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5年度,37號
CSEV,105,旗小,3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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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劉霽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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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