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4年度,29號
IPCV,104,民專上,29,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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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上訴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建築產品研發及電動捲門技術聞名於 建築業,所研發中華民國發明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 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96年9 月11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於建物上之使用,除提供使用者啟閉之便利及擴增人車進出 之寬度外,更可在有限之土地空間增停一輛汽車,達成雙車 併停之目的,而增加建物空間使用效率及價值。詎被上訴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與被上訴人德旺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與德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二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在高雄市之「皇家晶典」、 「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等建案至少35戶實施系爭專 利,上訴人嗣將前開建案所使用之電動捲門與側門連動啟閉 裝置(下稱系爭產品)作成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並委託詠誠 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03 年7 月18日、9 月3 日及10月3 日寄 送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德禎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及10月3 日寄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德旺公司,然被上訴人二公司均未 回應。又系爭產品連設於立框架下緣與地面之電動地鉸鏈元 件雖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門弓器」之技術特徵,惟在技術 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實質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權利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二公司確已侵害上訴人系



爭專利權。再者,上訴人之授權金收取方式,採事前報備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事後協商授權為2 萬元。因被上訴 人二公司於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爰以事後協商授權金2 萬元為計算基礎,並加計3 倍懲罰性 損害賠償。據此,被上訴人德禎公司在高雄市「皇家晶典1 」及「皇家晶典3 」建案共17戶施作系爭產品,應給付上訴 人至少102 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7戶×2 萬元×3 倍 懲罰性損害賠償=102 萬元);被上訴人德旺公司在高雄市 「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No5 」建案共18戶施作系爭產 品,應給付上訴人至少108 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8戶 ×2 萬元×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108 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吳柏辰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二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禎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柏辰、 被上訴人德旺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柏辰應分別連帶給付102 萬 元、10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德禎公司、吳柏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德旺公司、吳柏辰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就前 開上訴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其構成要件雖同樣為電動捲門與側門 之啟閉裝置,但系爭專利係利用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 上之門弓器來驅動該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且系 爭專利該門板單元上之門弓器係包括有定位桿、滑套件、 連動件、作動缸及傳動桿所組成,系爭專利藉由門弓器之 傳動桿於作動缸上的外伸或內縮,帶動滑套於定位桿上滑 移,再藉由連動件之旋移來啟閉門板單元。然系爭產品為 配合地絞鍊之設計,於其側門框之底部設有滑槽,地絞鍊 係設於地面內,一連桿係設於該地絞鍊與該側門框之間, 該連桿之一端係連接於該地絞鍊之轉軸上,該連桿之另一 端設有滑輪,該滑輪係設於該側門框底部之滑槽內,系爭 產品利用設於地面內的地絞鍊之旋轉來帶動固設於轉軸上



的連桿轉動,連桿上的滑輪則於側門框底部之滑槽內滑移 ,進而帶動側門框進行啟閉動作。系爭專利為門弓器之作 動,系爭產品為地絞鍊之作動,二者之作動方式及設置位 置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結構所運用之 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並無法簡易的將門弓 器直接置換為地絞鍊來使用,且系爭產品之地絞鍊必須搭 配連桿、滑輪及於門框底部設有滑槽才可將門板單元進行 啟閉,尚非將門弓器直接轉換為地絞鍊即可使用,而系爭 專利中並無揭露系爭產品該連桿、滑輪及滑槽之設計,故 系爭產品並不構成均等侵害。況且,系爭產品運用之上開 技術手段,業經訴外人厚達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專利,並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為「鐵捲門之側門 開閉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厚達公司專利),益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運用之 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二公司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1、被證2 為西元1982年4 月8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 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新型專利案;被證3 為1973年1 月 29日公開之日本實開昭48-5055 號「連動疏散門的捲門」 新型專利案;被證5 為1991年9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050 346 號「門的自動啟閉系統」專利案,均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2、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訴求主要結構特徵之各部位結構,均已揭露於被證2 、 3 、5 中,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側門及門弓器等結構均 為習知技術,於電動捲門及各種門體上早已使用多年,並 非上訴人首創,而控制鐵捲門及側門啟閉之接收器與控制 器亦為一般之遙控控制技術,已廣泛使用於疏散門、捲門 及自動門上(如被證3 、5 所示)。是以,系爭專利係運 用先前技術所做之整合結構,該簡易之整合技術乃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
3、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側門及門弓器之結構均   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利用電性連接及控制器來控制電動   捲門及側門自動啟閉之技術亦為習知技術,此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1頁第1 、2 行中已清楚說明該控制器之控制形 式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情即明。又系爭專利於建築 門體結構上設有第一門框單元31、第二門框單元32、捲門 單元33及門板單元34等結構均已揭露於被證2 、3 中;系



爭專利於側門上設有門弓器來自動啟閉門體亦已揭露於被 證3 、5 中;且系爭專利利用控制單元來控制電動捲門及 側門自動啟閉之結構亦已完全揭露於被證3 中,系爭專利 之各部位結構及其所運用之技術均非上訴人首創,系爭專 利僅係簡單的將習知技術予以整合的使用於建築物門體結 構上。由上述比較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被證2 、3 、5 之技術手段所做之簡易的整合技術,不具進步性。再 者,系爭專利藉由控制單元來控制捲門單元33之驅動馬達 332 運轉並帶動捲門板331 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 單元34之頂框架322 與立框架323 上的門弓器342 伸縮作 動使門板單元34旋移進行啟閉動作,此由被證3 中藉由控 制盒7 控制捲門開閉機12運轉來帶動捲門14進行升降動作 ,及控制疏散門1 上之地鉸鍊5 作動進而帶動疏散門1 進 行啟閉動作,可完全自動開啟擴增門體進出空間,增加人 員疏散寬度,及被證5 藉由控制器52來控制設於門10與門 框12上之開門裝置32作動進而帶動門10旋移進行啟閉動作 ,顯見系爭專利之電性連結及控制技術早已揭露於被證3 、5 中,系爭專利並未見有任何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之整 合技術乃係簡易的將電動捲門與側門利用控制單元電性連 接予以整合連動,而該電性連接之整合技術早已運用於習 知之疏散(逃生)門與電動捲門上,系爭專利該簡易之整 合技術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被證2 、3 、5 之簡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
4、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其中立框架323 底緣設有可 定位於地面上之定位件324乃為一般鐵捲門於立柱上所設 之定位結構,早已使用多年(如被證2 之第1 、5 圖編號 13接頭、14支架及被證3圖式中編號17框體、17' 彈簧所 示),系爭專利之定位件324 並非上訴人所首創。系爭專 利請求項2亦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定位件324係可供   立框架323 定位於地面上不旋移,此與被證2 之接頭13與 支架14係可供導引軌道8定位於地面上不旋移,以及被證3 之框體17與彈簧17' 係可供疏散門1定位不旋移之使用目 的及功效均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 5、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該門板單元34更具有一設於 該門板341 上而可使門板341 與該第二門框單元32之立框 架323 相互定位之卡合件348 ,使第二門框單元32之頂框 架322與立框架323 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 341 進行啟閉動作之卡合件348 即係一般使用於各種門板 上之卡扣結構(即為門鎖,如被證5 之門閂22結構),而



藉由該卡合件348 來鎖扣門板之技術手段早已使用多年, 非上訴人首先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卡合件348 為習 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6、綜上,被證2 、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均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93頁):(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
(二)被上訴人德禎公司於高雄市之「皇家晶典1 」、「皇家晶 典3 」建案,及被上訴人德旺公司於高雄市之「皇家新天 地」及「幸福大墅」建案均有使用系爭產品。
(三)被上訴人二公司曾分別收受原證5 、6 之律師函。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4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均等範圍?(三)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 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 利係於95年1 月27日申請,並經智慧局審定核准後於96年 9 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 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   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



 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一 控制單元。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是藉由驅動馬達之控制, 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第二門框單元 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立框架是 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本發明在使用上,可藉由該控制單元 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 立框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 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 空間之目的(參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第17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僅為請求項1 至3 ,其內容 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 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 ,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 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 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 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 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 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 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 ;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 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 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 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 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 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 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 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 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 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 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⑵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 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 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 ⑶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



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 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 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如下:
1、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被證2 為西元1982年4 月8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 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案申請日(95年1 月27日),可執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又被證2 為一種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其構成為   在捲式擋門的一側部或兩側部鄰接設置邊門,該擋門的門  片導引軌道的一部,至少截斷只有邊門的高度而與剩餘部 份的軌道以可安裝拆卸方式連結,在邊門的門體支撐框的 擋門側豎框的外側面,固接該分離軌道,同時該支撐框的 另一側的直立框以鉸鍊樞接於建築物的柱體,擋門開啟時 ,以此鉸鍊為支點,邊門整體與分離軌道一起水平方向搖 動而可開閉(參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卷第122 、15 8頁)。
2、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被證3 為1973年1 月29日公開之日本實開昭48-8055 號「 「連動疏散門的捲門」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案申請日(95 年1 月27日) ,可執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又被證3 為一種連動疏散門的捲門,其具備端面 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沿著此導引槽開閉 的捲門,在該疏散門安裝有可動鐵片,該可動鐵片係與固 定在牆壁的一電磁石相對,該電磁石連接安裝於室內的需 要位置的感測器,更於疏散門的關閉時的位置設有一切換 開關,該切換開關與自動關閉裝置的電磁鐵連接,該自動 關閉裝置係運作捲門開閉機的剎車,利用感測器的信號連 動並關閉疏散門與捲門(參被證3 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卷 第124、159頁)。
3、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被證5 為1991年9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050346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5 年1 月27日) ,可 執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5為一種門的自動 啟閉系統,其開門裝置32包含一氣壓缸42,一彈射組合44 ,一門固定座46及一門框固定座48;電源供應系統34包含 一空壓機50,一控制器52用來操作空壓機50,無線電接收 器54用來啟動控制器52及待機之空壓機50和一可攜帶式無 線電發射器56可傳送控制訊號給接收器54,發射器56設有



一按鈕可透過接收器54和控制器52來啟動或解除空壓機50 。空壓機50由空壓管(管子)58,60及62將已加壓空氣傳 送至門把啟動單元40及氣壓缸42,經空壓管58,60和62藉 由T型 耦合器64將門把啟動單元40和開門裝置32、空壓機 50之輸出端連結起來以便傳送加壓空氣(參被證5 第4 欄 第61 行 至第5 欄第14行之內容,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 第133 頁、第160頁 )。
(四)被證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2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茲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⑴被證2 揭示一種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說明書第2 頁左上 部第16至18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5 至6 行,原審 卷第122 頁背面、第158 頁)記載「在建築物(1) 的開口 部(2) 相鄰接設置捲式擋門(3) 與邊門(4) 」等語,該捲 式擋門與邊門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又被 證2 說明書第2 頁左上部第7 至11行(中譯本第1 頁倒數 第9 至10行)記載「本案發明人…完成一種新穎複合形式 的擋門裝置,具備根據特殊構成擴大開口部的開口寬度而 可完全開啟之開閉功能」等語,該擋門裝置可完全開閉亦 相當於系爭專利電動捲門與側門可全啟閉運轉之技術。是 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動捲門與側 門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之技術特徵 ,惟未揭露與門弓器整合連動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右上部第2 至6 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2 至4 行)記載「擋門(3) 的門片(5) 係簾狀連 續的複數門片橫跨左右的導引軌道(7)(8)之間可上下方向 滑動地嵌接,將其捲入上部的捲筒(9) 的周面之操作,藉 此可開閉」等語,並配合圖式第1 圖,可知被證2 的擋門 框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門框單元,該上部捲筒所 在位置、左側軌道、複數門片及右側軌道並各相當於系爭 專利的主框架、第一側框架、捲門板及立框架。是以,被 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 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 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及「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 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 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 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 」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右上部第6 至10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1 行)記載「邊門(4) 之門體(6 ) 係嵌設在環繞該門體的支撐框(10)內,以在支撐框的外 側的直立框(11b) 之間所安裝的鉸鍊(12)樞接固定,於水 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等語,並配合圖式第1 圖,可知被 證2 的支撐框(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門框單元,其 中直立框(11b) 、支撐框上半部、直立框(11a) 與軌道(8 a)的組合、門體等構件即各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側框架 、頂框架、直立框、門板。是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 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 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 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 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 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及「一門板單元,具 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 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惟並 未揭露「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 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 技術特徵。
⑷再者,被證2 也未具體揭露可利用控制單元控制捲式擋門 (3)與邊門進行啟閉之技術,是被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 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 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 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 閉動作」之技術特徵。
2、被證3 揭示一種連通疏散門的捲門,請求項(參照中譯本 第1 頁第5 至6 行,原審卷第124 、159 頁)記載「一種 連通疏散門的捲門,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 的疏散門、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等語,配合圖 式內容,可知被證3 的疏散門(1) 與捲門(14) 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的門板單元與捲門單元,是被證3 與系爭專利係 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又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至第6 頁第4 行(參照中譯本第2 頁第5 至12行)記載「疏散門 安裝有一可動鐵片(4) ,與其相對的收納壁(2) 上安裝有 一電磁石(3) ,在該等通電直流電得到吸附力而確保開啟 狀態,進一步使此電磁石連接濃霧感測器(6) ,若因火災 而感測器(6) 運作,則根據電路在電磁石(3) 通電的電路 徑斷掉的話,電磁石(3) 的吸附力被解除而門體以地鉸鍊 為中心轉動,此門體(1) 停止時鉸鍊(5) 的驅動臂(9) 會



按壓切換開關(10)而運作,制動捲門開閉機(12)的煞車被 解除,捲門(1 4) 因本身重量而下降關閉」等語(參原審 卷第159 頁背面),可知已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動門板與 捲門的技術。
3、被證5 揭示一種門的自動啟閉系統,主要是以無線控制方 式來啟動控制器以將門啟閉的系統,說明書第4 欄第61行 至第5 欄第14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全部內容,原審卷第 132 頁背面、第160 頁)記載「開門裝置32包含一氣壓缸 42,一彈射組合44,一門固定座46及一門框固定座48;電 源供應系統34包含一空壓機50,一控制器52用來操作空壓 機50,無線電接收器54用來啟動控制器52及待機之空壓機 50,和一可攜帶式無線電發射器56可傳送控制訊號給接收 器54,發射器56設有一按鈕可透過接收器54和控制器52來 啟動或解除空壓機50,空壓機50由空壓管(管子)58,60 及62將已加壓空氣傳送至門把啟動單元40及氣壓缸42,經 空壓管58,60和62藉由T 型耦合器64將門把啟動單元40和 開門裝置32、空壓機50之輸出端連結起來以便傳送加壓空 氣」等語,配合圖式第1 圖,被證5 開門裝置中的氣壓缸 與彈射組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門弓器,且被證5 開門裝 置藉由門固定座及門框固定座分別設置於門與門框上以驅 動門啟閉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門弓器連設於第二門 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 進行啟閉之技術。再者,被證5 藉由發射器、接收器、控 制器等連動門啟閉的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控制單元 驅動門板單元進行啟閉的技術。
4、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僅 在於被證2 並未具體揭露⑴門板單元是否設有門弓器以驅 動門板、及⑵是否利用控制單元控制捲門單元與門板單元 的啟閉動作。而關於前揭差異⑴,如前所述,被證5 開門 裝置中的氣壓缸與彈射組合可用以驅動啟閉,此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的門弓器用以驅動啟閉的技術;是門板單元設有 門弓器以驅動啟閉動作的技術已為被證5 所揭露。雖被證   5 氣壓缸與彈射組合的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係連   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的設置位置略   有不同,然其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係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5 所揭露技術後所能輕   易改變完成的,且被證5 氣壓缸與彈射組合的設置可達到  驅動門啟閉的效果,與系爭專利門弓器可驅動門板單元進 行啟閉動作的效果並無二致。是以,被證5 可謂已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於門板單元設置門弓器以驅動門板啟閉的



技術教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門弓器,連設於   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   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係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揭露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 。另關於前揭差異⑵,如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利用控制 單元驅動門板與捲門的技術;且被證5 藉由發射器、接收   器、控制器等連動門啟閉的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控   制單元驅動門板單元進行啟閉的技術。雖被證3 利用觸發   感測器以決定電磁石與可動鐵片吸附、釋放的控制技術、   及驅動臂會按壓切換開關而制動捲門開閉機的技術,與系  爭專利的控制機制不同,但被證5 利用發送器(56)傳達指 令予接收器(54) 並藉控制器(52)控制門(10)進行啟閉動   作的機制,與系爭專利控制單元利用控制器與接收器傳達 操作指令以控制門板單元進行啟閉動作之機制,係為相同 。另被證5 的控制單元雖為一般用以控制門體樞轉或啟閉 的設計,而未具體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電性連接捲門單元的 驅動馬達,以驅動捲門昇降的技術特徵,惟此亦僅為被證 5 所揭露控制技術的簡單轉用。況查,利用控制器傳達指 令以驅動捲門昇降,早為公知且習用技術,如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 至6 頁【先前技術】欄中亦已記載「控制單元可 控制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 等語,且系爭專利驅動捲門單元昇降的控制單元並無特殊 之處或無法預期的功效,是被證3 、5 可謂已具有於利用 控制單元控制捲門與門板啟閉的技術教示。因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 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 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 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 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被證3 、5 所揭露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 5、綜上,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技術特徵,而 其差異部分亦為被證3 、5 所揭露。又被證2 、3與系爭   專利皆為捲門與門體連動的相關技術領域,被證3 、5 與   系爭專利皆具有利用控制單元控制門體啟閉的相關技術,  是被證2 、3 、5 與系爭專利為具有共同關聯技術特徵而 具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並組合之動機 ,殆無疑義。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動機依被證2 所揭露技術內容,並依被證3 、5 的 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被證2 、3 、5 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2 、3 、5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雖稱:被證3 所揭露防火疏散門自動關閉系統之技 術內容,是否足使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疏散門的開 啟控制技術,顯有疑義。且被證3 疏散門裝設電動馬達會 有礙逃生安全的危險,與被證2 及被證5 並非屬於相同或 相關技術領域,自然無法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又被證2 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並 不相同,故被證2 、3 、5 無法進行組合云云。惟查,被 證3 利用感測、斷電、關閉疏散門、觸動切換開關、制動 捲門開閉機等一連串模式的運作即屬控制單元運作的一環 ,是被證3 已揭露有利用控制單元控制疏散門及捲門運作 的機制,並無疑義,僅是控制的目的、內容與系爭專利不 同。而被證3 既揭露利用控制單元使門板或捲門動作的技 術教示,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此 控制技術簡單改變控制目的與內容而應用於門板與捲門的 驅動技術上。至於上訴人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營建 署回函(參本院卷第221 頁)陳稱:由被證3 疏散防火門 的技術,並不具有可驅動開啟的技術云云。然查,控制單 元的應用本因具有因地制宜的設計,被證3 既已揭露控制 單元可應用於疏散防火門,則當欲將控制單元應用於一般 門體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簡單改變 控制單元的設計使其具有控制開啟與關閉的能力。上訴人 僅執著於被證3 防火疏散門基於安全性及法規的要求並無 法利用電動驅動開啟,致無從與被證2 、5 組合之論述, 顯然過於侷限與狹隘。何況,被證5 已具體揭露利用控制 單元驅動門體啟閉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透過被證3 、5 所揭露的技術與教示,自有動機加以組 合並簡單變化應用。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3 行 記載「本發明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 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 動全啟閉運轉裝置」等語(參原審卷第19頁),而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左上部第7 至11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 第9 至10行)則記載「本案發明人針對此點歷經多年各種 研究後,終於完成一種新穎複合形式的檔門裝置,具備根 據特殊構成擴大開口部的開口寬度而可完全開啟之開閉功 能」等語,可見兩者均係欲擴大出入口寬度而開創的一種 全啟閉設備,可謂目的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與被證2 二 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且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因此, 以被證2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主要證據並無不當, 而被證2 、3 、5 亦非無法進行組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非可取。
7、上訴人復稱:被證2 、3 、5 之組合與先前舉發不成立案 (即000000000N01舉發案,下稱系爭舉發案)之證據組合 實質相同,依該舉發案審定理由之見解,組合被證2 、3 、5 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構成一 事不再理等語。惟查,系爭舉發案為訴外人穩揚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依專利法對系爭專利所提起之舉發(參原審卷第 141 至152 頁),核與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同,兩 者之法律效果亦相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舉發案之舉 發證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確有不同,縱如上訴 人所述,系爭舉發案之舉發證據與被證2 、3 、5 之組合 內容實質相同,亦難認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智慧局就系爭舉發案之審定內容,亦不拘束本院,是 尚難因智慧局就系爭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遽 認被證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8、上訴人固又稱:被證2 、3 、5 等外國專利公開案,其公 開時間距離系爭專利申請時間已分別經過24、33、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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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