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28號
CSEV,105,旗簡,28,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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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許竣雄
被   告 盧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旗簡字第2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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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