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4年度,57號
IPCV,104,民著訴,5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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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


法定代理人BrainSummers住同上
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時屏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鄒玉枝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5年4月25日就中
間爭點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號2電腦)重製MastercamXMillLevel3、MastercamXLatheLevel1、MastercamXWireLevel2、MastercamXDesign、MastercamXSolids、Masterca
1信股mXRouterPro、MastercamXArtLevel3、MastercamXFiveAxis、MastercamXMATSS電腦程式著作及中文翻譯著作,侵害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中文翻譯著作之重製權。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及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是以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要素。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統稱「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且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
2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CNC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若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CNC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其自陳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卷第47頁背面),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BrainSummers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四、本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規定,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是否成立侵害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侵害成立,就此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CNC公司及欣昊

3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CNC公司係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英文版」之著作權人(原證1),而原告欣昊公司獲原告CNC公司專屬授權,將該著作翻譯為中文版本,取得該著作中文翻譯著作權(原證2),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指出:「MASTERCAM電腦程式軟體之中文版,乃在英文版上加掛中文程式,而得以在電腦螢幕上以中文顯示,而MASTERCAM電腦程式軟體本身,乃電腦輔助設計製造的軟體,其可以將設計師設計之3D圖形,利用MASTERCAM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出實體模型…顯見MASTERCAM係專業程式軟體,而涉及機具生產之專有名詞之翻譯,在由英文翻譯成中文時,只要屬翻譯者精神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原證3
蒙美國CNCSOFTWARE,INC.(美國CNC軟體公司)同意翻譯因而取得MASTERCAMM
ASTERCAMX版中文著作權於西元2005年9月2日完成。…」(原證10);再者,諸多判決實務亦均指出「○○○明知『MASTERCAM』中、英文版之9.0版(均含銑床、車床、線切割、設計系統)、『MASTERCAM』X2版、『MASTERCAM』X3版之中、英文版(均含銑床、車床、線切割、木雕)係告訴人CNC公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及世
4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最惠國待遇原則』,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且經專屬授權欣昊公司在臺灣翻譯改作其所有之『MASTERCAM』產品為中文版銷售,欣昊公司就該改作之衍生著作亦以獨立之著作受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非經告訴人CNC公司及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原證11)。可見若非法重製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中文版時,同時侵害原告CNC公司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欣昊公司之翻譯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系爭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以所取得盜版之軟體,接續重製於被告公司所有之2台電腦內,並連線操作銑床機具,侵害系爭著作作



為營業使用,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等之不法犯行,前於10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大隊)持搜索票至被告公司當場查獲內含系爭著作32套之電腦主機2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司及○○○有罪確定在案(原證4)。
102年度偵字第1
650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之103年2月6日勘驗筆錄,雖表示編號1之電腦無法啟動,未進行勘驗,惟查:等就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依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
5錄表備考欄記載電腦名稱HW.192.168.1.101(編號1之電腦)MastercamX英、中文軟體之建立日期為2009年12月25日;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號2之電腦)MastercamX英、中文軟體之建立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01分(新北檢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無意見,足見被告對於編號1及編號2電腦確實有仿冒之系爭著作並不爭執,縱於103年2月6日勘驗時編號1電腦無法啟動,亦無法改變2台電腦內於10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時有仿冒系爭著作之事實。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陳稱「(問:對於當天查獲共有安裝32套上開軟體有何意見?)無意見,當天分別是在2台電腦中查獲,…」等語,亦清楚確認10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時確有安裝32套仿冒系爭著作之事實。
H.W
.(備考:IP位址:192.168.1.101(內含侵權Mastercam軟體16套))…;侵權電腦主機名稱:User-PC(備考:IP位址:192.168.1.6(內含侵權Mastercam軟體16套))」,且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原證12);又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上更逐一記載編號1及編號2兩台電腦內當時所安裝軟體的名稱、位置、單位及安裝時間點,且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原證13)。可知,編號1及編號2電腦於10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時,確有安裝32套仿冒系爭著作。一般重製或使用盜版軟體之人,由於其盜版軟體之來源不清楚,故當初該行為人於重製或使用該盜版軟體時,該盜版軟



體內可能即已有既存之非法安裝或使用紀錄(若係購買正版軟體,該全新軟體內在安裝前必然不會有任何安裝或使用紀錄),如為正版軟體在WINDOWS下會施行光碟或網路下載
6安裝,而會有當時電腦的安裝日期,盜版軟體是破解後用硬碟將前一台電腦資料全部拷貝至另台電腦內,故顯示為另台電腦的購買日期。
為操作銑床機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等辯稱遭查扣之2台電腦無密碼鎖,且無專業人員管理,不知何人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云云,然此更突顯被告公司之員工管理鬆散,疏於向員工宣導公司模具製造須使用授權軟體,漠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自有疏失。被告公司就其營業場所內所有之兩台電腦,有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之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
系爭著作若屬正版軟體者,查閱其序號須有一組數位密碼(goldkey),惟安裝至被告公司2台電腦中之軟體,無須使用硬體金鑰(haspkey),即可查閱該系統軟體之序號,顯屬經破解密碼之盜版軟體。換言之,軟體公司係藉由硬體金鑰(haspkey)控管使用權限與防範盜版,因此,消費者購買正版軟體時,會隨同取得硬體金鑰(放置隨身碟中),作為啟用所購買軟體之鑰匙,倘若無須使用硬體金鑰即可使用之軟體,即屬經破解密碼之盜版軟體。被告○○○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均明知系爭著作具CAD/CAM(即電腦輔助設計與輔助製造)功能,用於繪製、設計及製造汽、機車、機器、塑膠模具等之銑床系統軟體,乃係他人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卻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安裝於被告公司之2台電腦。迄今復未提出使用授權及真品證明書,顯然係未經原告CNC公司、欣昊公司之授權,而侵害原告CNC公司、欣昊公司之著作權,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
7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於被告公司之電腦中,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主張原告等係於102年5月10日知悉侵權情事,對於被告公司之不知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僱用人即被告公司亦得享有時效利益之抗辯云云。惟民法第197條所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請求權人時效之起算時點,必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且明確知悉賠償義務



人時起,始開始起算時效。而本件歷經刑事審理程序,終至刑事判決確定,乃至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事件迄今為止,被告公司、○○○均一再諉稱不知何人重製本件系爭著作,既然被告等均不知悉公司內電腦係何員工安裝,原告又如何知悉,是原告對該名所謂「不知名員工」之請求權時效根本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縱然」本件不知何人安裝系爭著作,被告○○○如何「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又有何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即故意或過失之意思責任?且客觀要件須有「受僱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行為,僱用人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既系爭著作重製時間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何來民法第184條第1
8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更遑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況被告公司並未使用系爭著作以從事營業、生產,更不符合侵權行為實務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然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涉罪名,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若被告○○○為認罪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則被告等考量出庭受審及提出抗辯所生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其所涉罪名均得易科罰金,且認罪後亦有從輕量刑之可能等因素,而願認罪以迅速審結該案,當認係合於情理。故被告等抗辯渠等於刑事程序中為認罪陳述,並不表示接受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為可信。準此,編號1、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其重製與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認罪」而來(於本件否認之),被告○○○原係陳稱:「(問:對公司電腦安裝Mastercam之行為人,可否特定?)公司有員工離職,電腦也都未設密碼鎖,只要公司人員皆得使用,無法查出實際安裝軟體之人」、「(問:當初何人將本套軟體安裝在公司的兩台電腦?)不知何人安裝」(新北檢偵卷第75頁、第106頁背面),則基於民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首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某不詳成年員工」即為被告公司之某某



員工。縱原告得以舉證,然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已知悉本件侵權情事(新北檢偵卷第9頁第16行、第12頁反面倒數第7行
9、第44頁至第54頁),且原告欣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自陳「在搜索扣押前我曾與被告公司法代的配偶講過3次」云云,益證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其對被告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自同免賠償責任,乃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網路介紹Mastercam(西元2016年4月22日):Mastercam是一套廣泛的CAD/CAM套裝軟體,它採用圖形對話式自動編寫方法實現NC程式的編制。NC程式的自動產生是受軟體的後處理功能控制的,不同的加工模組(如車削、銑削、線切割等)和不同的控制器系統對應於不同的後處理檔。軟體當前使用哪一個後處理檔,是在加工程式輸出前設定的,而在具體應用Mastercam進行編寫程式之前,一般還需要對當前的後處理檔進行必要的修改和設定,以使其符合控制器的設定和使用者的加工習慣。當客戶取得Mastercam軟體後,工程師將會在安裝軟體完畢後,在現場記錄以及協商客戶加工機床(CNC)所使用的程式(NC)編碼狀況、依控制器機種、使用習慣、加工類型、刀具類型及使用狀況等,回報公司後,根據以上狀況開始編寫後處理程式,其間若遇泛用機種,如FANUC、三菱、西門子、海德漢等三軸控制器,則依據Mastercam原廠提供的後處理器,根據客戶提出的要求做編譯並將其做修改,以提供給客戶。如果遇到四軸以及五軸等多軸加工機床,後處理的定製將針對每家客戶狀況,個別客製化,也就是本案的主要技術所在,因為多軸加工機床,其樣式以及軸向的定義,各家客戶的型態不盡相同,參考以下圖示:再依據機床的型態,客製化後處理程式(被證3)。申言之,在具體應用Mastercam進行編寫程式之前,一般還需要對當前的後處理檔進行必要的修改和設定,以使其符合控制器和使用者的加工習慣…工程師在安裝軟體完畢後
10…,回報公司,根據以上狀況開始編寫後處理程式…根據客戶提出的要求做編譯並將其做修改…後處理的定製將針對每家客戶狀況,個別客製化,也是本案的主要技術所在。職是,單純重製系爭著作(即軟體出現在電腦內)並無實益,也無法達到上開個別客製化之目的。
息與證人○○○之證詞不符,且證人○○○為
原告欣昊公司員工,自有偏頗之虞,其證詞除與○○○工程師陳述吻合部分,即「使用Mastercam會產生設計圖副檔名MCX,將電腦硬碟內的MCX副檔名叫出,可以看出被告○○○或被



告兆寬的人員有無使用系爭電腦軟體進行模具設計」等語(新北檢偵卷第107頁背面),其餘證詞諸如「如果他們有使用MastercamX且存在系爭電腦裡面,系爭電腦裡面就會出現『副檔名.MCX』的資料,『如果他存在例如隨身碟我就沒有辦法知道』」、「(請提示偵卷第92頁,這套使用紀錄最後是否為2008年1月31日?)那是當下拷貝別人破解Mastercam電腦的日期,『但他們執行的結果可能會儲存在其他的記憶體』」等語,被告皆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有「存在隨身碟」或「可能會儲存在其他的記憶體」之事實。又證人○○○證稱「1套軟體約50萬左右,9套軟體總價約450萬元左右」等語,亦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由本件刑案可看出何來9套軟體,於103年2月6日進行勘驗時,已針對每台扣案電腦內MastercamX果爾有32套軟體疑義,說明綦詳,亦即並沒有32套軟體,只是一套軟體中的小項功能,現場人員聽得很清楚,迄今2年,而證人竟證稱「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且當時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購買系爭軟體2套、賠償2套,每套53萬元,計212萬元(新北地檢偵卷第132頁背面),亦可證明原告所謂「有被重製9套中英文MastercamX軟體」,毫無憑信力可言。
11原告欣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一台工具機CNC價格約2百至4千萬元,被告公司的機器是上千萬,卻不願購買軟體」云云。惟被告公司之CNC機台為日製MAKINOTYPEV55、SERIALNO457,係1998年3月18日出廠(被證4),迄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時,已出廠15年,在折舊率下,價值甚微。又被告公司資本額才10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53頁),且係使用Cimatron軟體(希馬頓科技公司,新北檢偵卷第65頁、75頁、78頁、79頁、110頁背面倒數第1行),扣案電腦係被告公司成立時向欣優電腦廠商購買的,於102年6月20日搜索時被告等才知道有安裝系爭著作,益徵被告等所辯其資本額小,且未使用Mastercam軟體從事生產屬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檢偵卷第22頁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扣案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備考欄所載,於扣案電腦名稱HW.192.168.1.101(編號1之電腦)內系爭著作之建立日期為2009年12月25日,安裝軟體名稱如下:
MastercamXMill
MastercamXLathe
MastercamXWire
MastercamXDesign
MastercamXSolids




MastercamXRouter
MastercamXArt
MastercamXFiveAxis
偵卷第23頁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扣案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備考欄所載及同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背面勘驗筆錄所載,於扣案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號2電腦)內系爭著
12作之建立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01分,安裝軟體名稱如下:
MastercamXMillLevel3
MastercamXLatheLevel1MastercamXWireLevel2
MastercamXDesign
MastercamXSolids
MastercamXRouterPro
MastercamXArtLevel3
MastercamXFiveAxis
MastercamXMATSS
CNC公司就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欣昊公司就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有中文翻譯著作權。
99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CNC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欣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CNC公司、欣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包含銑床大師9.0版、線切割大師9.0版(係改寫銑床大師8.0版)及車床大師8.0版電腦程式著
13作,係原告CNC公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電腦,含銑床及線切割,於91年間創作完成,並於91年3月11日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新北地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下稱新北智卷,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最惠國待遇原則」,原告CNC公司所創作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係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復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意(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28條),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業經原告CNC公司授權原告欣昊公司在臺灣銷售/翻譯該產品,有原告CNC公司86年9月5日經認證之確認函,及原告公司89年1月12日為因應我國取消著作權註冊制度所製作之著作權登記宣誓書在卷可核(新北智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原告欣昊公司有權翻譯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之英文版。觀諸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中文版,乃在英文版上加掛中文程式,而得以在電腦螢幕上以中文顯示,而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係專業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欣昊公司須依照英文文義及相關機器設備,搭配翻譯成中文版,其中文版應足以表現其獨特性,是原告欣昊公司對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之中文翻譯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獨立著作之保護。

14所包含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及中文翻譯著作,均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系爭著作經重製於被告公司二台電腦
依102年6月20日搜索被告公司於扣案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備考欄所載,扣案電腦名稱HW.192.168.1.101(編號1電腦)內系爭著作之建立日期為2009年12月25日,其名稱如下:MastercamXMill、MastercamXLathe、MastercamXWire、MastercamXDesign、MastercamXSolids、MastercamXRouter、MastercamXArt、MastercamXFiveAxis;於扣案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號2電腦)內系爭著作之建立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01分,安裝軟體名稱如下:MastercamXMillLevel3、MastercamXLatheLevel1、MastercamXWireLevel2、MastercamXDesign、MastercamXSolids、MastercamXRouterPro、MastercamXArtLevel3、MastercamXFiveAxis、MastercamXMATSS,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5號卷核閱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數位證物勘驗記錄無誤(新北檢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背面),復經



本院勘驗102年6月20日現場搜索光碟(新北檢偵卷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被告公司編號1、2電腦內確有重製上開系爭著作,被告○○○並於搜索當日於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簽名確認,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0頁),堪認系爭著作經重製於被告公司編號1、2電腦內。被告等就編號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應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係於99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新北智卷第51頁),被告公司編號1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為2009年12月25日(即民國98年12月25日),業如前述,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且扣案
15電腦係被告公司成立時向欣優電腦廠商購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編號1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既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難認係被告公司員工所擅自重製,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重製,自難令被告公司、被告○○○就編號1電腦重製系爭著作負侵權責任。
2電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系爭著作使用記錄之方法勘驗(即使用系爭著作進行電腦繪圖設計後,將設計圖存檔後會產生設計圖副檔名.MCX),於檔案總管以*.MCX進行蒐尋,發現有副檔名.MCX之檔案,因正版系爭著作必須有haspkey(存放於隨身碟)方可查閱系爭著作之軟體序號,惟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無須使用haspkey即可查閱系爭著作之序號,經原告欣昊公司工程師○○○、○○○確認係盜版軟體,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新北檢偵卷第109頁正、背面),堪認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之系爭著作係非法重製。被告等雖辯稱未使用重製之系爭著作,且系爭著作工程師在安裝軟體完畢後尚需回報,根據現場記錄以及協商客戶加工機床所使用的程式編碼狀況、控制器機種、使用習慣、加工類型、刀具類型及使用等各種狀況編寫後處理程式,並根據客戶之要求做編譯修改,係客製化作個別後處理的定製,故重製系爭著作無實益云云。經查:
2電腦內關於設計圖存檔有「副檔名.MCX」之修改日期,該等日期記載除2013/6/20、2014/2/6分別係新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日期之外,其餘日期均在被告公司99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之前,有新北地檢署系爭著作勘驗筆錄可稽(新北檢偵卷第110頁至第123頁背面);復據證人○○○證稱:編號2電腦系爭著作之安裝時間是拷貝的安裝時間。一般拷貝別人電腦,資
16料的日期就是被拷貝前一台電腦檔案存檔之日期。如果有使



用系爭著作存在電腦裡,電腦就會出現「副檔名.MCX」,有存檔該日期才會發生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可知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關於「副檔名.MCX」之修改日期除搜索及勘驗之日期外,其餘均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顯見被告公司雖重製系爭著作,但並未曾加以利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加以利用而存檔於其他記憶裝置。
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是將著作重複製作而得以再現著作內容,不論是暫時或長久之再現,均屬重製。而重製乃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之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如擅自重製即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是以,被告公司重製系爭著作後固未加利用,誠如前述,然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等之授權而重製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即已侵害原告等關於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被告等不得以尚未利用系爭著作據以免責。
編號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係在2010年12月6日(即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12時01分,已如前述,乃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且編號2電腦係被告公司所有,放置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供業務使用,此有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被告公司員工正使用編號2電腦之勘驗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公司經營手工具製造業、模具製造業、模具批發業…等業務,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營事業資料可稽(新北智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系爭著作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亦相關連;而重製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之電腦,
17對員工個人並無實益,若無被告公司授意,員工洵無甘冒刑罰風險而重製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電腦之必要,而被告○○○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不詳姓名員工重製系爭著作,乃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新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及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公司不詳姓名員工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未授意員工重製系爭著作於編號2電腦,惟其容任員工得任意重製系爭著作於公司編號2電腦,且自99年12月6日重製起至102年6月20日搜索日止,長達1年半載,竟毫無所悉,難謂被告公司無過失侵權責任,亦難認其監督受僱人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不詳姓名員工故意侵害原告等系爭著作,從而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6月20日進行搜索時亦在場並簽名,有搜索照片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其對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18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等辯稱原告等於102年5月10日已知悉本件侵權情事(新北檢偵卷第9頁第16行、第12頁背面倒數第7行、第44頁至第54頁)云云,縱被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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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