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美華
再審被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再審被告 陳朝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4 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374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 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105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 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前揭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足佐,其再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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