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5年度,6號
IPCM,105,刑智上訴,6,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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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儒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自承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 人,且有僱用證人即另案被告○○○。而證人即另案被告○ ○○之工作內容,即為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爭議時,由證人即另案被告○○○負責前往司法機關 應訊,其所涉犯之頂替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89 號判決,而改判證人即另案被告○○○無罪,惟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中,已採認證人即 另案被告○○○並未隱匿涉案歌曲來自皓軒企業社,以及皓 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王儒煌等事實,又該案涉及之店家 及涉案歌曲名稱與本件原審判決均同,證人即另案被告○○ ○於該案始終供承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上開店內所設點唱機 及歌曲均來自其所受僱之公司(即皓軒企業社),此亦為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 而本件金旺來小吃店阿美清茶館及野百合卡拉OK店遭查獲 時,第一時間確由證人即另案被告○○○負責處理。衡諸常 情,店家於店內歌曲之著作權有爭議時,當係聯繫負責其店 內歌曲之人,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如非接獲其雇主即被 告王儒煌之指示,如何得悉要就上開三店家所使用歌曲之著 作權至司法機關說明,而被告王儒煌知悉上開三店家所使用 歌曲有著作權爭議時,亦當先確認是否為其所出租之歌曲, 方有是否通知證人即另案被告○○○前往處理之需要。本件 縱然無法傳喚「阿旺」、「0000」到庭,惟本件涉案歌曲有 著作權疑義時,係由證人即另案被告○○○負責前往司法機 關應訊,被告王儒煌又係雇用證人即另案被告○○○為前開 事務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如非經由被告王儒煌之指



示,無從自行得知本件三店家之涉案歌曲有著作權之爭議, 並前往司法機關應訊,是以本件三店家之涉案歌曲,當係被 告王儒煌所提供,被告王儒煌確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罪證明確。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檢察官就所述「衡諸常情,店家於店內歌曲之著作權 有爭議時,當係聯繫負責其店內歌曲之人」、「證人即另案 被告○○○如非接獲其雇主即被告王儒煌之指示,如何得悉 要就上開三店家所使用歌曲之著作權至司法機關說明」、「 被告王儒煌知悉上開三店家所使用歌曲有著作權爭議時,亦 當先確認是否為其所出租之歌曲,方有是否通知證人即另案 被告○○○前往處理之需要」,亦即被告王儒煌係負責本案 三店家店內歌曲之人、○○○係接獲被告王儒煌之指示後前 往處理均未舉證證明,即不得僅因證人○○○並未隱匿涉案 歌曲來自皓軒企業社,以及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王儒 煌等事實,即推論被告王儒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況查 ,本案三店家均無與皓軒企業社簽定之契約可供核對,依證 人證述亦無法認定皓軒企業社及被告王儒煌有提供扣案之伴 唱機、點歌本、遙控器予本案三店家,已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王儒煌有重製附表四歌曲之行為。職是,被告是否成立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 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38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煞」 、「何苦再留戀」、「離別雨」、「愛的傷痕」、「重逢酒 」、「天意」、「嘸甘」、「出運」、「斬斷情路」、「真 受傷」、「解替」、「月彎彎」、「浪子心」等13首歌曲為 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 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新臺幣5,500 元至2 萬2,000 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或由 ○○○自行前往附表四所示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伴唱機之 店家,將附表四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由店家將 金嗓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 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 被告本件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即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及另案被告000000【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0000區0000 路0 段00巷0 號0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員 ,其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煞」、「何苦再留戀」、「離 別雨」、「愛的傷痕」、「重逢酒」、「天意」、「嘸甘」 、「出運」、「斬斷情路」、「真受傷」、「解替」、「月 彎彎」、「浪子心」等13首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 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2 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或 由另案被告000000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 伴唱機之店家,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由 店家將金嗓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因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① 被告之供述;②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000000之指訴;③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店家負責人000000、000000、000000之證述 ;④授權證明書、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及製作合約、唱片製 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⑤蒐證照片、如附表 四所示之扣案物品;⑥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8號判決書各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上揭 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歌曲及扣案之伴唱機均非伊所 提供,伊並不認識如附表四所示店家之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向瑞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告訴人長欣 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 品(含伴唱MIDI),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演出之專屬權利,此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授權文件附 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又警方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查獲時間,分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查扣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000000於 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 同)警詢及本案偵查中、證人即金旺來小吃店負責人000000 於另案警詢、審理及本案審理、證人即阿美清茶館負責人00 0000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及本案審理中、證人即野百合 卡拉OK店負責人000000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制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於101 年4 月10日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各1 份 及現場照片共60張在卷可考,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 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金旺來小吃店承租扣案伴唱機之過 程,證人000000於另案警詢、審理證稱:在金旺來小吃店內 查扣之伴唱機,是於100 年間向「阿旺」老師承租,沒有簽 合約,但「阿旺」老師說伴唱機裡面的歌是振揚(皓軒)影 音企業社所新增,因為伊是跟皓軒公司簽約,所以金旺來小 吃店遭警方查獲時,伊有通知000000到場,但忘記跟伊簽約



之人的姓名及外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691 號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另案卷第84頁至第85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阿旺」老師承租伴唱機,但沒有跟 「阿旺」老師簽訂承租契約,也沒跟皓軒企業社簽約,伴唱 機內的歌曲是「阿旺」送來時就有了,之後伊並未遇到其他 人來灌錄新歌曲,伊只知道伴唱機的來源是1 間公司,「阿 旺」老師有提過1 次,伊只知道「振陽」,伊在警詢時提到 皓軒公司,是「阿旺」老師有提到000000這個名字,是給李 阿林的公司簽的,金旺來小吃店被警察查獲時,伊有聯絡「 阿旺」老師,但「阿旺」老師沒有來,「阿旺」老師是打電 話給他們公司的承辦人,「阿旺」老師在電話中有跟伊說會 叫000000到警局,「阿旺」並非000000,伊也沒有看過李阿 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參以證人李 阿林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000000簽約,伊去 警察局之前,並沒有去過金旺來小吃店,通知伊去該店家的 人,公司有2 、3 個人通知,但伊印象很模糊,不確定是誰 ,伊沒有聽過「阿旺」老師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30 頁反 面、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可知證人000000雖證稱金旺來 小吃店內遭查扣之金嗓伴唱機(含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向 「阿旺」所承租,「阿旺」有提及伴唱機係來自證人000000 之公司即皓軒企業社,事後亦係由「阿旺」通知證人即皓軒 企業社員工000000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卷內並無「阿旺」之 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無任何與金旺來小吃店 有關之承租契約可供查證,故是否確有「阿旺」之人?該「 阿旺」之人所提供之伴唱機是否係向被告或其所經營之皓軒 企業社取得?與證人000000(或金旺來小吃店)究有無簽訂 承租該伴唱機之契約?簽約之對象是否即為皓軒企業社?以 及該伴唱機內所存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來源,是否即為皓軒 企業社所提供,誠有疑問?均有待進一步釐清,自難僅以證 人000000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及金嗓 伴唱機等扣案物,係由被告本人或其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所提 供。
㈢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阿美清茶館承租扣案伴唱機之過程 ,證人000000於另案警詢時指稱:在阿美清茶館內查扣之伴 唱機,是於101 年2 月間向皓軒(振陽)企業社的000000承 租,沒有簽合約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之後於另案偵查中則改口證稱:阿 美清茶館內有放伴唱機,是跟000000租的,000000會替伊灌 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96頁),嗣於另案審理時又證稱:阿 美清茶館店內的伴唱機有2 個人跟伊簽租賃契約,1 個叫小



鄭,另1 個是000000,2 個人一起跟伊在阿美清茶館內簽約 云云,隨後更易前詞證稱:不然就是0000(即000000)跟伊 簽約,真的不是000000幫伊灌歌,應該是0000跟伊簽約,承 租伴唱機的租金是0000拿的,0000說如果有事可以找0000, 或是找000000也可以,伊在警察及檢察官前說的話是真的, 後來有人教伊把事情推給000000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86頁 至第87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證稱:0000就 是000000,是000000幫伊安裝伴唱機,000000每個月都有跟 伊收錢並換卡,伊店內歌曲來源就只有000000拿過來,伊承 租該伴唱機並無簽約,伊真的忘記了,如果有簽約,單子也 沒了,伊應該是跟000000簽約,但伊不確定,偵查中之所以 說是向000000租伴唱機,並由000000灌歌,係當時000000一 直叫伊講是他租的,伊不知道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 至第160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000000原稱伴唱機係向任 職皓軒(振陽)企業社之000000承租,沒有簽約,後稱係歌 曲及伴唱機均係向證人000000承租,再改稱其有與2 個人簽 約,不確定是與證人000000或000000簽約,是以,證人潘麗 美對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歌曲之來源及扣案物之承租對象 等節,不僅前後證述不一,且提及曾受人指示將相關責任推 予證人000000一情,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有關指涉皓軒企業社 之部分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000000於另案審理 時原供稱:阿美清茶館的合約不是伊簽的,是阿美清茶館被 查獲當天,000000去公司拿1 份契約,由000000交給000000 的,伊不知道是在哪裡簽的,伊看到契約時已經放在阿美清 茶館,伊不清楚是誰負責去阿美清茶館灌歌,也不知道是誰 將伴唱機出租給阿美清茶館,伊與000000於阿美清茶館遭查 獲後,有教000000如何回答,教她推給伊就好等語,由此可 知阿美清茶館是否於被查獲前即有與000000或其任職之皓軒 企業社簽約,甚屬可疑,是證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阿美清茶館的伴唱機是皓軒公司出租的,歌曲是「阿楷」即 000000處理,伊的印象這間店是王儒煌交代000000負責,對 於一些店家並非承租伴唱機,而是自己購買伴唱機使用,以 及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案件,是否都是皓軒企業社所出租 ,或是有買斷的機台,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13 4 頁反面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其中 有關指證皓軒企業社阿美清茶館簽約而出租伴唱機之部分 ,尚難輕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000000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有處理阿美清茶館伴唱機之承租事 宜,是以皓軒企業社的名義出租,000000有跟阿美清茶館的 老闆娘(即000000)簽約,簽約時的負責人應該是寫000000



的名字,簽約後是伊去阿美清茶館收租金及換歌,所收之租 金有繳予皓軒企業社之會計「0000」,換歌的卡片也是「霞 姐」交給伊,伊不清楚「0000」從何處取得歌曲,也不清楚 所灌錄歌曲有無授權,皓軒企業社歌曲版權應該是負責人在 負責,當時負責人是000000,伊是跟王儒煌領薪水,但伊不 清楚王儒煌與000000是如何區分,是因為阿美清茶館的合約 上有000000的名字,伊才認為000000是負責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然卷內查無任何與阿美清茶 館有關之契約可供核對,則究有無實際簽約?當時究係證人 000000或000000以其個人或皓軒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人000000 所經營阿美清茶館簽約?對照上開證人000000、000000所述 互核均有所歧異,難認確與被告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有關。 又證人000000及000000雖均稱阿美清茶館所查扣伴唱機內之 歌曲均係證人000000所更換,然依證人000000上開所述,其 灌錄之歌曲都是皓軒企業社之會計「0000」所交付,惟綜覽 全卷未見「0000」到庭說明上情,證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陳稱無法找到「0000」(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被 告亦未提供「0000」之年籍資料,則證人000000此部分所述 是否屬實,已無從考究,尤難證明被告對此知情並授意該「 0000」之人提供歌曲交由000000非法灌製。況且,證人0000 00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其本身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偵查中曾供稱:阿美清茶館承租伴唱機之簽約、灌歌 等非伊負責,伊只負責伴唱機之維修,是000000和000000接 洽簽約及灌錄歌曲,伊記得是000000負責灌歌云云(見新北 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影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 ,與其上開所述阿美清茶館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000000簽約 ,再由其向「0000」取得歌曲前往更換等節,顯有矛盾,實 難採信。退步而言,縱使證人000000此部分所述為真,則「 0000」所交付者是否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該「0000 」取得歌曲來源是否確為皓軒企業社,而由被告所提供?均 有疑義,實無法排除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歌曲係由皓軒企業 社內被告以外之人所提供或灌錄之可能性,本院自難以僅證 人
000000、000000及000000上開互核有諸多矛盾、瑕疵之證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野百合卡拉OK店部分,證人000000於另 案警詢時僅證稱:伊只知道扣案伴唱機是於101 年3 、4 月 間跟振陽(皓軒)影音企業社租用,有簽立合約,但伊放在 另1 個股東身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8322號卷第9 頁正反面),是其對於實際簽約之對象



、契約上所載之立約人(即振陽或皓軒企業社)、扣案伴唱 機內所存歌曲之來源、經營期間有無其他灌錄歌曲至伴唱機 之來源等情均未詳為指述,卷內亦無任何與野百合卡拉OK店 有關之契約可供核對,更無其他證據可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補強證據,參以證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是誰 至野百合小吃店灌歌等語,實難僅據證人000000於警詢時之 證述,而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確係由被告本人或其知情或 指示之皓軒企業社人員所提供。至被告雖另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案件論 罪科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卷第128 頁 至第130 頁反面),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他案之起訴或判 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前開案件係以被告於該 案中坦承伴唱機係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並有該案店家負責人 與被告所簽立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附卷作為確定被告有罪之 主要事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訴訟資料並非完全相同,更 與本案並未扣得任何伴唱機承租契約之情形迥異,自不得逕 以該案有罪判決,即認被告亦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歌曲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000000共同基於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 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5500元至2 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或由鄭 杰楷自行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伴唱機之 店家,將如附表四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由店家 將金嗓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因認被 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



訴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 ,被告本件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即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 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附表一(金旺來小吃店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何苦再留│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101 │
│ │戀 │ │(音樂著作之│101 年10月14日 │年度偵字第7691│
│ │ │ │歌詞) │ │號卷第45頁 │
├─┼────┼────┼──────┼────────┼───────┤
│2 │愛的傷痕│同上 │同上 │100 年10月15日至│同上偵卷第48頁│
│ │ │ │ │101 年10月14日 │ │
├─┼────┼────┼──────┼────────┼───────┤
│3 │天意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5 日至│同上偵卷第51頁│
│ │ │ │ │101 年8 月14日 │ │
├─┼────┼────┼──────┼────────┼───────┤
│4 │浪子心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23日至│同上偵卷第56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5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同上偵卷第61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6 │煞 │同上 │同上 │100 年2 月24日至│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101 年5 月14日 │ │
├─┼────┼────┼──────┼────────┼───────┤
│7 │離別雨 │同上 │同上 │100 年2 月17日至│同上偵卷第71頁│
│ │ │ │ │101 年5 月14日 │ │
├─┼────┼────┼──────┼────────┼───────┤
│8 │嘸甘 │同上 │長欣公司 │①音樂著作: │同上偵卷第76頁│
│ │ │ │(音樂、視聽│100 年2 月17日至│ │
│ │ │ │著作之歌詞)│101 年4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0 年2 月17日至│ │
│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附表二(阿美清茶館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出運 │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101 │
│ │ │ │(音樂著作之│101 年9 月14日 │年度偵字第1275│
│ │ │ │歌詞) │ │7 號卷第43頁 │
├─┼────┼────┼──────┼────────┼───────┤
│2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同上偵卷第48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3 │斬斷情路│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5日至│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101 年6 月14日 │ │
├─┼────┼────┼──────┼────────┼───────┤
│4 │解替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15日至│同上偵卷第58頁│
│ │ │ │ │101 年5 月14日 │ │
├─┼────┼────┼──────┼────────┼───────┤
│5 │真受傷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5 日至│同上偵卷第61頁│
│ │ │ │ │101 年8 月14日 │ │
└─┴────┴────┴──────┴────────┴───────┘

附表三(野百合卡拉OK店)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出運 │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101 │
│ │ │ │(音樂著作之│101 年9 月14日 │年度偵字第8322│
│ │ │ │歌詞) │ │號卷第30頁 │
│ │ │ │ │ │ │
├─┼────┼────┼──────┼────────┼───────┤
│2 │浪子心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23日至│同上偵卷第35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3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同上偵卷第40頁│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4 │月彎彎 │同上 │同上 │100 年11月24日至│同上偵卷第46頁│
│ │ │ │ │102 年1 月9 日 │ │
├─┼────┼────┼──────┼────────┼───────┤
│7 │何苦再留│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23日至│同上偵卷第51頁│
│ │戀 │ │ │101 年10月14日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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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點 │ 歌曲名稱 │ 查獲時間 │ 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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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41號│如附表一所示 │101 年2 月17│金嗓伴唱機5 臺│
│ │「金旺來小吃店」(負責│ │日下午4 時40│、點歌本1 本、│
│ │人000000) │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 2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70│如附表二所示 │101 年4 月10│金嗓伴唱機1 臺│
│ │號「阿美清茶館」(負責│ │日下午4 時45│、點歌本1 本、│
│ │人000000,所涉違反著作│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權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 │ │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130 │如附表三所示 │101 年7 月4 │金嗓伴唱機1 臺│
│ │號「野百合卡拉OK 店 」│ │日晚間8 時25│、點歌本1 本、│
│ │(負責人000000) │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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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