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美娟
被 上訴人 鍾德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德華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5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