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廖家儀律師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張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仁智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公司所有之iFit圖文高 達3 張(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著作)於其所經營之「阿布 賀寶芙超低價代購」臉書粉絲團,藉此向粉絲推銷代購之減 肥瘦身系列產品以牟利。被告係以網路代購減肥瘦身產品營 利為生,深知網路行銷之強大擴散力及滲透力,於103 年4 月16日起,於上述「阿布賀寶芙超低價代購」臉書粉絲團專 頁上,重製後張貼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已嚴重損及原告公 司之商業利益,原告公司係以社群為中心來開創各種商機, 103 年營業總額已突破新台幣(下同)2 億元,系爭著作之 市場競爭力不容小覷。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 88條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至少30萬元著 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另涉著作人格權貶損之非財產損害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同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計算損害方式,請求法院酌定被告給付1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且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請 求回復名譽、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公開 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 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 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 .9 公 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 第一版壹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詳如起訴狀附件2 ),以12 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臉書網站之使用條款允許使用者將資料放在網路 上使用,伊因為有看過該使用條款,才將系爭著作刊登在「 阿布代購」網頁,依臉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4 款約定:當您 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 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再依使用條 款中對於「使用」之定義,係包含存取、執行、複製、公開 傳輸、翻譯或改寫,從而被告縱重製並刊登系爭著作,仍應 認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於Facebook網站轉貼圖文行為之其他 個案,亦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 形。其行為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任何臉書使用者均應遵 守該社群網站之使用條款,使用者選擇公開、發布於網站上 ,表示其允許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即公開方式發文時 ,表示其同意或授權他人閱讀、執行、複製、散布、公開傳 輸、翻譯、改寫該資料,則被告之傳輸附件之系爭著作乃業 經告訴人之同意。況被告因信任網站條款之機制,主觀上並 無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故意,且被告對是否授權、是否構 成「擅自」要件上有所誤認,自非著作權法第91、92條規範 之行為。相關實物見解及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5 號判決,亦有認為此行為為無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 4 月發布函令,亦認有關臉書平台之特殊性,其分享條款是 否屬於授權,及對象範圍為何等,亦無統一見解。被告收到 告訴人通知後,立即將系爭侵權圖片移除,可知被告先前是 不知情狀況下誤用告訴人系爭圖片。另,被告張貼系爭侵權 著作於自己之臉書粉絲頁,被告僅供他人瞭解瘦身知識,為 促進國民健康之非營業目的,亦為參與日常生活之經驗與文 化之交流,且對告訴人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不具 影響力,被告亦有註明引用系爭著作之出處,故被告行為符 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圍,非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因本身 經濟問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接續於 103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3 日,將原告艾絲 公司刊登之系爭著作重製後,張貼在其於「Facebook」社群 網站上成立之「阿布代購」網頁,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審 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 拘役5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可稽。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著作業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 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 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係自10 3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3 日,至圓方法律 事務所同年6 月27日圓方法字第A00000000-000000-006號 函及附件(偵字第13603 號卷一第15至16頁)告訴人通知 被告侵權之日止,於社群網站「阿布賀寶芙超低價代購」 販售賀寶芙商品,惟並無實際販售商品數量可參,故尚難 僅依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於前開侵權期間販 售賀寶芙商品數量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 輸系爭著作,係以之輔助賀寶芙商品之販售,並非直接以 系爭著作作為販售標的物,故原告自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 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分別各為2 個多月 及1 個多月(3 著作,總共侵權期間分別共為,72日、71 日、55日),參考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3 紙(原證4 艾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簽署之「內容授權合約書(含附件)」影本乙份; 原證5 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影本乙份(2013年7 月10日 版本);原證6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尹睿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所簽署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影本乙份。( 參本院卷第281 至291 頁),以其中原證5Yahoo! 奇摩廣 告價目表中「黃金連結」計算,其中運動類Banner「運動 了-bar」每週13萬元(本院卷第287 頁),圖文內容每月 至少8 篇(本院卷第284 頁),及被告非以「分享」方式 重現系爭著作,進而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顯見其就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輕忽等情,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 之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
⒋又本院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相同 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依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本案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查本件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為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另主 張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部分,既非 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審理範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 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著 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 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 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臉書販售之瘦身食品數 量非多,販售之期間亦不長,且原告之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 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 規定請求非有理由,即是本件被告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 狀,無以被告負擔費用刊登起訴狀附件1 之必要,無以被告 負擔費用而將前開刑事判決或本件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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