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謝亞含
被 告 陳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前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610元(鈑金7,50 0 元、烤漆9,200 元、零件7,910 元),及受有精神損害25 ,3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祥匯汽車估價單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4,610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7,910 元,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 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 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此有行照足 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依上開標準應算 以2 年11個月。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2,084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7,500 元、烤漆9,200 元,合計18,784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7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乃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又因系爭車輛 事故所致之精神痛苦屬於間接損害,並非侵權損害賠償之範 疇,實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8,78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5 年5 月7 日(本院卷第23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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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 舊 額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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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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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910×0.369 │2,919 │ 7,910-2,919 │ 4,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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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991×0.369 │1,842 │ 4,991-1,842 │ 3,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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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149×0.369×11/12 │1,065 │ 3,149-1,065 │ 2,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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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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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