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聲字,105年度,9號
IPCV,105,司民聲,9,20160517,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代 理 人 余明賢 律師
相 對 人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及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佳格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福樂生醫有限公 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排除商標權侵害、請求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及判決登報,排除侵害部分與 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90 萬元,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99,010元,判決登報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依法共應徵收裁判費102,01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分別核計為291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排除 侵害部分)+1,26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2,910,000 元 】、39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4,713元及6,285 元,亦分 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預納在案。
㈢因而未上訴部分即660 萬元【計算式:9,900,000 元-2,91



0,000 元-390,000 元=6,600,000 元】及登報部分應已於 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69,007元【計算式:99,010元 (6,600,000 元9,900,000 元)+3,000元=69,00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20 ,702元【計算式:69,007元3/10=20,702元】,其餘48,3 05元【計算式:69,007元-20,702元=48,305元】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
㈣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3,0 03元【計算式:102,010 元-69,007元=33,003元】與第二 審訴訟費用50,998元【計算式:44,713元+6,285元=50,998 元】,由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即78,961元【計算式: (33,003元+50,998 元)47/50 =78,961元】,餘5,040 元【計算式:33,003元+50,998 元-78,961元=5,040 元】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25,742元【計算式:20,702元+5,040 元=25,742元】 ,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285 元,餘19,457元【計算式 :25,742元-6,285 元=19,457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4 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1/1頁


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