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274號
STEV,105,店簡,274,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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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永輝
被   告 鄭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向原告表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轉帳之方式,將30萬元借 款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於借款後一個月還款 ,詎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 執聯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0萬元,經核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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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