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76號
STEV,105,店簡,7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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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李易翰
被   告 劉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於民國102 年5 月底離職。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5日6 時4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為559-AD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 行經時報廣場站牌區,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訴外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泰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20-FY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受有損害 ,並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54 元及營 業損失47,86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與訴外人吳泰林 先行協商,簽立和解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被 告亦表示願負擔本次事故一切賠償款項。嗣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對上開賠償協議仍有疑義,對原告及 被告寄發支付命令,惟於103 年6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士林地 方法院調解,原告陳明賠償120,000 元達成和解,並開立10 3 年7 月4 日支票予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 ,上開賠償協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
⒉如前所述,上開損害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本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亦簽訂切結書願對系爭事故 負一切責任;自原告先行與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 元,係本於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清償上開賠償款項後,對受雇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詎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置之不理,迄今尚未依切結書約定付 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求償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倘若對系爭客運機具有疑慮,當天 應該不會簽立和解書。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在102 年4 月15日 ,被告稱煞車有問題,依檢修紀錄卡可知是事故發生後102 年4 月22日。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受雇人,駕駛系爭客運於上開時地與系爭 車輛相撞,系爭事故依公司內部規定屬於重大過失,故當下 與稽查人員協調,委由其於賠償金額5 萬元範圍內處置理賠 事宜。被告離職時,曾告知原告公司簡副總系爭客運右後輪 煞車故障,簡副總告以系爭事故原告公司將全權介入善後。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㈡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知情,系爭客運煞車有問題乃同 事嗣後告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未發現煞車有問題,惟伊 曾向公司告以事故當下踩煞車時並無停煞作用。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 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 」,本條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 債務。基本上,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 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 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 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㈡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追撞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乙情,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當時 擔任原告公司之駕駛員,駕駛系爭客運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 輛相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於受僱原告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之財產權。次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切結書 、調解筆錄、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核閱屬實。是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12 0,000 元予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因其行為肇致損害,應對損害結果負全部、最終責任,原告 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洵屬 有據。
㈢惟被告辯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客運煞車並未具備停 煞功能等語,本院應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固民法第 217 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 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 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 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 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 擔。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 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 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至僱用人於賠償後 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 負責任之部分。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被害人 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 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決定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受僱人如主張僱 用人有過失事實存在,對此一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揆 諸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僱用人予受雇人間之與有過失,亦應同此理 。
⒊被告辯稱系爭客運剎車功能有疑,原告雖主張上開紀錄關於 右後剎車調整器損壞部分係於102 年4 月22日所檢出,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4 月15日,不足證明該事故發生為煞 車失靈所導致,證人殷祺聖亦為系爭事故後前往牽車,無法 證明煞車失靈為事故發生前之狀況云云。然觀諸系爭客運保 養紀錄卡(下稱系爭保養紀錄卡,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進場日期、主要檢修項目載明:100 年11月26日,後右 剎車…;101 年8 月7 日,後門車身、橡皮斷、前門下刮傷 …,並備註肇事車;101 年9 月5 日,煞車檢修;102 年3 月5 日,剎車咬,並備註路故;102 年4 月15日,右後視鏡 …,並備註肇事車;102 年4 月22日,傳動軸壞、右後剎車 調整器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系爭 客運於事故發生前確曾有多起事故之前例,且每年度均有煞 車問題需確認檢修,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不足採。 ⒋參以被告辯以系爭客運因事故發生於102 年4 月15日送往修 車廠(內湖廠)至同年月19日間並無第三人使用系爭客運, 直至同年月19日證人殷祺聖始前往牽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查證人殷祺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站上的站務因該 車輛在內湖廠維修完畢,請伊將車輛牽回,於途中,伊踩煞 車時,明顯感覺煞車有失靈狀況,當時狀況是伊踩煞車2 、 3 次後,煞車才恢復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 63頁),又揆諸上開保養紀錄102 年4 月15日因肇事送往修 理廠(內湖廠)主要檢修項目並未包含煞車相關機具,而煞 車問題通常係肇因於機具本身,或因長時間頻繁使用導致磨 損或鬆脫,人為操作不當導致之可能性較為低微,原告雖主 張系爭客運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經檢測出煞車功能異常,直至 肇事後檢送維修甫發現煞車損壞之情況(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7頁),然車輛機具之損害本可能係驟然發生或經長時 間持續使用而產生,並非事前未檢測出即可認定該像機具功 能正常,此由系爭客運之上開檢修紀錄關於煞車系統部分, 歷來常有需檢測維修之狀況乙情亦可佐證,是被告所辯尚屬 可採。
⒌衡以,系爭客運既為原告所有,對於該車設備完善與否,自 應善盡管理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煞車未具備停煞功能 為原告未盡管理義務均如前述,乃僱用人管理之缺失,依本



件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客運追撞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及 依當時時空背景等客觀因素,煞車設備功能欠缺與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間具關聯性;又酌以被告僅立於受雇人之地位,未 駕駛系爭客運前僅得憑系爭保養卡紀錄確認車輛狀況,上開 情事乃被告未能慎防,是僱用人即原告亦應對此分擔責任, 兼衡雙方肇致系爭事故因素、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為百分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6,000元( 計算式:120,000 元5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妥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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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