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4年度,34號
IPCV,104,民專上,34,2016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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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上訴人  吳瑞慶
   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上訴人為我國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設計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1日起 至113 年1 月10日止。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 張秀枝,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瑞慶,且被上訴人吳瑞慶 於102 年9 月12日前為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吳瑞 慶所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波浪管接頭、被上訴人張秀枝即加 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波浪管接頭(下合稱 被控侵權產品),依據全要件原則比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55萬元: 被上訴人吳瑞慶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被控侵權產品標示有「  JH」商標圖樣,共100 個,每只售價為1.5 元、出廠價約1. 2 元,被上訴人吳瑞慶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 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個,販售所 得為120 萬元(計算式:5 個月×20萬個×1.2 元)。被上 訴人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被控 侵權產品標示有「JH」商標圖樣,各100 個,每個售價分別 為1.7 元與2 元、出廠價約1.35元,被上訴人張秀枝即加賀 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 ,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個,販售所得為351 萬元( 計算式:13個月×20萬個×1.35元)。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 136 條、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 被上訴人吳瑞慶部分,僅先請求賠償45萬元,就被上訴人張 秀枝即加賀實業行部分,僅先請求賠償110 萬元,並依專利 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額之3 倍,以資懲罰被上訴人之故意 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吳瑞慶加賀實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且對於加賀實業行之侵害專利之行為亦有參與實施分擔,並 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仍為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賠償155 萬元之責任。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並賜判決如起訴之聲明。2.倘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證1 發票品名與其下方產品照片不具同一性: 被證1 發票品名雖載有「1/2 盒接」,然被證1 下方之產品 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貼上影印。換言之,發票所記載「1/2



盒接」與其下方產品照片之證明力欠缺同一性。再者,觀諸 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6日之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加 賀實業行2009年產品型錄」第4 頁,亦有相同名稱「1/2 盒 接」產品,則被證1 發票所記載「1/2 盒接」,其與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2009年產品型錄「1/2 盒接」產品是否為同一, 有待商榷。倘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證1 所記載「1/2 盒接」 與其下方產品照片具同一性時,縱有證人到庭證述,亦需藉 由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證1 所記載「1/2 盒接」與其下方 產品照片具同一性,其證詞始屬可採。再者,被證1 發票所 販售「1/ 2盒接」應為被上訴人2009年型錄所展示之產品, 其與系爭專利外觀不同。準此,被證1 發票與其下方產品無 法證明具同一性,證人亦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兩者具同 一性,足證被證1 欠缺證明力,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2.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上訴人雖前於103 年6 月6 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然被上訴人 吳瑞慶未予理會,竟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足徵被上訴人有侵 權之故意。準此,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張 秀枝,然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瑞慶,被上訴人加賀實業 行亦有參與實施分擔,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金額:
原證2 、4 、5 之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且為被上訴 人所製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所販售「合(盒)接1 」數量為101,350 個,其 售價為1.7 元;「合(盒)接1/2 」數量為2,340,350 個, 其售價為0.8 元;「合(盒)接3/4 」數量為707,300 個, 其售價為1.2 元。詳言之:⑴依被上訴人所稱每個成本為0. 75元,「合(盒)接1 」利潤為0.95元(計算式:1.7 元-0 .75 元),其侵權所得為96,283元(計算式:0.95元×101, 350 個);⑵「合(盒)接3/4 」利潤為0.45元(計算式: 1.2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318,285 元(計算式:0. 45元×707,300 個);⑶「合(盒)接1/2 」利潤為0.05元 (計算式:0.8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117,018 元( 計算式:0.05元×2,340,350 個)。準此,被上訴人侵權所 得共計531,586 元。因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上 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 額3 倍,即1,594,758 元,上訴人僅先為一部請求。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被證1 管接頭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相同: 被證1 照片所揭示之管接頭與原證2 、4 及5 管接頭之外觀 形狀相同,均印有JH字樣,屬相同產品,且與系爭專利之波  浪管接頭㈠之外觀形狀相同。此觀諸原審證人○○○○○○  公司(下稱○○○○)員工○○○於104 年04月21日到庭結 證證詞:加賀實業行聲稱於100 年12月25日與其公司交易時 ,發票所載販售物品「1/2 盒接」與系爭專利,為外觀相同 之產品。其印象早期曾給予其樣品,因客人有需求。具體證 明需找以前之型錄,因年代久遠,相同與否無法確定;2 個 產品外觀相同,是否有細微不同並不確定,外觀部分應雷同 。惟接頭部分要實際施作,始能確定差異部分,然乍看外觀 均相同。職是,益徵被證1 管接頭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相 同。
2.1/2 盒接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銷售: 被證1 發票所示之商品品名列有「盒接」,其與被證1 所示 之盒接商品照片一致,並參酌被證1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原 審證人○○○於104 年04月21日到庭結證之證詞:被證1、2 、3 係加賀實業行之產品,加賀實業行有加以修改,因產品 係塑膠,倘有瑕疵者,會通知加賀實業行修改。發票之品項 與照片產品係相同產品。修正部分係關於厚度,在接合處有 修改。此產品有3 種規格,其有訂購2 種規格,有盒接、轉 接及管接系列,業界一看圖片即知何種產品。發票之品項即 為被證1 圖片所示「1/2 盒接」產品等語。準此,可徵被證 1 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買賣商品「1/2 盒接」,為被證1 圖 片所示「1/2 盒接」產品,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銷售買 賣。
3.○○○之證詞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買賣項目以水電配管料件為主,○○○對於其所屬  公司主要買賣項目應有所瞭解。再者,○○○與當事人間並  無嫌隙或對價關係,且其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證明被證1 交 易買賣之內容,其之證詞應為可採。換言之,○○○之證詞 與被證1 之發票及照片相互勾稽,應可證明系爭專利提出專 利申請前,即具有相同設計之波浪管接頭,作為交易買賣標 的。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有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專利權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之行為:
1.被上訴人吳瑞慶未曾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自設立迄今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張秀 枝,從未變更,被上訴人吳瑞慶未曾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



人。上訴人於原證2 提出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吳瑞慶所製 造,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瑞慶之求償,為無理由。 2.系爭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製造之盒接接頭產品: 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即已生產  製造盒接接頭。詳言之:⑴被證1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25日開立予○○○○之統一發票,其所示之品名欄載有「1/ 2 盒接」產品,疑似被控侵權產品;⑵被證2 為被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博麟公 司)統一發票,其所示之品名欄載有「1/2 盒接產品」,疑 似被控侵權產品;⑶被證3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5日開 立予○○○○○○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發票,其 所示品名欄載有CD合接1/2 產品,疑似被控侵權產品。依專 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公開銷售疑似被控侵權產品,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 不及於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盒接接頭產品。
3.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瑞慶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9月  11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個,不法獲  利120 萬元,被上訴人張秀枝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 11月11日止,共13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個,不 法獲利351 萬元之事實,然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之105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我國設計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之專利權 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上 訴人前於102 年6 月6 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吳瑞慶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15、20至29頁)。
2.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波浪管接頭為加賀實業行所製造 ,且被控侵權產品接頭均有標示加賀實業行之英文縮寫「JH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證5 之包裝標示有「加賀實 業行」等表示商品來源之字樣,被控侵權產品之外觀形狀均 相同,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見原審卷第118 、31、



147至148頁;見本院卷第86頁)。
3.被上訴人吳瑞慶曾以被證4 、被證5 之新型第M273121 號「 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及新型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 接頭及端套蓋之改良結構」為舉發證據,前於102 年7 月1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撤銷系爭專 利案,嗣經智慧局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智專三㈠0301 9 字第10320589020 號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02至103 頁)。
4.被證2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博麟公司之統一 發票及1/2 盒接產品照片,而被證3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 月25日開立予○○○○之統一發票及CD盒接1/2 產品照片。 因當事人除前於105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表示,被證1 與被 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不作為專利有效性之 證據外,亦同意被證4 、被證5 或及其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不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8頁)。(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重要爭執厥於:1.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事涉被證 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倘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 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55 萬元,是否 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證1 發票與其下方產品 無法證明具同一性,證人亦無法舉出客觀證據,證明兩者具 同一性,足證被證1 欠缺證明力,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本件系爭專利無應撤 銷之事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被證1 管接頭形狀與系爭專 利之形狀相同,被證1 所示「1/2 盒接」產品,且在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有銷售買賣,並參酌證人之證述,足證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云云。職是,本院首應確定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 之專利法為何;繼而分別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被控侵 權產品之技術內容;最後認定被證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揆諸前揭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於101 年1 月11日申請,智慧 局於102 年2 月19日審定核准之,並於102 年5 月11日公告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0 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修正前專利法),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
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二組卡榫元 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二組卡榫 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變體。詳言之:1.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察如本判決附 圖1 所示,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 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 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2.由立體圖與左、右 視圖觀察,如附圖1 所示,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 、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 如附圖1 所示俯視圖與仰視圖。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 下方,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 並形成光滑狀。3.如附圖1 所示之左及右側視圖,按壓部之 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 ,方便使用者之操作。4.如附圖1 所示之立體圖與後視圖, 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5.如附圖1 所示之後視圖, 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之突出部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6.如附圖1 所示之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得設 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中。準此 ,以共同組成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㈠。
(三)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內容:
原證2 、4 為一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如 本判決附圖2 所示。申言之:1.二組卡榫元件分別設置於管 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 件,並利用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變體。2.管 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 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3.管體另設上、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 於管體之外徑,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下強化環 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 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3.上強化環圍為按壓部 阻斷。4.上強化環圍位於管體後側之突出部處,形成有斜切 面。5.使用波浪管接頭時可設一蓋體,防止建築物施工時,



混擬土進入管件中。
(四)被證1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被證1為適格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被證1 為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之統一發 票及1/2 盒接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照片所顯示 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 月11日(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被證1 照片揭示之管接頭與原證2 、4 之被控侵 權產品之管接頭,其上均印有JH字樣,外觀形狀相同,均屬 相同產品。職是,被證1 可作為適格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證人○○○前於104 年4 月21日之原審結證稱:其為○○○ ○負責人,被證1 、2 、3 照片為當初買賣之產品,被證1 、2 、3 均是加賀實業行之產品,而加賀實業行有作過修改 ,因產品是塑膠材質,其會通知加賀實業行有瑕疵,請被上 訴人修改。發票上之品項與照片之產品是相同物品。修正部 分是關於厚度,在接合處有修改。此產品有三個規格,公司 剛好訂購兩種規格,有盒接及轉接與管接系列,在業界看圖 片就知悉是何種產品,當時發票購買的品項即為被證1 上圖 片所示1/2 盒接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職 是,自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有向被上訴人 購買被證1至3之產品。
⑵證人○○○亦結證稱:原證2 、4 、5 之樣品與100 年12月 25日所購買之盒接產品,其可分辨原證2 、4 、5 為何種產 品。原證2 及原證4 樣品為100 年12月25日所購買之盒接產 品,兩者產品外觀雖相同,然細微之不同不確定,外觀部分 係幾乎雷同。接頭部分要實際施作,始能確定差異部分,乍 看外觀是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參諸上揭 證詞,雖可知關於發票與原證2 及原證4 之樣品,有相同內 容。然○○○亦結證稱:發票上之販售物品「1/2 」盒接, 為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而市面有販售多種盒接產品 款式,其印象所及,記得早期有樣品予公司,適公司客戶有 需求,具體證明要找以前之型錄,因時間久遠,所以是否相 同,其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準此,參諸證 人○○○證言可知,因事隔數年,衡諸常情,證人無法確定 100 年12月25日交易之「1/2 」盒接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 兩者是否相同。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並無被證1 至3 之相關產品型錄(見本 院卷第123 頁之105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勾 稽被上訴人提出之2009年產品型錄與系爭專利外觀,可知兩



者外觀顯有差異(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職是,證人 ○○○證詞僅能說明其於100 年12月25日曾購買被證1 之發 票與照片所示商品,無法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被上訴人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販售: 被上訴人雖主張「1/2 」盒接之模具,在101 年12月前是組 裝而成,101 年12月間開始是一體成型者,100 年12月間開 始製作至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其就有修改模具云云。然被 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有使用原始模具與修改後模具之事證 ,供本院審酌其使用之模具,是否得製作被證1 至3 之產品 。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提出原證3 之存證信函,係於10 2 年6 月6 日寄發,而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底已有將模具修 改,使製出產品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所購 買被上訴人生產之原證5 所示產品,其外觀與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不同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之主張,僅能說明生產原證 5 之模具與製作被證1 至3 之產品之模具,兩者可能不同。 然無法證明原證2 、原證4 之產品模具,是否前於100 年12 月間開始生產。準此,益徵被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產品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云云,不足為憑。二、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通知侵權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販 售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是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其自稱每個產品成本為0.75元,加計其 所販售之數量,其不法所得為531,586 元。因被上訴人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損害額3 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吳瑞慶未曾 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瑞慶之求 償,為無理由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155 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2)。
(一)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 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被控侵權產品係波浪管接頭,為被 上訴人加賀實業行所製造,且被控侵權產品接頭均有標示加 賀實業行之英文縮寫「JH」,而原證5 之包裝標示有「加賀 實業行」等表示商品來源之字樣,被控侵權產品之外觀形狀 均相同,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等事實,均為當事人所 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職是,



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二)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主觀要件:
專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就專利侵權事件而 言,侵權行為人有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偶然販 賣人等差異,故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 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 ,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 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 1.當事人為製造與銷售波浪管接頭之競爭同業: ⑴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所謂能預見或避 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 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因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製造與銷售波浪管接頭之競爭同業 ,足認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 過失,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 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⑵智慧財產侵權為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個人或事業於從 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有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 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被上訴人從事生產或銷售被控侵 權產品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 證,其未查證者,即有過失至明。準此,本件當事人製造與 銷售波浪管接頭之事業體,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 品。參諸專利公報為被上訴人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製造 或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 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
2.被上訴人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按侵害設計專利之行為屬故意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查被上訴人吳瑞 慶曾以被證4 、被證5 之新型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 接頭結構」及新型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套蓋 之改良結構」為舉發證據,前於102 年7 月11日向智慧局提 出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案,雖嗣經智慧局於103 年4 月30日審 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對之提起舉發, 衡諸常理以觀,其應自認其未侵害系爭專利,難認其有故意 侵害之意圖。況證人○○○結證稱市面有販售多種盒接產品 款式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應屬未查證系爭專利之存在,致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請求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懲 罰性賠償金云云。不足為憑。
(三)本件以總利益說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設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計算損害賠償之總利益說,係以侵權 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所得共計531,586 元等語。被上 訴人否認有上開所得利益云云。經查:
1.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計算:
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 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 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所製造與銷售 之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是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販售「合(盒)接1 」數量為101,350 個 ,其售價為1.7 元;「合(盒)接1/2 」數量為2,340,350 個,其售價為0.8 元;「合(盒)接3/4 」數量為707,300 個,其售價為1.2 元(見原審卷第170 、175 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應為商品售價 扣除成本所得金額。
2.被上訴人侵權所得利益為531,586元: 本院勾稽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與被上訴人自承之成 本0.75元(見本院卷第127 、129 至144 頁),計算被上訴 人侵權所得金額如後:⑴依被上訴人所稱每個成本為0.75元 ,「合(盒)接1 」利潤為0.95元(計算式:1.7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96,283元(計算式:0.95元×101, 350 個);⑵「合(盒)接3/4 」利潤為0.45元(計算式:1.2



元-0 .75元),其侵權所得為318,285 元(計算式:0.45元 ×707,300 個);⑶「合(盒)接1/2 」利潤為0.05元(計 算式:0.8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117,018 元(計算 式:0.05元×2,340,350 個)。準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 利所得利益共計531,586 元。
(四)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別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 人吳瑞慶未曾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吳瑞慶之求償,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103 年6 月 6 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被上訴人加 賀實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張秀枝,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發張秀枝之配偶,被上訴人吳瑞慶為訴訟代理人之父 (見本院卷第82頁)。職是,衡情可知加賀實業行為渠等經 營之家族事業,被上訴人除得知悉上訴人之該存證信函內容 外,亦有參與被控侵權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之行為,足認被上 訴人為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人,就侵權所得利益531,58 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證1 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兩造不爭 執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上訴人依侵 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可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專利權。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 1,586 元,並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與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 無法上訴,自毋庸宣告之。至於上訴人逾531,586 元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其上訴。
(二)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兩造均不爭執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 圍,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亦表示,「被證4 、被證5 或及其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不列為



爭點,是本院無庸審酌上開事項。職是,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5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31,586 元,駁回其餘請求金額,是本件當事人一部 勝訴與一部敗訴,故其訴訟費用,命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為連帶之債敗訴,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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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