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6號
IPCM,105,附民,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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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日商LINE株式会社(LIN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上村 篤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江瑩瑩律師
被   告 黃信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日商LINE株式会社為外國法人 ,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著作 權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 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 作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律規定: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Cony(兔兔)」、「BROWN熊大)」、「MOON( 饅頭人)」等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且原告所製造或販售使用系爭著作之LINE通訊軟體及周邊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詎料,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竟於103 年3 、4 月間陸續自中國淘寶網購 入仿冒系爭著作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商 品),並自同年5 月25日起,向址設台南市○○區○○路 000 ○00號「格林童話屋格子趣」,承租櫃位公然陳列、販 售系爭仿冒商品,是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 ,已堪認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以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因原告無法得知 被告實際販售數量及價格,考量本件扣案商品數量眾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與原告和解,且被告為累犯,侵害情節 顯屬重大等因素,酌定以新台幣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又 ,本件扣案系爭仿冒商品之品質粗糙,嚴重影響原告於市場 上素來享有之聲譽,為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侵權事實並回 復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判命被告登報以為填補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3.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對於原告所指述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乙節並不否認,然因 雙方歧見過大,協商因而破裂,故從未發生態度不佳拒絕和 解。甚且,被告曾於103 年4 月間發函向原告詢問有關Line 系列商品授權事宜,故絕非故意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權。又 本件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時間僅約3 個月左右(自103 年5 月 25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扣案之商品數量只47件,實際 價值約5827元(被證一),縱令依原告所提之標準核算,被 告全數將系爭仿冒商品賣出所得之金額亦僅25,980元,對比 兩造間另案侵害相同原告所有美術著作權之案件,本院於另 案判斷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8 萬元(案號:105 年附民字第2 號),益徵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原告迄今尚未舉出有何消費者因買入被告販售之系爭仿冒 商品,對於原告公司提出抱怨或批評乙節即明,自難認原告



會因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其營業上信譽受有減損或貶抑。就原 告所起訴之事實以觀,本件被告販賣系爭仿冒商品的地點只 位於台南,且販賣時間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 遭查扣止,僅3 個月左右,又被告自承販賣之系爭仿冒商品 數量亦僅有18件,足見散布範圍非大,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 非夥,販售之期間亦不長,可徵縱令被告對外銷售之系爭仿 冒商品品質粗糙,將致原告商譽受損(假設語),其情形亦 非嚴重,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 需將法院判決主文刊登於全國性之報紙之頭版位置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信榮自 105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 ○00號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商店,承租編號 66號櫃位,陳列、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 產權之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系爭美術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 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雖於103 年 8 月28日被查扣47件仿冒商品,惟該等仿冒商品僅係被告公



開陳列於櫃位,尚未實際售出,被告實際售出之數量及金額 ,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又原告雖提出其正品之零售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至30頁),惟原告自承部分查 扣之仿冒商品,原告並無生產相同之產品,係以一般同類商 品之市價請求,自難僅依被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計算原告因 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本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 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約為3 個月,販賣之地點 為承租格子趣商店其中一個櫃位,銷售規模甚小,查扣系爭 仿冒商品數量為47件,原告自行計算查扣之系爭仿冒商品真 品販售價格僅為29,30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提 出其就查扣系爭仿冒商品販售價格為5,827 元(見本院卷第 35頁),金額均不大,暨被告前曾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60號),顯見其就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輕忽 ,仍故意以販賣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等情, 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本院依已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㈢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 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 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 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 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數量 不大,販售之期間亦不長,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就 其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提出明確之舉證,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尚無必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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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