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7號、102
年度偵字第7218號、102 年度偵字第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軒浩與王儒煌分別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 企業社)業務人員與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無怨歎」、「情 海人生」、「一場夢」、「孤單的夜」、「一杯酒」、「曇 花」、「道歉」、「是愛是恨」等8 首臺語歌曲,係○○唱 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天地情網」、「女人酒杯」、「手只」、 「 打死無退」、「出頭天」、「要安怎」、「心冷」、「祝 福你」等8 首臺語歌曲(與○○公司前開8 首臺語歌曲,下 合稱系爭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系爭歌曲均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出租,被告陳軒浩與王儒煌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 軒浩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未經○○公司與大唐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 腦記憶卡,並以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出 租伴唱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餐廳,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公司與大唐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因○○○餐廳之負責人○○○並不知情,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 年8 月17日,在上址為警 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準此,認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共同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以出租方式成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陳軒浩與王儒煌經本 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 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合法追加補充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 準。法院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不受起訴書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 事判決)。查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4 月21日之審判程序期日 ,主張本件被告陳軒浩、王儒煌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外,就起訴事實亦犯同法第92條之違法出租罪。因被告王 儒煌、陳軒浩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僅至100 年4 月止 ,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於此之後,即不得再作為出租使用。 故渠等縱不構成重製罪,亦構成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職是,核其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追 加補充起訴法條,洵屬正當。
三、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 判決分別著有判例。職是,被告陳軒浩、王儒煌是否成立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與第92條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 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 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陳軒浩、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重 製罪、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之供述 ;告訴人即○○公司職員○○○、告訴人即大唐公司職員○ ○○之證述;證人即○○○餐廳負責人○○○、經理○○○ 、會計○○○等之證述。㈡告訴人○○公司與大唐公司之系 爭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合約、唱片製作合約、買斷書 、讓渡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書。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證明書、金嗓點 唱機3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被告王儒煌並辯稱:其為MIDI市場之經銷商,自98年間 起代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 101 年間時,為皓軒企業社MIDI歌曲之下游區域包商,其負 責提供○○○餐廳灌入歌曲、音響維修服務等語。被告王儒 煌之原審辯護人亦辯稱:證人○○○於原審已證稱,前往○ ○○餐廳簽約、灌歌及收錢者,非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所為 ,係叫「王哥」之○○○。○○○為振揚公司北部區域包商 ,區域包商向客戶收費後,會再與皓軒企業社彙算。其所收 取之金額,雖部分會給付予上游廠商即皓軒企業社,然大部 分金錢均為○○○收取。○○○亦證稱,扣除給付予振揚公 司與其他版權費用後,其餘為區域包商所得利潤。故○○○ 為增加業務發展,不排除至客戶營業場所,增加非屬振揚公 司合法代理之歌曲等語。而被告陳軒浩辯稱:其分別於100 年、101 年7 月間起至101 年底,受皓軒企業社委聘負責更 換(新)歌及代簽承租契約書等事項,並無特定之區域,皓 軒企業社有需要者,始會通知。其未至任何客戶營業場所更 換歌卡,而與○○○餐廳簽約及更換歌卡等行為,均非其所
為等語。被告陳軒浩之原審辯護人亦辯稱:依○○○及○○ ○之證述可知,非被告陳軒浩至○○○餐廳灌入歌曲,且渠 等亦證稱均未與被告陳軒浩接觸等語。經查:
(一)○○○餐廳伴唱機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之系爭歌曲: 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分別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皓軒企業社於101 年4 月20日,而與○○○餐廳簽訂伴唱 機MIDI承租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 4 月19日止。嗣於同年8 月17日在○○○餐廳伴唱機之電腦 記憶卡,查獲系爭歌曲,並查扣金嗓點唱機3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情,業據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四第48頁),核與證人○○○餐廳負 責人○○○於警詢之證述、經理○○○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偵 查卷影本第9 至10頁,下稱第12298 號偵查卷;原審卷二第 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並有○○○餐廳承租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第12298 號偵查卷第21頁)。系爭歌曲為○○公司 、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 於○○○餐廳查扣金嗓點唱機3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業據告訴人即○○公司職員○○○、告訴人即大唐 公司職員○○○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2298 號偵查卷第12至 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25 號偵 查卷第7 至10頁,下稱第13125 號偵查卷);暨系爭歌曲之 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合約書、讓與合約書、詞曲著 作權轉讓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見第12298 號偵查卷第15至20、149 頁,第13 125 號偵查卷第17至31頁;原審卷一第118 至126 頁)。(二)被告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與第92條之罪: ○○○餐廳之金嗓伴唱機,雖查獲未經○○公司與大唐公司 同意或授權之系爭歌曲。且系爭歌曲為與○○○餐廳簽訂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者所提供。然認定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 是否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以出租方式成立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本院應審究如後事項:1.何人與○○○餐廳 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灌入系爭歌曲者,是否為被告 王儒煌、陳軒浩?2.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間是否具有犯意聯 絡,而共同有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3.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間是否以出租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1.被告未交付含系爭歌曲之歌卡予○○○:
⑴證人○○○分別於警詢與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其為○○
○餐廳實際負責人,○○○餐廳承租契約書係由餐飲部經理 ○○○及財務部經理○○○負責等語(見第12298 號偵查卷 第10頁;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結證稱:渠等與一位自稱王先生之人,在○○○餐廳簽訂承 租契約書,其名片印「王哥」。渠等簽約前,承租契約書已 蓋有王儒煌及皓軒企業社之印章;渠等簽約後,均由王先生 與渠等聯絡。王哥會於餐廳休息時間或不定期前來灌歌,有 時十幾天,有時一個禮拜。其所稱「王哥」即○○○,其並 不認識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背面 至第117 頁;原審卷四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證 人○○○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 唱機之費用,係皓軒企業社業務持發票或將發票寄過來請款 。其未見過被告王儒煌、陳軒浩至○○○餐廳請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 頁)。準此,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 可知係○○○與○○○餐廳簽訂承租契約書,○○○餐廳之 人員均不認識或見過被告王儒煌、陳軒浩。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其於101 年起承包淡 水振揚公司影音版權,為區域包商。其會詢問淡水商店有無 使用振揚公司影音版權之意願,進而認識○○○餐廳○○○ 經理。皓軒企業社曾交付予其一份合約書,其至○○○餐廳 簽約,每個月收取版權費、換歌卡及新增每月歌單。每月均 會新增歌曲,上開發票及簽收單所載之簽名欄「○○○」部 分,均為其所簽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 至239 頁)。準 此,證人○○○、○○○及○○○之證述,核與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此有證人○○○每月向○○○餐廳收取費 用時,所開立之發票、簽收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 7至165頁)。
⑶綜上所述,本院勾稽證人○○○、○○○、○○○及○○○ 之證述,可知○○○前與○○○餐廳簽訂承租契約書,且嗣 後亦由其至○○○餐廳,新增歌曲或收取費用之事實,堪可 採信。○○○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其每月持皓軒企 業社業務所提供之歌卡,更換新歌,其不清楚歌卡內之歌曲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 頁)。然觀諸其證述,均未提及交 付歌卡予其之業務為何人,僅泛稱皓軒企業社有3 名業務, 其雖知悉渠等之外號,然不知姓名。且其未與被告王儒煌、 陳軒浩有所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 至237 頁、第238 頁背面)。準此,無法遽此認定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有交付 含系爭歌曲之歌卡予○○○,使其至○○○餐廳灌錄歌曲於 伴唱機內。
2.被告未指使○○○重製系爭歌曲:
⑴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皓軒企業社係振揚公 司臺北區之總代理,其與振揚公司簽約,為振揚公司之區域 包商。皓軒企業社為總代理,故其與皓軒企業社結帳,並每 月固定基本60套。倘套數未達60套,其須自行吸收基本套數 ;反之,超過者可多報。且其係承包振揚公司淡水區之區域 包商,非皓軒企業社之業務,故未領取皓軒企業社之金錢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233 頁背面、235 頁、238 頁背面)。準 此,○○○餐廳承租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固蓋有被告王儒 煌及皓軒企業社之印章。然因振揚公司、皓軒企業社及○○ ○間具總代理商與區域包商之合作關係,而於區域包商承攬 客戶時,是否應以總代理商之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或得逕 以區域包商之名義簽約,容有爭議。職是,無法僅持蓋有被 告王儒煌及皓軒企業社印章之○○○餐廳承租契約書,逕予 認定○○○係受聘於皓軒企業社,或交付予○○○歌卡之業 務係受被告陳軒浩、王儒煌之指使。
⑵○○○餐廳承租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欄位雖為皓軒企業社, 然○○○為振揚公司之區域包商,該業務由其承包。況由○ ○○上開證述可知,其向○○○餐廳所收取之費用,倘超過 基本套數,所得則歸其所有。反之,倘未達基本套數,虧損 則自行吸收。申言之,本案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或皓軒企業 社無法自○○○餐廳每月之費用中,獲得利益。準此,被告 王儒煌、陳軒浩無法從中獲取利益,○○○重製系爭歌曲應 屬其個人行為。
⑶觀諸被告王儒煌自98年間起至101 年間止,其與振揚公司訂 立之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提供金嗓電腦點歌伴 唱機及所附歌曲,再由承租人轉租予其他營業場所,被告王 儒煌為其代理商等情。此有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三第78至98頁)。再者,衡酌○○○證述其為振揚 公司之區域包商,可知與○○○餐廳簽訂合約時,所出租之 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及所附歌曲,縱係由皓軒企業社所提供 ,然亦源自於振揚公司。而○○○餐廳為○○○基於區域包 商,所自行承攬之業務,並非為皓軒企業社或被告王儒煌之 業務。換言之,○○○自有合理之商業動機,提供○○○餐 廳更多新歌,以增加客戶繼續承租之意願。況被告王儒煌與 陳軒浩亦無法自上開○○○之行為,獲取利益。準此,益徵 ○○○上開所為,均與皓軒企業社或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無 涉,渠等亦無指使○○○灌入非屬振揚公司代理歌曲之必要 性。
3.被告無共同重製侵害系爭歌曲之犯行:
被告陳軒浩為受聘於皓軒企業社之維修技術人員,對皓軒企
業社所屬店家提供硬體維修、更換(新)歌卡及代簽契約等 服務,有委聘書在卷可稽(見第12298 號偵查卷第160 頁) 。○○○負責與○○○餐廳簽訂承租契約書,且嗣後由其至 ○○○餐廳灌入系爭歌曲與收取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餐廳負責人○○○、經理○○○、會計○○○之 證述,亦可得知渠等均未曾見被告陳軒浩前來更換(新)歌 卡或收取費用等。準此,自難僅憑上開委聘書,遽此認被告 有共同重製侵害系爭歌曲之犯行。職是,足認公訴人主張被 告陳軒浩、王儒煌有共同重製侵害系爭歌曲云云,洵屬無據 。
4.被告未以出租方法侵害系爭歌曲:
檢察官於本院追加補充起訴法條,認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所 簽訂之授權合約僅至100 年4 月止,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於 此之後,即不得再使用出租,故渠等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 之規定,以出租方式成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 ○○為振揚公司之區域包商,係其與○○○餐廳簽訂承租契 約書,且負責事後之更換(新)歌卡或收取費用等事項。縱 該承租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欄位,蓋有被告王儒煌及皓軒企 業社之印章,然亦無法遽此證明被告王儒煌及皓軒企業社有 將金嗓多媒體伴唱機出租予○○○餐廳等情,已如前述。準 此,本院勾稽被告王儒煌、陳軒浩、證人○○○、○○○及 ○○○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均未與○○○餐廳 相關接洽人員有所接觸,故渠等辯稱未曾提供機臺予○○○ 餐廳,或至○○○餐廳收取費用、灌錄歌曲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87頁),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無以出 租方式侵害系爭歌曲之行為。再者,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有侵害系爭歌曲之行為 ,自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相繩。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 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 ,故為被告王儒煌、陳軒浩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至 於檢察官於本院追加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因被告 王儒煌、陳軒浩無非法出租之行為,自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 條之罪。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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