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古銘宏
相 對 人 古富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古富全為買賣價金之 給付,而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 之住所地址寄發含清償買賣價金之通知及郵政匯票之信函, 惟寄往相對人之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 件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地址寄 送信函,惟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所 載之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段00號」,聲請人 係依據上開錯誤之地址寄送信函,且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尚屬有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 應依相對人之正確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 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 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