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343號
STEV,105,店補,34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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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伍小林
      伍小蘋
      伍小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碧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之
  法律依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
  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及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申報地
  價證明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
  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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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