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王柏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水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1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水圳係址設臺北縣○○市○○○○○○○市○○區○○○ ○路0 段00號00樓之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DISCOVERY 及圖」(註冊審定號為00 000000)及「DISCOVERY CHANNEL 」(註冊審定號為000000 00)等商標圖樣均係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已錄之光碟、唯讀光碟 片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另協和國際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 簽訂有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雙方約定美商狄斯卡維利授 權公司(Discovery Licensing,INC )就美商狄斯卡維利傳 播公司、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 ions ,INC )所屬「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 Discovery Home & Health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 屬授權於協和公司重製、銷售,授權期間為民國92年12月31 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授權期間內如協和公司需再授權於 第三人,須經授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之同意, 然呂木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另案通緝 中)竟未經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同意,擅自於94年
10月15日代表協和公司簽訂授權書(惟簽約名義代表人為黃 紘),約定將協和公司前揭取得專屬授權之Discovery Channel 生態、健康、科技新知、軍事飛行、歷史人文、旅 遊冒險、勇闖天涯等系列產品,授權英倫公司壓製光碟,且 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業於95年4 月1 日起將美商狄斯卡 維利有限公司所有之「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 y Home & Hea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 「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s」等視聽著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釆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昌公司)重製、銷售,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或散布重製之光碟,故 至遲於96年1 月間起,協和公司即無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 授權。詎呂水圳明知上情,竟仍欲憑藉英倫公司原先與協和 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晶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偉公司)負責人○○○,以英倫公司之名義,提 供上開影音著作之母片及上開商標之印刷圖檔,委由不知情 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任職之兆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壓製成 侵害前揭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 影音光碟,並將前揭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全數出售予晶偉公司 ,晶偉公司再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智慧之窗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智慧之窗公司)實際負責人○○○共41萬5 千片光 碟,及不知情之百科網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牛頓農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科網公司)負責人○○○共30萬片光 碟,待兆貴公司完成壓製前揭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後,分別 於99年1 月間陸續出貨予智慧之窗公司及百科網公司。惟上 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尚未及在市場銷售,兆貴公司即於99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3 、5 樓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呂水圳得知兆貴公 司為警搜索後,旋即透過晶偉公司至智慧之窗公司、百科網 公司回收並銷毀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復為警依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采昌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於本案警詢所為之證述(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影卷第19頁至21頁 、第67至6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呂水圳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同意上開之 證述作為證據,故不得以之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除證人○○ ○、○○○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上述外,本判 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英倫公司之代表人王柏蓁、被告呂水圳及辯護人於審理 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71至102 頁、第203 至236 頁,本院卷二第28至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呂水圳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 辯稱:伊係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iscovery Channel 系 列視聽著作是協和公司於94年授權給英倫公司重製,當時伊 是與呂木村談的,伊一直以為協和公司還有上開影片之專屬 授權權利,因為伊有聽協和公司前董事長○○○說在籌錢要 匯給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伊不知道之後協和公司並未 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續約或取得新授權,後來於98年 11月間晶偉公司負責人○○○來找伊說過年要做促銷整套的
Discovery的東西,問伊有沒有協和公司之授權,伊就將相 關書面資料交給○○○,由○○○去找兆貴公司壓片,伊也 有提供影片母源及商標印刷圖樣給兆貴公司,後來光碟出售 事宜也由○○○處理,○○○賣給誰伊也不清楚,之後伊聽 說協和公司沒有代理權,伊就馬上通知○○○把有問題的貨 收掉,○○○還有拿銷毀單據給伊看,所以在智慧之窗公司 搜到的光碟跟伊無關,伊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所示之「DISCOVERY 及圖」及註冊審 定號為00000000所示之「DISCOVER CHANNEL」等商標圖樣均 係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 定使用於已錄之光碟、唯讀光碟片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等事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二第13頁、第14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光碟上均使用與上開商標相同 之商標圖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扣案光碟及 光碟翻拍照片9 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90 頁) 。再者,「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 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s」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業經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自95年4 月1日 起,專 屬授權予采昌公司重製、銷售之情,有家庭視訊經銷合約、 第二號修訂協議書及中文譯本、95年8 月23日探索頻道之授 權聲明啟事及中文譯本等件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8144 號偵查卷一第106 頁至第131 頁反面),是告訴人采昌公司 在授權期間為上開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㈡被告呂水圳於98年11月間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晶偉公司 負責人即證人○○○,以英倫公司名義,提供Discovery Channel 之生態、健康、科技新知、軍事飛行、歷史人文、 旅遊冒險、勇闖天涯等系列影音著作之母片及上開商標之印 刷圖檔,委由不知情之○○○所任職之兆貴公司、旭盛公司 壓製後,並全數出售予證人○○○,再由證人○○○分別轉 售予不知情之智慧之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及不知 情之百科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共71萬5 千片光碟,惟 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尚未及在市場銷售,兆貴公司即於 99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3 、5 樓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呂水圳得知兆貴公司 為警搜索後,旋即通知證人○○○派員至百科網公司、智慧
之窗公司回收銷毀上開重製之影音光碟等情,業據證人○○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有跟○○○買Di scovery 光碟賣給○○○,後來○○○說有客戶要比較大量 ,剛好被告呂水圳跟其說他有版權,所以○○○就透過其向 被告呂水圳買,其就介紹兆貴公司讓被告呂水圳壓片,其把 被告呂水圳交給其的資料拿給兆貴公司看,兆貴公司認為可 以就接受壓片,因為被告呂水圳賣得比○○○便宜,所以其 就向被告呂水圳買再轉賣給○○○、○○○,其不知道被告 呂水圳所持有之Discovery 光碟版權來源,但因為被告呂水 圳與○○○是兄弟,都跟協和公司有關,所以其覺得應該都 有Discovery 光碟的權利,後來99年2 月間被告呂水圳有通 知其說○○○因為Discovery 光碟的事情被警察查獲,所以 其就派晶偉公司之業務至智慧之窗公司、百科網公司回收光 碟,之後送到被告呂水圳介紹的回收光碟工廠銷毀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一 第245 頁正反面、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正反面),證人 ○○○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在兆貴公司負責 接受客戶委託訂單及處理訂單相關出貨事宜,英倫公司之訂 單係渠負責,渠於98年11月中旬接到英倫公司訂單,接獲英 倫公司訂單時,英倫公司有提供產品母源及相關Discovery 商標之印刷圖檔,兆貴公司再依照產品母源刻板並在光碟上 印刷相關Discovery 商標,至99年1 月27日將英倫公司委託 生產之Discovery 影音光碟第一批產品出貨完畢,兆貴公司 分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凱勝包裝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共41萬5 千片光碟,及臺北縣中和 市○○○○○○○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 即百科網公司倉庫)共30萬片光碟,警方來搜索時英倫公司 委託生產之光碟均已出貨,原審卷一第228 頁下方、第289 頁及第290 頁上方及左下角等照片所示在兆貴公司搜索扣得 之光碟片均係英倫公司委託兆貴公司生產的留底片,因為每 次生產一批貨,兆貴公司都會留兩片留底片做測試,另在兆 貴公司所扣得的DVD 光碟金屬母版是英倫公司下訂單後提供 母源,由兆貴公司刻出來的金屬版,刻完版後母源就還給英 倫公司,金屬版就是兆貴公司壓片用的母版,在兆貴公司扣 得之英倫公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承攬合約書及品名數 量明細表等文件均英倫公司提供,品名數量明細表即英倫公 司下訂壓製光碟之產品目錄,新竹貨運託運單及兆貴公司送 貨單等文件均係依英倫公司指示送貨至指定地點之單據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11 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百科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8年間有透過一位張先 生購買Discovery 光碟,不是直接向英倫公司買,後來貨有 出到其公司倉庫,是壓片廠送來一箱一箱的,其沒有拆開過 ,也沒有賣出,之後沒幾天送貨的人就來把光碟收回去,其 以前也有向協和公司買過Discovery 光碟,其不記得有沒有 看過英倫公司的授權文件,這次是朋友帶其去買,其很信任 其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另證人○ ○○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於98年11月間透過 晶偉公司負責人○○○向英倫公司購買Discovery 光碟41萬 5 千片,並委託凱勝公司包裝,光碟來時都是裸片,包裝成 套即415 片才能賣,但還沒有來得及包裝好,於99年2 月2 日渠就接獲○○○之通知說英倫公司之光碟有問題要回收, 所以渠就聯絡凱勝公司負責人○○○要收回光碟,凱勝公司 就將沒包裝之光碟送至智慧之窗公司,後來有人開貨車來把 英倫公司的光碟都載走,所以為警在智慧之窗公司查獲之光 碟均非英倫公司所出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 第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DVD 光碟及DVD 光碟金屬母版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2 份、現場查獲照片影本1 幀、旭盛公司光碟 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影本3 紙、旭盛公司承攬合約書影本3紙 、品名數量明細表影本13紙、兆貴公司送貨單3 份足資佐證 (見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反面、第128 頁 ;99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34至 52頁)。
㈢被告呂水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2或93年間曾擔任協和 公司之董事長,大約當了1 年,其於94、95年間與被告呂水 圳間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當時亦沒有聯絡,其也沒有跟被 告呂水圳提過有關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間, 就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授權續約之事情,其擔 任董事長期間也沒有代表協和公司授權英倫公司壓製及銷售 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是被告呂水圳辯稱:伊一直以為協和公司 還有上開影片之專屬授權權利,因為伊有聽協和公司前董事 長○○○說在籌錢要匯給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等語已難 採信。
⒉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曾將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 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 」、「Di
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 g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於協和公司,並簽訂第二 家庭影視經銷契約,該契約第1.1 條約定:被授權人即協和 公司,如需再授權於第三人,須經授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 權公司事前同意,合約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 日止,嗣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於93年9 月27日以協和公 司違約為由,去函協和公司終止與協和公司之所有授權合約 ,並經美國馬里蘭州聯邦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 日判決美商 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勝訴,確認上開家庭影視經銷契約業於 93年9 月27日有效終止,且命協和公司應返還所有美商狄斯 卡維利授權公司之格式說明、母帶、母帶拷貝、文案及其他 所持有之資料,其後經協和公司提起上訴,復經美國聯邦上 訴第四巡迴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家庭影視 經銷契約、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DCS 契約、授權契約、 ELT 契約之終止條款影本及其中譯文各1 份、美國馬里蘭聯 邦地方法院判決影本及其中譯文、美國聯邦上訴第四巡迴法 院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二第26至69 頁)。縱不論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於93年9 月27日終止 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然依該契約所約定之專屬授權期間亦於 95年12月30日屆滿,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復 未有達成延長該專屬授權契約之合意,則協和公司自95年12 月31日起自非上開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⒊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現代科技發展及社會分工,著作 財產權人親自行使該等權利之可能性較小,授權他人利用, 以收取報酬之可能性較大,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屬私權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依其欲授權之範圍,包括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其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 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 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 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 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64號、8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既僅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是其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以再授權之方 式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縱再授權時未與該第三人約定具體 特定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該第三人 所得行使權利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亦無法超越前手即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 本案協和公司於94年10月15日簽立授權書予被告英倫公司, 除未經專屬授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同意,有違 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外,且 該授權書僅約定將協和公司所擁有Discovery 百科300 集版 權,授權被告英倫公司壓片,並未約定被告英倫公司行使權 利之地域、時間一節,有授權書及其附件各1 紙可參(見99 年度警聲搜字第722 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 頁),惟專屬被 授權人協和公司專屬授權期間既僅至95年12月30日止,已如 前述,則被告英倫公司所得行使權利即重製本案視聽著作之 時間自不得逾越前手即協和公司之期限即95年12月30日;從 而,被告英倫公司自95年12月31日以後,在未經上開商標權 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自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光碟,亦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然被告呂水圳於98年11月中 旬某日,以被告英倫公司之名義,提供Discovery Channel 之生態、健康、科技新知、軍事飛行、歷史人文、旅遊冒險 、勇闖天涯等系列影音著作之母片及上開商標之印刷圖檔, 向兆貴公司下單壓製生產本案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之Discovery 影音光碟,並銷售予晶偉公司,再由晶偉公司 轉售予智慧之窗公司及百科網公司,亦如前述,自屬侵害告 訴人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之商標權及告訴人即專屬被授 權人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⒋再者,協和公司簽立上開授權書予被告呂水圳時,被告呂水 圳明知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將「Discovery Channel 」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g」、「Discovery Home & Health 」等節目之視聽著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於協和公司重製、銷售,授權期間僅至 95年12月30日止一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 原審卷一第96頁第10至14行),則被告呂水圳於相隔近3 年 後之98年11月中旬某日委託兆貴公司壓製上開Discovery Ch annel 系列影音光碟時,自應詳加確認被告英倫公司所取得 之上開協和公司之授權是否仍屬有效,然被告呂水圳竟捨此 而不為,透過○○○逕自委託兆貴公司壓製上開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音光碟,被告呂水圳前述所為已與常情有悖 ;況被告呂水圳知悉兆貴公司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
許為警執行搜索後,旋即於同日通知證人○○○派員前往智 慧之窗公司、百科網公司回收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並加 以銷毀,若被告呂水圳主觀上仍認上開協和公司之授權誠屬 有效,且曾向證人○○○宣稱有版權,則被告呂水圳何需如 此迅速將花費不貲且數量多達71萬5 千片之上開非法重製影 音光碟全數加以回收銷毀,而不待為警調查時,出具上開協 和公司之授權書,以證其主觀上相信為合法授權而重製上開 影音光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呂水圳主觀上自有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無誤,是被告呂水圳前揭所辯均 無足取。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檢舉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全部卷宗,依該案卷宗資料,可知公平交易 委員會雖未要求被告英倫公司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提出 說明,惟亦難證明被告呂水圳是否知悉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 公司已對協和公司終止委託,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證據,且縱然沙鷗公司所書立之檢舉函無法證明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六之待證事實為真,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事實 認定之證據,然本院並未以沙鷗公司所書立之檢舉函作為上 開認定被告呂水圳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 故意之證據,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呂水圳為兄弟關 係,其於87年左右擔任協和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只是去代理 幾個月而已,之後就沒有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於90幾年擔任 德川公司負責人到現在;被告呂水圳未參加德川公司之經營 ,至於被告呂水圳有無參與協和公司之經營其不曉得,其未 告知被告呂水圳有關德川公司、協和公司與美商Discovery 公司之版權授權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至202 頁),惟 尚不能僅因證人○○○證述未告知被告呂水圳有關德川公司 、協和公司與美商Discovery 公司之版權授權糾紛之情形, 即認定被告呂水圳無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 意。又依本院調取另案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德川公司 、○○○等違反著作權法全卷之證據資料亦無法作為有利被 告呂水圳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水圳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 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呂水圳係被告英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英倫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侵害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水圳之行為對被 告英倫公司予以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 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 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 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 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 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 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 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 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 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5 條關於商 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 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 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 之新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呂水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 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而被告呂水圳係被告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英倫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侵害專屬被授 權人采昌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對 英倫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水圳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 刑。被告呂水圳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 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 (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 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 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水圳 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呂水圳利用不 知情之○○○所任職之晶偉公司及○○○所任職之兆貴公司 、旭盛公司擅自重製成侵害上開商標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傳 播公司、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之影音光碟行為,為間接正 犯。再被告呂水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等罪,並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被 專屬授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處斷。原審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始得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水圳身為英倫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雖於94年10月25日自協和公司取得重製Discover y 百科300 集光碟之授權,然被告呂水圳明知協和公司之專 屬授權期間已於95年12月30日屆滿,竟仍於98年11月中旬某 日,利用兆貴公司非法重製上開Discovery Channel 系列影 音光碟共71萬5 千片,並出售予晶偉公司,再由晶偉公司分 別轉售予智慧之窗公司及百科網公司,罔顧前開視聽著作及 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 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 及商標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上開非法重製 光碟尚未及在市場販售,即由被告呂水圳指示晶偉公司全數 回收銷毀,未對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產生實際損害 ,兼衡被告呂水圳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美商狄斯卡 維利授權公司、采昌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英倫公司亦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同法第91條第3 項科以罰金刑 新臺幣70萬元,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DVD 光碟,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雖供被告呂水圳犯本案犯罪所用,惟屬兆貴公司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9年2 月4 日在智慧之窗公司內所扣 得之Discovery 光碟,均非被告英倫公司所出售,與本案犯 罪無關,已據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不 併予宣告沒收。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呂水圳所涉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罪嫌部分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辯稱 未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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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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