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商標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抗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商抗,2,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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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相 對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105 年度民補字第40號所為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之商標權主張權不存在,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二、裁定不須拘泥於書面形式:
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雖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法定事 項。惟該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此觀第23  9 條未準用第226 條規定自明。而裁定是否必須以書面為之 ,應視裁定性質之不同而異。一般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依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 1081號民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雖未以書面為裁定 ,然裁定書並未拘泥於一定之法定形式。是原審將補費裁定 內容與教示事項記載於原審民國105 年3 月23日之調查筆錄 ,對其裁定之性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見原審卷第45頁) 。




三、抗告人得提起抗告:
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其與 公益有關,並影響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院斟酌為訴訟 費用之擔保、宣告假執行應擔保之數額等,其效力本即拘束 全體當事人,故兩造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抗 告利益,均得對之提起抗告(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民事裁定)。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得提起 抗告,核無不法。
四、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6 1 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休 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參照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民事判例)。查原審裁定未作成書 面,而係以原審法官於105 年3 月23日當庭宣示,並記載於 調查筆錄方式(見原審卷第45頁)。準此,本件抗告期間之 起算,應自原審宣示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算,且不 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5 年4 月2 日前提起抗告, 惟因當日至105 年4 月5 日均為國定假日,因此應順延至 105 年4 月6 日。抗告人於105 年3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 ,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職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合  法提起抗告。
五、訴訟標的金額不能核定者得為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 得抗告之裁定。而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訴 訟標的之金額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職是, 本件相對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得為抗告,法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訴之聲明:
相對人主張其對註冊第01629381號「PHILIP B」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權,處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故有 確認利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而聲明請求:抗告人於2014 年3 月1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PHILIP B商標註冊證,經 核准而取得第01629381號商品註冊號數,在未取得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相對人平行輸入貨品為非真品前,不得向法院主張 商標權,並不得以商標權人禁止相對人於各大通路販售(見 原審卷第4 頁背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確認商標市值,故僅針對相對人訴 之聲明部分核定,其與商標權價值無涉。職是,本件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裁判 費17,335元,相對人已繳納0 元,應補繳17,335元。並教示 相對人應於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相對人之訴。暨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10日內抗告,且抗告日自翌日 即105 年3 月24日起算,抗告費用1 千元;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商標市值約150 億元,原審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165 萬 元,顯然過低。再者,系爭商標為抗告人之智慧財產權,相 對人與系爭商標間並不具任何關聯性,何以僅須繳納17,335 元即可干涉其智慧財產權,並認抗告人所享有之系爭商標權 不存在。換言之,相對人應提出其有何資格,向抗告人作訴 之聲明之請求,並提出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準此,原 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過低(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至5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抗告人主張原審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之核定 部分,顯然過低,其商標權價值逾165 萬元云云。準此,本 院應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予以審究,繼而認定原裁定有 無違誤處。經查:
(一)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為基準: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訴 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再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2 年度 台抗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
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商標權價值無涉:
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過低,應以系 爭商標市值約150 億元為計算云云,並提出品牌全球媒體報 導資料、美國FORBES報導、抗告人週年慶人潮搶購資料、相 對人盜用品牌形象資料、相對人於PCHOME 24H網站營運資料 及GQ雜誌十大品牌市值參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9至86頁)。然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確認商標市值 ,故僅針對相對人訴之聲明部分核定,其與商標權價值無涉 。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市值約150 億元,然未見其 提出相關事證,僅空言謂系爭商標市值鑑價約4.65億美金, 約150 億臺幣云云,無法足以使本院確認系爭商標之價值為 150 億元,係為真實。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品牌全球媒體報 導資料、美國FORBES報導、抗告人週年慶人潮搶購資料、相 對人盜用品牌形象資料、相對人於PCHOME 24H網站營運資料 及GQ雜誌十大品牌市值參考,均與證明系爭商標之市值無涉 ,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起訴時市價之認定。
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為基準: 相對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抗告人之系爭商標主張權不存 在,主張抗告人在未取得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平行輸入 貨品為非真品前,不得向法院主張商標權,並不得以商標權 人禁止相對人於各大通路販售。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相對人 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既如前述。質言之,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二)相對人已補繳裁判費17,335 元:
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定有明文。因相對 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不能核定,故應以165 萬 元為基準,應繳納訴訟費用為17,335元。因相對人於105 年 3 月29日已向本院繳納17,335元訴訟費,此有本院收納款項 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準此,相對人於原審所 諭知之期限內,已補繳裁判費,即無須駁回相對人之訴。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雖未以書面為裁定,然對裁定之性質仍不生 影響,既如前述。準此,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尚須補繳17,335 元裁判費,並依法教示抗告之規定,均洵屬合法正當。且訴 訟標的之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訴之聲明 所核定訴訟標的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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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