對 人 王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規定: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人為臺灣地區 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 管轄爭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規定。
二、兩岸關係條例未定管轄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岸關係條例對於侵 權行為之債,有關民事訴訟管轄未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聲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均為民事事件管轄規定, 規範我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適用規定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所涉民事訴訟之 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未規定。 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2條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後:
(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權:
相對人係中國大陸山東省煙台市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  院副教授,其重製抗告人於美國ASSOCIATION COMPUTING MA CHINERY (下稱ACM 協會)研討會期刊所發表「耐延遲網路 傳輸技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僅略微改變敘述方式, 而成為被控侵權論文。被控侵權論文之所有技術內容、繪圖  公式及模擬數據等研究方法及結果,均與系爭著作原文相同  。相對人將被控侵權論文發表於註冊在英國倫敦ACADEMY PU BLISHER 出版社之JOURNAL OF NETWORKS 期刊(下稱英國NE TWORKS期刊)。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發現被控侵權論 文,並於105 年1 月間確定知悉相對人有故意不法侵害抗告 人之系爭著作。是相對人之行為,除違反我國著作權法第91 條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外,亦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 人格權。準此,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我國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或第3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抗告人現任國立中央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副教授職位,因相對  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致抗告人無法將系爭著作投稿國際  學術期刊,進而影響抗告人之教授升等。且升等論文須於一 定期間內送審,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恐致抗告人延誤2 年教 授升等。相對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因其違反著作權法侵 權行為或結果,致住在臺北市之抗告人受有損害,故本件應 由本院管轄。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未 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非發生於我國境內, 倘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 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 ,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對本件顯無一般管轄權,且本件 亦無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教授無法升等之損害,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云云。然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抗告人 無法升等之直接不利益因素,並非無疑。準此,無法遽以認 定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五、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系爭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損害結果之發生地即為臺北市,原審未予審酌。



況不便利法庭原則有其特殊之例外條件與考量因素,不可任 意比附援引。是原審未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水平懸 殊,僅以空泛理由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容有違誤。原審另 以被控侵權論文業已刪除,故認定抗告人無再受到繼續性侵 害之可能,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亦未敘明何 以抗告人非在臺灣受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之實質損害。準 此,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六、本件抗告無理由:
  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侵害其系爭著作,使其無法於短期內 在國內外之國際期刊發表個人研究論文,致其教授升等至少 2 年期間之延誤,且同時侵害其系爭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 均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損害云云。然觀諸兩岸關係條例第50 條所定之損害發生地,應係指因侵權行為致他人財產或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其他法院,受有不利益結果之 發生地。職是,本院應審酌抗告人主張臺灣或臺北市為損害 發生地,有無理由?本院有無管轄權?
(一)我國非損害發生地:
1.被控侵權論文業經公告刪除:
依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固涉抄襲系爭著作,並 將被控侵權論文投稿於英國NETWORKS期刊,經該期刊採用刊  登。然因相對人抄襲系爭著作,嗣經英國NETWORKS期刊公告  刪除,並於同一網頁揭示讀者可參考抗告人在ACM 研討會所 發表之論文,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原證4 網頁資料可證(見原 審卷第17頁)。申言之,相對人藉由抄襲抗告人之系爭著作 完成被控侵權論文,並參與投稿,進而刊登於期刊。因損害 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為英國,業經英國NETWORKS期刊發現侵 權乙事,旋即刪除並公告系爭著作之真正出處,對抗告人已 為一定之補救措施,抗告人並未再繼續受到侵害。 2.抗告人無法升等教授之損害尚未發生:
⑴觀諸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教師升等教授辦法第10條規  定,升等評審內容分研究成果、教學、輔導及服務3 項,考  量比重分別為研究成果佔50% 、教學佔30% 、輔導及服務佔  20% 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教 師升等教授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申言之 ,衡諸教授升等資格須符合諸多要件,除研究成果外,教學 及輔導服務亦佔相當比重。研究成果所佔比例縱為50% ,然 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研究結果有細列4 點,除第1 點為 抗告人據此主張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順利投稿, 而無法累積5 篇著作,影響其教授升等外,尚需考量其餘3 點事項及其他因素。換言之,並非在國內外國際性學術期刊



發表5 篇論文即可升等。
⑵抗告人雖有提出其已發表4 篇國際性學術期刊之記錄資料, 然未見其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其已符合其餘升等資格。 準此,相對人固涉抄襲抗告人之系爭著作,相對人之行為是 否與抗告人無法升等間,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抗告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抄襲抗告人之系爭著 作,導致其無法升等云云。不足為憑。
⑶抗告人固主張因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致其無法於105 年底 前及時提出論文送審,且至少須至106 年底始能再行送審, 延誤其2 年教授升等時間云云。然上開情形,屬尚未發生之 未來情況。因抗告人得否教授升等之相關因素甚多,本件相 對人之抄襲行為,固可能為抗告人無法升等教授之潛在原因 ,然非已實際侵害抗告人升等之權利,自無所謂損害發生地 或結果地可言。故無法據此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抄襲系爭 著作行為所致之損害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核與兩岸關係 條例第50條損害發生地之要件不符。職是,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即不可採。
(二)本院得拒絕行使管轄權:
1.不便利法庭原則:
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 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 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 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 衡,而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然自認為 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 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受訴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 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 管轄權者而言。
2.本院為不便利法庭:
抗告人雖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在臺灣地區受有損害, 故損害發生地亦在臺灣,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縱使 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真正,因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 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任教於中國大陸山東省煙台市魯東大 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 實,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在我國並未設籍,亦無住居所, 且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在英國倫敦市。足徵本件私法 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 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相對人所在 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自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



序。縱使將來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並得以向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惟因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致無從執 行,而無法或有效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不符訴訟經 濟原則。準此,揆諸不便利法庭原則,應由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且本院繼續行使 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相對人造成不當之負擔,且無法有效 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損害,本院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因侵 害系爭著作權而生之損害賠償,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適用或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 、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等規定,我國非損害發生地,本院並無管轄權可言 。退步言,縱使本院有管轄權,本院為不便利法庭,自得拒 絕行使管轄權。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間並無得相互移 送訴訟事件之法律規定或司法互助協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屬不能移送訴訟至有管轄權之 法院之情形。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訴,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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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